觀念平臺-走過、經歷過 董事們才懂的法律責任

6月是上市(櫃)公司召開股東會高峰新聞經常出現不同公司董事成員更迭的訊息。以臺灣經濟新報資料庫統計,截至2018年底,上市(櫃)公司董事人數合計共13,294席,個人多年來兼任金融科技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也是如此龐大董事族羣當中的一位。無論是站在學術研究、或產業協助等立場,當中華公司治理協會提及,要向上市(櫃)公司董事(包含獨立與非獨立董事)進行問卷調查,瞭解董事所關切與面對的各種問題,尤其董事們對於自身法律責任的認知等,我都發現這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單是如何定義「董事的法律責任」就有很多的討論空間,要透過問卷獲得董事們的看法回覆,我們事前和公司治理及法律專家討論許久問卷該如何設計,決定聚焦「公司法」與「證交法」賦予董事相當法律責任的看法。其中,公司法規定所有董事在法律上皆爲公司負責人,董事依法承擔相當的法律責任;而證券交易法第20-1條與第32條,皆有當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內容有虛僞或隱匿情事時,公司負責人責任採推定過失之規定

前述兩個不同法規的規定,在公司治理協會這份問卷中分屬兩題,董事們的回覆卻意外地趨於一致:認爲「適當」的佔比分別是54.6%、61%,均多過於認爲「過於嚴格」的45%、38.3%。對此,我們依據問卷解析經驗,推估填卷者應是不太瞭解「法律責任」、「推定責任」等法律用詞的精確意思,又不好貿然回答「太嚴」或「不嚴」,大部份人就用中庸之道,取其中數。

臺灣推動公司治理已有20多年,相較於推動初期,現在的法規、制度、或是企業落實情況已進步很多,然而會被推舉進入董事會的人,多是各有專精領域,惟具法律訓練者不到10%,像我自己是會計背景,對於法律的認識很有限,我等於是擔任獨董後,一邊走、一邊學,才知道法規上所謂的「推定過失責任」是有其風險所在,經歷多年後再回頭看,現在懂多了。

舉例來說,證交法對公司負責人的責任採推定過失,所謂「推定過失」,是要由董事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之內容無虛僞或隱匿情事者,纔可免負賠償責任,法界有所謂「舉證之所在乃敗訴之所在」,董事或不瞭解推定過失責任在訴訟實務上的影響,參與董事會會務時也無意識於保存證據,難以避免面臨事後舉證之困難。

同樣基於法律責任的考量點,近年來有多個案例是董事面臨民事賠償,在公司治理協會的問卷中,有超過八成的受訪董事認爲,民事賠償應該設立上限,無論是內部人董事、獨立董事或其他董事,這一看法相當一致。

董事會因爲是合議制,董事成員在會務運作中可比擬爲一個團隊,彼此互相學習、也各有專業貢獻,當然也要考量「比例責任」,例如財報經理部門編制,獨董主要負監督之責任,如果發生財報不實,就有應負責任的比例。同時擔任公司高階經理人之內部董事,和外部延攬的獨立董事,能觸及的公司資訊範圍程度不同,就不能一視同仁課予同樣的責任,更何況「法律責任」蘊藏的未明風險,需要經過實務案例、監管單位法院等的交手過程,才能愈辯愈明。

出任董事、參與董事會運作,代表許多法律責任的承擔,因多年參與上市(櫃)公司董事會,會持續關注法規制度的施行及進程,跟大部分董事一樣,都還一直在摸索學習,經驗愈多後,愈能體會如何往好的方向前進,讓董事會實際運作更上軌道。期待臺灣能加快步入「獨董2.0」,力促我國資本市場的公司治理制度日益成熟,不然「獨董1.5」也不錯了,今天任何的一小步經驗,都能是明日落實的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