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建智/表決權拘束契約再度引爆彰銀經營權戰火

▲彰銀案纏訟十數年,5月時,最高法院認爲,財政部與彰銀間存在表決權拘束契約,但契約已存在十多年,超出合理範圍時間,將案件發回原審,等於重回原點。(圖/記者黃克翔攝)

2019年5月23日最高法院廢棄彰銀案的二審判決,將案件發回高院,讓這件涉訟十幾年的公司經營權爭奪戰,再次浮上臺面。

這個案件大概是這樣子:2005年財政部發出公告—「凡在彰銀增資完成後,願意投資得標者,財政部願意讓出主導彰銀經營管理權」。後來臺新金控以365億巨資得標,而財政部在往後2005、2011年董監事改選中,確實履行公告的內容,讓臺新金控從選舉中勝出,獲得經營管理權。但到2014年的改選會議,財政部利用委託書徵求制度獲得大量選票,讓臺新金控從彰銀經營權選舉中落馬,臺新金控因此認爲財政部違反契約內容,一狀告上法院。

本次經營權爭奪風波,主要涉及到了究竟財政部與臺新金控間協議是否爲「表決權拘束契約」?如果是,那針對此契約內容約定上是否妥當?本文將帶領領讀者逐步瞭解,這塊在公司經營權中便利運作並節省成本,但同時亦需要更小心謹慎面對的秘密之地。

借鏡國外:控管相關風險

表決權拘束契約是指在一般或特定場合下,股東與其他股東間締結契約,就自己持有股份的表決權,爲一定方向行使予以約定。簡單來說,就是股東們事先以契約約定好,未來就某些事項要做出相同決定,方便公司通過決議,例如:股東們協議好,未來選舉董事監察人時,要一起投給共同支持的特定候選人

因此,表決權拘束契約的好處在於,對需要股東們決策的事項,若能事先以契約安排好未來決定的方向,那麼開會時就可以快速通過,省下許多時間成本;又或者,對於剛創立的公司,爲了要吸引資金,也可以與投資人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共同約定日後「你給我錢,我給你職位」等方式,便利公司籌措資金。

壞處是什麼呢?畢竟表決權拘束契約本質上是結合部分股東的權利來完成一定的目標,對於持相反立場的股東,可能就有不利的情況發生;甚至反對股東是小股東的話,就有可能面臨多數暴力的風險,因此,爲避免表決權拘束契約變成大股東們操弄經營權的手段,針對契約內容予以規範就顯得格外重要。

由於表決權拘束契約帶來的正反面影響,美國首先是採取肯定接納的立場,認爲基於公司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不應該禁止這種契約的存在,僅需要加以控管相關的風險即可。至於如何控管呢?分成時間上的限制及內容上的控制。

時間上的限制,爲避免數年後公司情勢變更,而表決權拘束契約當事人卻仍要接受拘束,可能產生脫離訂約當時本意的情況,所以限制契約效力不能超過10年,以權衡當事人權益與公司治理的需求。至於內容上的控制,表決權拘束契約所約定的內容,不能過度侵害股東、債權人權益;若要求從此所有公司派董事們的提案都要被完全接受,甚至明明會侵害投資人的權益,其他股東們仍要支持—類似這樣概括條款就會被認定無效。

我國實務:擴大非公開發行公司適用

我國早年實務見解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的立場往往採否定立場,大多數最高法院的判決都認爲,此種契約有侵害小股東們權益之虞,所以違反公序良俗。這樣的保守見解並非錯誤,但是經由上述簡單的分析後,相信讀者不會認爲此類型的契約是全然百害無一利的,所以過去的實務見解仍有待討論。

然而在立法層面,立法者在汲取外國經驗與我國的公司經營情況後,訂立了《公司法》第356條之9,先在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容許此契約的存在,因爲此類公司通常是剛起步,股東間具有高度信賴,爲了刺激公司的成長,對於彼此間的協議就不用幹涉過多。

時間到了2018年,立法者爲增強非公開發行公司的企業彈性,訂立了第175條之1,將範圍擴大所有非公開發行公司的任何情況皆可適用。但本次修法仍不允許公開發行公司採行表決權拘束契約,原因有二:一是因目前法律禁止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透過協議,以利益交換轉讓表決權,若允許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彼此可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那麼就可能產生用利益交換表決權的不法現象;二是考量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人數太多,若允許進行則可能有執行上的困難。不過,如果是企業併購的情形,依《企業併購法》第10條,則例外得被允許。

彰銀案再起:無限期契約惹禍

回到那場官司延燒十幾年的彰銀經營權之爭。首先,財政部提出的公告與臺新金控合意,到底算不算是表決權拘束契約呢?對此,最高法院在廢棄高等法院的理由中認爲:高院判斷本案不是表決權拘束契約,這樣的決定有些不妥,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將它認爲此種契約也沒有不妥。

事實上,財政部與臺新金控合意的內容,確實本意是對於董監事選舉的特定場合,要一起把票投給臺新金控的候選人。如此一定方向的表決權行使,應要認定爲表決權拘束契約,沒有疑慮。

但最高法院話鋒一轉,認爲雖然屬於表決權拘束契約,可以讓當事人自行協商內容,但也並不是毫無限制。財政部與臺新金控的契約沒有合理的時間限制,將造成長時間的契約限制,似乎有礙公司治理的疑慮,所以將高院認爲契約合法的部分也廢棄發回。

筆者贊同最高法院的立場。如前面所提,表決權拘束契約並不是毫無風險,對於其他持相異意見的股東,確實有可能產生排擠的現象,對於內容需要審慎爲之。況且,契約若無訂立合理期間,難保數十年後,契約當事人若仍受契約所拘束,自然是不太公平,這項見解與外國法例異曲同工之妙。

如何促進公司經營效率是個目標,所以任何可以達成目標的方法就會被重視,其中包括表決權拘束契約。表決權拘束契約的利弊,一直都是立法者和許多公司經營者考量斟酌的課題:一來,希望增加企業經營彈性,讓公司有更多籌碼跟投資人交換利益,更可節省會議花費的協商成本;二來,又要防止大股東濫權,以及內容訂立不良的壞處,如彰銀案中的無限期契約。

綜合而論,立法者認爲我國在公司經營上有此方法的需求,所以引進了此制度,但某程度仍有所不足。爲了能有效利用此方法帶來的正面效益,同時也避免不必要的風險,筆者認爲不妨參考外國法制,針對內容上加以控制,進而讓公司企業能真正無後顧之憂,更可實質提升企業經營效率,活絡社會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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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建智,輔仁大學法律系、法律白話文運動作者。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