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便辦案?行政院修正《通保法》 違法監聽恐重現

記者賴於榛/臺北報導行政院會16日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要求刪除第18-1條規定,立法院若是照此版本通過,未來違法監聽所取得的內容或所衍生的證據,將從原來的「不得采爲證據或其他用途」,變成「法官認定」,去年炒得沸沸揚揚的違法監聽恐再現。▲法務部次長明堂(左一)16日說明通保法修正重點。(圖/記者賴於榛攝)法務部表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歷經民國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2次修正,最近一次於本(103)年1月29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後5個月施行後,因爲其中增設「調取通信紀錄限制」及於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內容之陳報、證據排除與銷燬等規定,實務運作上恐有窒礙難行之虞,因此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法務部次長陳明堂說,此次修正有3個重點,第一個是刪除《通保法》第11-1,因爲調取通聯紀錄票規定,須判刑最重本刑3年以上的罪纔可,但救災或是協尋失蹤人口,或者是執行案,調取上就會發生困難,「前幾個禮拜吳健保的執行案,執行就不是犯罪中,而是被判刑確定,法官核發都有觸法之虞。」

草案也刪除《通保法》第18-1,未來監聽A案時若是聽到B案證據,無須在7日內通報法院,而是最後交給法官判斷證據力;合法監聽取得但無關案情,或是違法監聽取得的內容、證據,草案也都將交由法官判斷。另外,草案也新增食安與人口販運爲可以監聽的罪名

草案中並削減立法院權力,除了法務部無須每年向立法院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外,也刪除立法院於必要時,得請求法務部報告並調閱相關資料,或隨時派員至建置機關電信事業郵政事業或其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的機關、事業及處所,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現行《通保法》第 18-1 條(草案中遭刪除)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爲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爲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爲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爲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采爲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