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潭水舞上傳網路侵害《著作權法》了嗎?

碧潭水舞秀使用〈Time to Say Goodbye〉歌曲,是否爲「合理使用」?因此舉非以營利目的,合乎合理使用範疇。(圖/新北市政府提供)

文/瀛寰幽谷

前幾天,因事到新店一趟,適逢傍晚,見新北市觀旅局溪畔的碧潭水舞秀正在準備,便留下來用餐欣賞。其間,拍了些許照片影像回家後即趁空閒上傳臉書。未久,就收到臉書官方發來的「你的影片已移除部分音訊」的通知,因此讓筆者開始梳理相關的《著作權法》問題

從著作財產權角度來看,首先是新北市觀旅局公開播送本文所涉音訊—即Sarah Brightman與Andrea Bocelli合唱的〈Time to Say Goodbye〉,是否爲「合理使用」?「合理使用」的概念,一般是指在一定範圍內使用作品而不必經過著作權人同意,亦不必向其支付報酬情形

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爲目的,未對觀衆聽衆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錶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就此條文整體判斷,新北市觀旅局似乎已滿足「合理使用」原則要件

其中,所謂「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涉及的是著作人格權的範疇,具體內容包括著作人可以決定是否將著作公開發表、用什麼方法發表、什麼時候發表、發表在哪裡等等。以本文案例觀之,Sarah Brightman與Andrea Bocelli第一次公開演唱〈Time to Say Goodbye〉或其錄音製品經由上架對外發行之時,當即屬「公開發表」。

但當閱聽人將其所見、所聽到的他人著作(例如本文所舉的流行歌曲或者電影等等),重製成個別的視聽作品,他得否利用數位科技電子網路或其他通訊科技以數位形式呈現,再借由網際網路新形態傳輸媒體發送給不特定之大衆,甚或使該接收的大衆能進一步的在各自選定的時間或地點再作傳輸?由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在1996年通過了著作權條約(WCT)和表演者與錄音物條約(WPPT)兩項國際公約,針對數位化網絡環境,明文賦予著作權人享有公開傳輸的專屬權利。因此,在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下,在網路或其他形式的數位媒體上傳輸檔案,且不符合前揭的合理使用原則,都應屬於侵害著作權人「公開傳輸權」的行爲。

至於電視臺倘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爲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之規定,在必要範圍內自亦屬合理使用。綜觀本文案例似亦無《著作權法》上所謂的「權利窮竭」問題。

►►►隨時加入觀點與討論,給雲論粉絲團按個贊!

作者瀛寰幽谷,法律學者。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本網保有刪修權。88論壇歡迎多元的聲音與觀點,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