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正皓/【大法官開庭】《憲法訴訟法》讓大法官審案

▲《憲法訴訟法》三讀通過,當人民用盡司法救濟途徑後,可向法官聲請宣告法令或「裁判本身」違憲。(圖/記者屠惠剛攝)

法院12月18日發佈新聞稿,公告立法院三讀通過《憲法訴訟法》修法,將爲我國憲法解釋制度帶來新紀元。《憲法訴訟法》的前身,就是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訴訟法》針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諸多條文大舉更動,同時設定3年後施行。綜觀其條文,確實對現行釋憲制度有不少變動,請見以下解析。

憲法解釋法庭

《憲法訴訟法》修法的核心精神,就是使得我國憲法審查制度更趨向法庭化。過去的司法院大法官是採取「會議」模式進行憲法審查,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大法官會議。然而,憲法審查作爲國家司法權最高階層的行使,居然是用閉門會議方式進行,而不是用司法權最基本的法庭形式進行,在某個程度上,確實難以讓人信服

舉例而言,根據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後段規定,只有在大法官覺得必要的時候,纔會召開言詞辯論,讓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相關政府機關到場說明:其餘大多數情況,當事人在提出釋憲聲請書之後,就只能在家等公文,連大法官一面都見不到。

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共有35個條文,其中分成兩大塊:「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和「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前者纔是目前大法官的主要任務,後者在臺灣並沒有實踐。然而,如果我們仔細看現行法規定,對於解釋案件的規定,不是很空泛(譬如第13條規定大法官可以調立法資料來參考),就是大法官內部規定(例如第15、16條規定,大法官會議多久開一次、由誰來當會議主席),跟大家想像中的「法官審案」天差地遠。而在臺灣,幾乎沒有政黨解散案件是以「憲法法庭」型態進行,而且有着與《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類似的程序規範,諸如聲請書和判決書的形式(第19、27條)、應經言辭辯論開庭審理(第21條)、大法官可以進行搜索扣押(第23條)等等。

而現在通過的《憲法訴訟法》,最主要的工程就是在解釋案件中,納入詳盡的程序規範,並且讓大法官也以法庭的形式處理憲法解釋案件。《憲法訴訟法》中大量導入了類似《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規範體系,例如大法官的迴避、書狀格式要求、言詞辯論與法庭公開原則,以及以「裁判」取代過去的解釋等等,甚至在第46條規定在規範未盡之處,直接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在在使得未來的憲法法庭,從組成和程序上,更加接近司法審判。

具體個案審查與第四審疑慮

《憲法訴訟法》另一個令人眼睛爲之一亮的變革,就是聲請憲法訴訟的事由。《憲法訴訟法》在第1條整理6個憲法法庭所處理的案件,包括大家熟知的憲法解釋和統一解釋,以及政黨解散、總統彈劾案等等,再分別於後續條文針對各種類型規定各自的程序規範。其中最關鍵的,是人民聲請憲法解釋的事由,在《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人民在用盡救濟途徑後,可以向大法官聲請宣告法令或「裁判本身」違憲。

在現行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中,人民只能夠在用盡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令違憲。但在《憲法訴訟法》中,人民可以進一步主張該則判決本身違憲,聲請大法官做出違憲裁判。而這推翻了過去我國違憲審查只限於「抽象審查」的局面,使得大法官可以進行「具體審查」,更傾向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型態。人民不只可以向大法官主張最後確定判決適用的A法條本身違憲(抽象審查),更可以主張A法條本身沒有違憲,但原本的法官用違憲的見解適用這條法律(具體審查)。

然而具體審查伴隨着兩大問題:第四審疑慮及大法官負擔過重。第四審疑慮的部分,是因爲我國原則上屬於三級三審制,以最高法院爲終審法院,案子一旦經過終審判決定讞後,就會產生確定力,不能夠輕易推翻。但如果開放大法官對具體個案的審查,就有可能過度浮濫,形成實質上的第四審,架空了最高法院或其他終審法院。隨之而來的,就是人們在判決結果不盡如人意的時候,就會想要進一步向大法官提出聲請,最後導致全臺灣所有案件一併擠到大法官面前,要求只有十幾位的大法官處理全國成千上萬的案件。

針對這個疑慮,《憲法訴訟法》的條文並沒有特別處理,而是在立法意旨強調「憲法裁判不是第四審,而是一種特殊救濟制度」。然而,這個特殊性並沒有體現在《憲法訴訟法》的法規當中,只有空泛的「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要件,和大法官成立審查庭決定是否受理的程序(第61條)。具體的操作和判斷標準法律條文可說付之闕如,未來實踐起來究竟會不會導致大法官受理標準不一或大法官案量爆滿的情形,可謂憲法訴訟新制的一大挑戰。

法庭之友讓大法官傾聽專家意見

除此之外,《憲法訴訟法》也針對憲法訴訟的特性,設計了一些在一般訴訟中沒有的制度,本文以下列出幾個比較值得注意。

首先是第18條規定,大法官一旦受理案件後,就應該將當事人聲請書和答辯書公開,一方面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另一方面也讓有志之士可以參與「法庭之友」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由於現在憲法訴訟也開放針對具體個案的審查,所以聲請書和答辯書內容不可避免會提到當事人之間的事務。在這種情況下,要如何兼顧公開要求和當事人隱私保障,也是未來必須解決的問題。

《憲法訴訟法》第20條的法庭之友,是一種源自美國的制度,也就是在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後,大法官必須進一步通知專家、學者,可以到庭發表法律或專業意見,以供大法官參考。例如審理環保案件時,可以讓環保專家或環境法權威教授到庭提供意見。

再者,是大法官的裁判格式。不同於現在的大法官解釋,由全體大法官共同具名、撰寫,導致時而發生解釋文思緒不連貫的情況。《憲法訴訟法》也仿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由大法官其中一人具名主筆,其他人可以提出意見書加以補充或反駁。

最後,是對外開放的閱卷制度。一般訴訟的卷宗資料,原則上除了當事人以外是不能聲請閱覽的。但因爲憲法訴訟具有足以影響全國的效力,在某些情況下,確實可能會有非案件當事人的其他人,有閱覽相關資料的必要,因此《憲法訴訟法》第23條特別規定,如果非案件當事人的第三人,如果得到當事人同意或確實有利害關係,也可以聲請閱覽憲法訴訟的卷宗。

《憲法訴訟法》的修訂是將大大改變我國大法官的運作實務,但同時也可能帶來許多值得關注的問題。有鑑於大法官的決定往往牽一髮而動全身,其未來的發展,也值得每個國民繼續關注。(本文轉載自法操FO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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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正皓,大壯法律事務所律師臺大法研所。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