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觀點-代購業者的紅燈區黃牛票

從事代購服務時,只要轉售價格高出票面價格者,即恐有觸法之疑慮,不可不慎。圖爲示意圖。圖/本報資料照片

典型販售黃牛票之行爲,是指票券購買者非基於自己使用之目的而購買票券,反而另以高於原價之金額加價轉賣予其他人,並從中獲取暴利之行爲。特別是許多國內外知名藝人舉辦演唱會,或是舉行相關體育賽事時,往往於售票階段時發生票券被搶購一空,之後卻在網路上發現有以高於原價數倍販賣票券之情形。

■熱門球賽、演唱會一票難求 黃牛應運而生

由於販賣黃牛票之行爲,會影響其他消費者購票之機會,且不當操弄票券市場價格獲利,故迭有應立法管制販賣黃牛票之行爲之呼聲,但於此同時,近年興盛的代購票券服務,系屬於加上一定服務費後購買票券並轉售予他人之行爲,此是否亦屬於販售黃牛票之行爲,並不容易判斷。

最早針對販賣黃牛票之行爲進行處罰之法令,主要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處以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而針對販售火車票或高鐵票等黃牛票之行爲,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亦有規定相關罰則。然而,過往法院實務對於既未遂要件多援引刑罰理論,認爲若當初是免費取得或受託取得票券,而非以購買方式取得者;或警察僞裝以消費者身份進行購買之查緝方式,因無買受票券之意思,行爲人轉售行爲並未既遂,故不能予以處罰,以致於遏止黃牛票之效果十分有限。另外,隨着科技發展,常見以「搶票機器人」大量進行購票之行爲,此亦屬影響一般消費者購票權益之行爲,但目前並未有相對應之規範。

■規範越來越嚴 機器人搶票也恐違法

對此,112年5月31日增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規定,若將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等藝文表演活動之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應按票券張數,處以票面金額或定價之10倍至50倍罰鍰,且倘以虛僞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票券者,並將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鑑於國內運動賽事蓬勃發展,現實上亦有不少購買運動票券並進行高價轉售之行爲,113年1月3日再增訂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規定,將運動票券納入規範外,更明確規範,縱然是免費入場之票券,若是將該票券定價予以販售者,主管機關仍可按票券張數進行裁罰。

針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今年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亦明確指出,如行爲人已着手實施現場招攬兜售、網路標售等行爲,即屬達重要階段之行爲,而得認定爲既遂犯並予以處罰。

綜上,目前臺灣針對販售黃牛票行爲之規範與實務認定標準日趨嚴格,甚至針對以「搶票機器人」進行購票之行爲課予刑事處罰,因此建議民衆除不得有黃牛行爲外,於從事代購服務時,只要轉售價格高出票面價格者,即恐有觸法之疑慮,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