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更瑩/歐盟GDPR被遺忘權 不堪的過往能從搜尋引擎移除嗎

▲歐盟個資法GDPR中的被遺忘權,可要求搜尋引擎移除過去不名譽之報導,爲對改過自新者提供保護,但對言論新聞自由卻可能是種箝制。(圖/pixabay)

歐盟個資法GDPR(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於今年5月25日生效影響所及,美國媒體首先發難,公開宣佈暫停對於歐盟境內人士提供服務,顯見GDPR域外效力以及高達歐元二千萬元或前一年全球營業額4%之罰款威力

GDPR最自豪者,乃爲賦予當事人權利與保護,其中最著名的莫過於「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

被遺忘權最早成爲舉世焦點,源自於一位西班牙律師爲使其年輕時欠債被強制執行之公告不再出現於網際網路上,在2010年於歐盟對於Google提起之訴訟。訴求在於多年後欠債早已還清,但每當以其姓名在Google上搜尋時,當時曾欠債之網頁卻一再出現,對當事人造成傷害,而使被遺忘權帶有些許「浪子回頭」的色彩

此案經歐盟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命Google允許其用戶行使被遺忘權。據報導,截至今年5月,Google已收到超過240萬件被遺忘權之請求,其中43%已按請求處理。今年5月間,英國亦有兩件被遺忘權的法院判決,其中一案勝訴,另一案則否,因爲法院認爲前者已改過自新,後者則無此跡象

然而,只要「改過自新、浪子回頭」,就可以行使被遺忘權嗎?2014年歐盟法院確立被遺忘權時,歐盟個資法條文中尚無「被遺忘權」一詞,僅有一概括之刪除權規定,歐盟W29 Working Party爲此公佈長達20頁之準則,強調個案認定。

GDPR第17條則明定個資刪除權及被遺忘權,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當事人有權利要求立即刪除其個資:

• 依照原始處理個資之目的,已無必要保留個資• 個資原基於當事人之同意所蒐集處理,現同意已被撤回,且無其他處理之合法事由• 當事人行使拒絕權且無其他更重大之正當理由可以繼續處理個資• 個資被不合法處理• 依照歐盟或成員國法律,相關個資應被刪除之• 未成年人過去同意提供給類似社交網站資訊社會服務經營者之資訊

若擬要求搜尋引擎移除過去不名譽之報導,可能主張因已改過自新,目前沒有必要再持續散佈過去不名譽報導,是以有上述「依照原始處理個資之目的,已無必要保留個資」之情,甚至主張因已改過自新,繼續報導即非屬實,而有「個資被不合法處理」之情。

然而,以上權利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拒絕被遺忘權之行使:

• 爲行使言論自由權以及資訊自由權• 爲遵循歐盟法或成員國法所規定之義務,或是爲維護公益或行使公權力• 爲公共衛生有關之公共利益• 爲公共利益所建立之檔案科學研究歷史研究、統計等• 爲建立、行使或辯護法律請求

比如,歐盟網頁上公開舉例,當有政治人物要求將過去對其在境外洗錢之新聞報導刪除時,新聞媒體得以言論自由爲由拒絕之。

實則被遺忘權雖對改過自新者提供保護,但對言論、新聞自由卻是另一種傷害與箝制。若於時間經過後,可依當事人之要求刪除過去確爲合法真實之報導,不吝是對於言論自由之另類事後審查監控。同時,如不但要求網路搜尋引擎移除相關報導之連結,同時亦要求原始報導之來源網頁或記錄亦一併刪除之,恐有竄改歷史之疑慮,不可不慎。

不論歐盟或臺灣法院,在審理被遺忘權案件時,除了從個資當事人之觀點討論有沒有遺忘過去事件之必要以外,都不免回到保護言論自由之傳統理論,討論行使被遺忘權之當事人是否爲公衆人物,所欲刪除之資訊是否屬於公共利益或歷史紀錄重大事件等。

被遺忘權,實則爲個資保護與言論自由等兩種基本人權之交集與衝突。被遺忘權並非絕對,亦非毫無限制,即使在採取對個人資料以及隱私保護採取高標準之GDPR下,被遺忘權之行使仍是在私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兩者之間取得利益平衡之結果。若衡量個案情事,公共利益大於私人利益,例如資訊之刪除將影響言論自由與大衆知的權益,或可能影響人類歷史之保存,仍然將無法如願「被遺忘」。

曾更瑩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