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洪案之舉發無法以證人保護法爲保護

吳景欽

洪仲丘關禁閉致死案,引起社會譁然,也相繼有軍中同袍爆出更多的黑幕國防部即要求爆料者將相關資訊交由軍事檢察官,並可依《證人保護法》爲相關的保護措施。惟洪仲丘之死,即被懷疑是因其於離營座談中,勇於舉發軍隊陋習,因部隊未能嚴守保密規定,致消息外泄所致。值此之際,還有誰會相信軍方的說法?更何況,現行《證人保護法》的規定,也有諸多問題存在。

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5條第1項,凡案件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證人,只要認爲有必要,即可向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請求爲相關的保密措施。而同法第11條,不僅檢舉者的個人資訊必須加以封存,亦不得將此等資料交由其他機關或個人爲閱覽,主管公務員若有違此規定,即可處一到七年的有期徒刑。

又根據同法第4條第1項,凡此等人士或與其有密切關係者,如配偶、家屬,若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受危害之虞,亦可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一旦爲覈准,警察就須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爲人身安全的保護。甚而我國還沿襲美國的證人保護計劃(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於此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只要有變更生活工作地點方式之確實必要,檢察官或法院就須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以藉由身份與生活的轉換,而來更有效保障舉發者的生命權自由權

只是如此看似嚴密且能有效保護檢舉者的相關措施,卻存有一個前提障礙,即能列入保護者,僅以檢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明列的犯罪爲限。而此等案件,要非屬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即是爲貪污或組織犯罪等之類的重大案件,若檢舉者非屬這些列舉的案件,即無由聲請保護。依此而論,對於洪仲丘案,因軍事檢察官目前並非以長官凌虐部屬致死的重罪,而是以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等輕罪爲偵辦方向,故即便爲舉發,亦不可能該當於《證人保護法》所列之犯罪類型,任何的證人保護措施,自也無用武之地。

退一步言,即便所舉發者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重罪,但是否受保護,仍須由檢察官或法院核發保護書,而檢審機關是否覈准的關鍵因素,即在於檢舉者所提供的資訊是否有可信性,是否有助於案件釐清,甚至可能要求將來於審判出庭作證,則在如此的嚴格要求下,勢必會使檢舉人打退堂鼓。而就算開啓證人保護,關於身份的保密,亦可能在一進入司法程序曝光。而所謂安置計劃,期間最長僅爲兩年,甚且在臺灣地域狹小下,到底能安置至何處,纔能有效保護檢舉人及其家屬的安全,恐更成疑問。

總之,現行《證人保護法》的諸多保密或保護措施,立意雖佳,卻可能是看得到、吃不到的果實,欲以此來爲洪仲丘案檢舉者的保護依據,即顯得不切實際。也因此,如何有效建立一套專門、完整與有效的揭弊者保護法制,並去除檢舉者爲抓耙子污名,實爲當務之急。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