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實覈銷犯貪污罪嗎?

吳景欽

長久以來,以不實發票申報國科會政府機關補助計劃經費,早已是學界不能言說,卻也是公開的秘密。而於去年,各地檢署即在檢察總長的指示下,針對公立大學教授所涉及的此等情事統一以貪污罪爲偵查,並已有數名教授遭起訴。惟如此的作法,卻有商榷之餘。

不實覈銷國科會的補助經費,所涉及者,不外爲僞造文書詐欺罪,但若認爲公立大學教授公務員,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法定刑爲七年以上的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只有最輕本刑在三年以下者,檢察官纔可爲緩起訴,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只有受兩年以下宣告者,法官纔可爲緩刑。因此,若對公立大學教授以公務員詐取財物罪爲追訴,即無受緩起訴或緩刑的可能,一旦起訴遭判決有罪確定,即註定入監一途。只是公立大學的教授,果算是刑法的公務員?

在過往,關於《刑法》第10條第2項,僅明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即屬刑法的公務員。如此的規定,極爲抽象與模糊,且將某些根本不具有執行公權力者,如公營事業員工公立醫院醫師公立學校老師等,亦納入公務員的範疇,致不當擴張刑罰。所以,在2006年7月1日以後,刑法限縮了公務員的概念,並在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將公務員明確化爲「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也因此,在如此的修正下,公營事業的員工、公立醫院的醫師、公立學校的老師等,因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不再是刑法的公務員。只是在此次修法理由中,卻也指出,此等人員若具有對外採購權限,而須適用政府採購法,或受政府委託處理公共事務者,仍因此具有公務員身份。依此而論,公立大學的教授既然接受國科會的補助來爲學術研究自屬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若有涉及浮報經費,自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這也是檢察總長據以統一法律見解的最主要理由,但如此解釋的結果,必會產生以下矛盾。

即私立大學的教授亦有申請到國科會計劃補助者,若有涉及浮報等不法,則該如何處理?若依據檢方的見解推論,由於其非公務員,所以無貪污罪的適用,僅涉及背信、詐欺、僞造文書等輕罪。但問題是,同樣是接受國家補助,也同樣爲研究,爲何就有如此輕重不同的對待?因此,以公、私立大學之不同致有不同的法條適用,亦有違相同事務應爲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

又將公務員定義擴張解釋的問題,還不僅於此,因申請國科會研究計劃,雖屬於公共事務,亦涉及公益,但學術研究乃學者的自由,根本不具有任何公權力行使的作用,將之當成是種法定職務權限,實屬荒謬,更不啻是將學術研究的補助,當成是國家統制工具的一環,致嚴重侵害學術的發展與自由。

關於不實覈銷補助經費,當然不能以所謂「歷史共業」來解消任何法律責任,只是檢方在訴追此類行爲時,卻不能手舉正義大刀,而任意擴張法條的解釋,否則,即有違刑法最基本罪刑法定原則。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