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6號解釋】利益衝突迴避法的罰鍰底線,會不會太嚴苛?

大法官認爲依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從100萬元起跳,太過苛刻,因此做出釋字786號宣告違憲。(圖/記者李毓康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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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2月13日,大法官作出今年的第13號解釋:第786號。這號解釋處理的問題是:修正前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就違反該法規定,罰鍰就由100萬元起跳,有沒有太過嚴苛,而違反責罰相當原則

聲請案件事實

這號解釋一共有三個聲請案件,都是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議庭提出聲請。

甲案,涉及一位前NCC委員推薦姐夫擔任駕駛;乙案嘉義縣梅山鄉公所課長的配偶擔任臨時人員,身爲主管的先生幫太太打了考績丙案則是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組長要求承辦人員錄取岳父擔任工讀生

這三位公務員都因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處罰的依據不盡相同,但依法都可以裁罰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監察院也就分別罰了3位公務員當時規定的最低罰鍰100萬元。

承辦的行政法院合議庭認爲這樣的處罰違反比例原則,裁定停止審判,向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

107年的修法

本案的釋憲標的是「修正前」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相關規定,主要的原因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後來在107年6月13日修正,原本的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有所調整,依照違反情狀的不同,罰鍰調整爲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以及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解釋文

解釋文如下:

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製定公佈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前段規定:「違反第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佈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佈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這邊講了兩件事情。

第一,修法前的規定,沒有考量到違規情節輕微的情形,一律罰100萬元以上,可能造成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這個範圍內,侵害財產權而違反比例原則,舊法在解釋公佈之後,不再適用。

第二,聲請的三個案件,以及其他還在行政救濟中的其他案件,應該依照解釋意旨,以及修正後的規定處理。

責罰相當原則

本案的處罰是罰鍰,涉及財產權的侵害,理由書指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爲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爲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這裡就是責罰相當原則的意思,處罰應該符合違規情節輕重程度。

比例原則的操作

責罰相當也就是比例原則的展現,理由書對此進行了比例原則的操作,包括立法目的手段適當性、必要性,以及狹義比例原則。

立法目的:理由書認爲要求公務人員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的利益,立法目的是爲了防範公務員憑藉任職所擁有的權力、機會,取得比一般人更優越或不公平的機會或條件,將利益不當輸送給自身或關係人,目的正當。

手段適當性:透過罰鍰的手段,也有助於目的的達成。

手段必要性:授權主管機關在100到500萬元的範圍內,決定課處罰鍰金額,可以認爲是必要手段。

雖然立法者已經預留視違規情節處罰的裁量範圍,但是沒有衡酌到違規情節輕微的情形,一律都要處以100萬元以上罰鍰,即便有行政罰法減輕處罰規定,也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的情形,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理由書舉了幾個例子,比如:短期、一次性的低額勞務採購,或是所涉利益較小者

聲請的個案應該怎麼處理

理由書最後一段,提到107年修法後的規定,調整罰鍰金額,理由都是爲了符合比例原則,因此下修罰鍰基準,這個修法理由和786號解釋的意旨相符。因此,三個聲請案件,以及依照舊法處罰,且還在行政救濟程序中的案件,應該依照786號解釋跟修正後法律辦理。

至於,大法官爲什麼要這樣指示,難道行政法院不能自己適用修正後法律來判決?這個問題,我們下一篇再來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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