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關係或出資關係之認定不易時 著作權歸屬糾紛的和解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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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對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原則上由僱主擁有著作權,但第12條就出資委託他人完成之著作,則設定由作者取得著作權。問題是「僱傭關係」與「出資關係」相當類似,皆是一方給付另一方薪資、且出錢方會指示收錢方創作之方向。當爭議雙方是屬於僱傭關係或出資關係而不明時,尋求雙贏應該是當事人可嘗試的處理方式。本文以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爲例,闡述和解的解決方案。

基本爭議

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中,係爭著作A爲Hsu等人所開發,但該開發活動系在SWT公司監督下完成。Hsu等人原本是SWT公司的員工,但SWT公司後於內部形成數個工作室,而Hsu等人屬於HL工作室並負責開發係爭著作A。SWT公司還與HL工作室簽訂委制合約書。

雖然SWT公司於係爭著作A開發時有爲Hsu等相關研發人員保勞健保,但本案最高法院卻問「能否認Hsu等4人對SWT公司在經濟、人格及組織上具有從屬性,而爲受僱人」。因而,針對著作創作人是處於著作權法第11條之「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受僱人」、或屬第12條之「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他人」,本案最高法院採實質認定僱傭關係,而不僅考量勞健保提供的形式上關係。

僱傭關係或出資關係之認定不易

本案最高法院之觀點有其司法實務淵源。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爲例,該法院指出「僱傭關係乃指受僱人聽從僱主之指揮,本身不負盈虧及任何成本,爲僱主提供勞務而支領僱主所支付之報酬」;其重點在於:人格上之從屬性;親自履行之必要性;經濟上之從屬性;組織上之從屬性。

該案中,上訴人醫院指其與該院主治醫師間非屬僱傭關係,但該最高法院認爲雙方有僱傭關係,其理由包括:(1)「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主治醫師簽訂之駐診協議書內容及係爭拆帳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上訴人對主治醫師的收入顯具有一定程度之掌控權利」;(2)「主治醫師對於上訴人所提供之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場所租金以及其他營業成本支出均毋庸負擔,毋須負擔盈虧風險」;(3)主治醫師「享有最低收入之保障」;(4)「上訴人對其主治醫師之出缺勤有管考之權利,並制訂有請假規則,用以規範主治醫師,且上訴人修改相關規定,毋庸通知主治醫師,亦毋須經主治醫師參與、同意即生效力」,故「主治醫師在組織上與人格上,皆從屬於上訴人,兩者間具有上下隸屬之關係」。

該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僱傭關係形成的因素有:(1)「僱用人」掌控「受僱人」的收入;(2)「受僱人」不用擔心營運成本;(3)「受僱人」有最低薪水保障;(4)「僱用人」控制「受僱人」的出勤狀況。將該四項因素應用於本案時,如要有定論SWT公司與Hsu等人間於係爭著作A研發期間屬僱傭關係或出資關係,應有賴更多證據調查才能判斷。事實審法院必須依當事人所提出的補強證據,而裁定著作權之所有人系SWT公司或Hsu等研發人員。

待發現的相關事實

在本案中,不明者爲SWT公司是否控制Hsu等四人的出勤狀況與收入多寡。另於本案二審時,SWT公司主張其仍繼續給付Hsu薪資,但Hsu主張若SWT公司爲其僱主,「應無可能長達數年時間均未給付薪資」。再者,「薪水」在係爭委制合約下的意義不明,須要更多的合約條款揭露才得以分析。

至於營運成本議題,SWT公司主張其於1996年1月23日和負責開發係爭著作A的Hsu等成員簽署委制合約時,該合約乃與Hsu「就工作室之管理職責、成本控管及獎勵機制之特別約定」,其有「給予Hsu更大之職權、激勵與成本控制之條款」。但此即顯示Hsu有營運成本控管的責任。另SWT公司指出該「委制合約未要求開發費用返回」,而「僅定在開發之數款遊戲中」,若「有銷售超出1萬套部分之收入」時,「始需彌補前套銷售不佳或終止開發遊戲之開發成本」。雖SWT公司認爲此非「要求Hsu返還費用」,故「遊戲開發及銷售之最終風險,由其承擔」,但此顯示Hsu事實上在分擔SWT公司就遊戲銷售上的風險。

