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爲申請"鴻蒙"網站服務類商標被法院駁回

天眼查App顯示,5月12日,華爲技術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公開,案號(2020)京73行初10187號,審理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裁判結果爲駁回訴訟請求。

該判決書顯示,本案中,訴爭商標爲華爲技術有限公司於2019年5月申請的38307327號文字商標“鴻蒙”。引證商標一(註冊人:北京海岸鴻蒙標準物質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號:8923320;申請日期:2010年12月7日;專用期限至:2022年4月6日。)爲圖形文字組合商標“CRM鴻蒙及圖”,其中文識別部分爲“鴻蒙”,引證商標二(註冊人:河北鴻蒙廣告發展有限公司;註冊號:10024420;申請日期:2011年9月29日;專用期限至:2023年2月6日。)爲純文字商標“鴻蒙”。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二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本案裁判結果爲駁回原告華爲技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據瞭解,華爲技術有限公司於2019年5月20日申請的38307327號純文字商標“鴻蒙”,屬於“42類-網站服務”類。

以下爲判決書全文:

文書正文

審理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文書類型: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京73行初10187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華爲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阪田華爲總部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趙明路,經理。(未到庭)

委託訴訟代理人:黎葉,廣東華進律師事務所 律師。(未到庭)

委託訴訟代理人:毛宏湖,廣東華進律師事務所 律師。(到庭)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未到庭)

委託訴訟代理人:徐魯寅,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委託訴訟代理人:樊莉,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到庭)

案由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複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20]第145059號關於第38307327號“鴻蒙”商標駁回複審決定。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20年5月27日。

審理經過

本院受理時間:2020年8月4日。

庭審理時間:2020年8月25日。

被告辯稱

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的第38307327號“鴻蒙”商標(簡稱訴爭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爲由,作出被訴決定,駁回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一、引證商標一至二在覈定服務上不存在實際使用,與訴爭商標共存不會造成相關公衆混淆誤認。引證商標一至二因至少連續三年未使用被提起撤銷申請,即將被撤銷,不應構成訴爭商標的權利障礙,請求法院暫緩審理。二、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二在構成要素、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存在差異,尚可區分,不構成近似商標。三、“鴻蒙OS”系統具有重要意義。“鴻蒙”系具有國民級的支持與喜愛的品牌,在全國人民心中有不可動搖的知名度和美譽度,並與原告建立起不可分割的緊密、穩定的對應聯繫,即使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二共存亦不會造成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並判令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號:38307327。

3.申請日期:2019年5月20日。

4.標識

訴爭商標

5.指定使用服務(第42類,類似羣:4209;4216;4220):多媒體產品的設計和開發;計算機軟件設計;軟件即服務(SaaS);電子數據存儲;通過網站提供計算機技術編程信息;雲計算;平臺即服務(PaaS);手機軟件設計;手機應用軟件的設計和開發;計算機軟件的更新和維護;計算機軟件研究和開發;軟件設計和開發;數據處理計算機程序的開發和創建;即時通信用軟件的設計和開發。

二、引證商標一

1.註冊人:北京海岸鴻蒙標準物質技術有限責任公司。

2.註冊號:8923320。

3.申請日期:2010年12月7日。

4.專用期限至:2022年4月6日。

5.標識:

引證商標一

6.覈定使用服務(第42類,類似羣:4209-4212;4214):化學分析;化學服務;化學研究;化妝品研究;生物學研究;材料測試;質量檢測;油井測試;科研項目研究;技術研究。

三、引證商標二

1.註冊人:河北鴻蒙廣告發展有限公司。

2.註冊號:10024420。

3.申請日期:2011年9月29日。

4.專用期限至:2023年2月6日。

5.標識:

引證商標二

6.覈定使用服務(第42類,類似羣:4220):託管計算機站(網站);替他人創建和維護網站;計算機軟件設計;計算機軟件升級;計算機軟件諮詢;把有形的數據和文件轉換成電子媒體;計算機軟件維護;計算機編程;計算機系統設計。

四、其他事實

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一至二覈定使用的服務構成類似服務無異議。

截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至二仍爲有效商標,仍構成訴爭商標獲准註冊的權利障礙。

上述事實,有被訴決定、訴爭商標檔案和引證商標一至二檔案、駁回通知書、駁回商標註冊申請複審申請書、原告在複審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關材料等證據材料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爲

本院認爲:

鑑於原告對被告作出被訴決定的程序不持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規定之情形。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爲其來源與註冊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有特定的聯繫。

本案中,訴爭商標爲純文字商標“鴻蒙”。引證商標一爲圖形文字組合商標“CRM鴻蒙及圖”,其中文識別部分爲“鴻蒙”。引證商標二爲純文字商標“鴻蒙”。訴爭商標的文字與引證商標一的中文識別部分相同,二者在文字構成、呼叫發音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關公衆混淆誤認,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構成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的文字與引證商標二的文字完全相同,僅在文字字體上存在差別,容易造成相關公衆混淆誤認,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構成近似商標。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衆一般認爲其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

構成類似服務應當以是否導致相關公衆產生混淆誤認作爲判斷標準。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多媒體產品的設計和開發;計算機軟件設計;軟件即服務(SaaS);電子數據存儲;通過網站提供計算機技術和編程信息;雲計算;平臺即服務(PaaS);手機軟件設計;手機應用軟件的設計和開發;計算機軟件的更新和維護;計算機軟件研究和開發;軟件設計和開發;數據處理用計算機程序的開發和創建;即時通信用軟件的設計和開發”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覈定使用的“技術研究”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二覈定使用的“計算機軟件設計”等服務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屬於類似服務。另外,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務與引證商標一至二覈定使用的上述服務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近,故構成類似服務。對此,原告在庭審中明確予以認可。因此,若將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二同時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依據相關公衆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對服務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爲其來源之間有特定的聯繫,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二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原告主張的引證商標一至二在覈定服務上並未實際使用不屬於本案的審理範圍。

原告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使用獲得較高知名度,從而與原告建立起唯一對應關係,在指定使用的服務上獲得了足以與引證商標一至二相區分的顯著特徵,不會引起相關公衆混淆誤認。故原告相關主張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引證商標一至二目前處於商標撤銷程序中,請求法院暫緩審理本案。對此,本院認爲,原告提出的暫緩審理本案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認定訴爭商標在指定使用的服務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情形,駁回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理由正當,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華爲技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華爲技術有限公司承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並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劍

人 民 陪 審 員   賈燕雲

人 民 陪 審 員   劉夢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石 燕

書  記  員   李夢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