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產會研究員私接案 遭停止執行律師職務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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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姓律師在3年前擔任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研究員時,因未加入公會卻接受委任,遭臺北律師公會移送懲戒,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將他停止執行職務2月,他不服請求覆審,覆審委員會認定懲戒處分正當並無不妥,應予維持,駁回他請求,全案確定。

臺北律師公會移送指出,賴男明知律師須在執行職務所在地之法院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才得執行律師職務,他卻在任黨產會研究員一職期間,在2018年6月至8月間未加入任何地方律師公會之情況下,接受委任。

賴男被控擔任黨產會的研究員卻接受陳姓當事人委任,陪同出席與臺北醫學大學的協調會、代爲潤飾函稿、提供法律諮詢等,實際執行律師職務,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

遭移送懲戒後,賴男解釋,這起事件是因陳姓當事人就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及數額有爭議而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經臺北律師公會調查後,認爲他有未事先告知收費標準,及未加入任何律師公會而實際執行律師職務之情,而將他移付懲戒。

賴說,他並未以律師名義出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再者修正前律師法雖以律師未加入公會而執業爲懲戒事由,但修正後律師法已不再將之列爲懲戒事由,現行律師法有利於他,對他應不予懲戒。

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爲,賴男接受當事人委任於受任期間陪同出席協調會、提供法律諮詢等行爲,已實質執行律師業務,不會因爲他是否以律師名義出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而有差異,且修正前律師法對他較有利,決議將他停止執行職務2月。

賴不服提覆審,律師覆審委員會認定,賴明知而未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即執行職務,情節重大,修正前後律師法規定,均「應付懲戒」,並無不同,原懲戒停止執行律師職務2月的處分,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駁回賴的請求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