另Hsu主張該委制合約「明確約定由其等所領導、獨立創業之HL工作室聘用團隊成員」,而僅「爲降低創業設立公司之成本」,才「委請SWT公司代爲處理薪資撥付及勞健保等事項」。具體而言,該合約有提到「Hsu所聘用之員工」,並約定SWT公司僅「需負擔基本勞保及全民健保第二級所規定的保費」,而「超過者由Hsu等自行墊付」,及更約定「Hsu等及所聘用員工之個人所得,由SWT公司代爲申報綜合所得稅」。亦即,Hsu也承擔人事成本的營運成本。

因此,除非SWT公司能再提出更多對於Hsu等人發展係爭著作A時有更積極的控制,Hsu等人在簽署該委制合約後,其研發遊戲的過程可謂獨立於SWT公司。

和解契機

本案主要爭點爲係爭著作A之著作權歸屬,雖最高法院有相關的指引,但最終仍是當事人是否能提出相關證據來支持其所有權主張。但值得注意者爲,Hsu後來設立HL公司以發行係爭著作B(即係爭著作A的改作版)。

事實上,係爭著作B曾於SWT公司所出版的刊物上報導宣傳,且SWT公司原本將代理行銷係爭著作B。此顯示SWT公司與HL公司間原本有商業上的合作,但因有後續有糾紛而以著作權侵權訴訟的形式呈現。然而,本文認爲可找出當事人的雙贏可能,以讓雙方的商業關係能重修舊好。

Hsu方:係爭著作B之發行權

本案最高法院依據「HL公司開發之新遊戲暫稱係爭著作B,SWT公司於2015年1月間已知上情,爲達行銷目的專訪Hsu」、「HL公司並提供宣傳物、包裝設計稿予SWT公司」等間接證據,而認爲「若謂SWT公司對係爭著作B之內容毫無所悉,得以訂定銷售價爲880元,能否謂無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即非無疑」。亦即,在SWT公司與HL公司原本的發行計劃中,SWT公司應知悉係爭著作B的內容,因而佐證其同意該內容的使用。

SWT公司方:出資者之使用權

在本案二審時,SWT公司主張雙方所簽訂之委制合約中,於前言及第1條約定「Hsu同意以召集人身分,召集遊戲製作相關人員」並「成立委制工作室」;此即Hsu「系以其工作室主管身份」,而「爲其召集遊戲製作小組」。SWT公司又主張「倘Hsu系獨立於其之外部承攬廠商」,則「其應無須要求Hsu召集相關遊戲製作人員」,而「僅需約定承攬價金及定作工作成果」,故該委制合約「未概括終止雙方之前」所「存在之其他法律關係」,包括「雙方之勞僱關係」。

本文以爲如果SWT公司與Hsu等人間屬於僱傭關係,則應以「工作任務」交派給Hsu之方式即可,而不須要再以委制合約約定相關研發事務。無論如何,SWT公司與Hsu等人間就創作係爭著作A遊戲著作屬出資關係,也不影響SWT公司營運係爭著作A的權利。

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若受聘人擁有著作財產權,則「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根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爲之重製、改作自爲法之所許」。另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至出資目的之範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而契約之合意,不以文字爲限」。

根據係爭委制合約書第1條,Hsu等4人向SWT公司「以預算方式製作電腦遊戲軟體」,並「履行本合約的相關規定」。另該合約第2條指出,對於SWT公司所同意之電腦遊戲製作方案,SWT公司「得依本合約約定方式提撥預算給Hsu等4人之工作室,以支付工作室的全部費用,直至遊戲發行爲止」。再者,該合約第12、13與14條等使SWT公司有係爭著作A的「版權」,除「對遊戲出版擁有決定權」外,並有權「轉錄成各種媒體在全球各地區以各種出版方式,有線或無線傳播方式授權國內外公司代理行銷發行」。

因此,SWT公司可承認其與Hsu等4人間爲出資關係,即SWT公司爲了發行電腦遊戲之目的,而出資請Hsu等研發相關的遊戲,包括係爭著作A。進而,SWT公司有權利經營「係爭著作A」之遊戲事業,包括髮行遊戲光碟、或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等,但無須爭執係爭著作A之著作權歸屬。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臺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臺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臺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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