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肇事後逃逸 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保險公司應在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相關損失;至於在第三者責任險中是否免除賠償責任,應根據具體案情審慎認定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規定的提示及說明義務

案情

原告趙國富在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保焦作支公司)處爲涉案車輛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內,原告駕駛涉案車輛行駛至孟州市北董村路段時,與行人成某某相撞後逃逸,隨後由北向南行駛的李某某駕駛的轎車、崔某某駕駛的客車,先後碾壓成某某,造成成某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原告與李某某共同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崔某某、成某某無責任。後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由原告一次性賠償因成某某死亡帶來的各項經濟損失15萬元。後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將原告已經賠償的款項賠付原告。被告辯稱,原告肇事後駕駛機動車逃逸,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內不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協商未果,遂訴至法院。

裁判

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爲,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了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關於商業險,被告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明確約定“事故發生後,在未依法採取措施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被告舉證的投保單顯示,原告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中籤字確認“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並對保險公司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這說明被告作爲保險人對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已履行了法律規定的提示及說明義務,故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內對原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等規定,判決被告大地財保焦作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國富11萬元。

一審宣判後,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雙方主要爭議在於原告肇事後逃逸是否屬於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內的免賠範圍。

1.交強險是一種強制性保險,其設立的目的是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的救助。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了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雖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以下三種情形下,保險公司對其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的搶救費用享有追償權,即:(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言外之意,即符合以上三種情形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本案中原告肇事後逃逸,不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免責情形,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對本次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2.關於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免於賠償,應當嚴格依照保險合同關於責任免除事由的約定。保險合同是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性合同,故在合同解釋上應當秉持對提供合同一方較爲嚴格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了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的有效提示義務及明確說明義務,即保險公司對於免責保險責任的條款,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並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關於有效提示義務的審查認定及對明確說明義務的審查認定,應區分具體情況。對於因職業駕駛、運輸的特殊性經常性重複投保的單位個人,因其經常性投保,對相關免責條款應有充分理解,此種情況下可以認爲保險公司以此種方式足以明確說明。對於首次投保或者不經常投保的單位或個人,保險公司採用書面打印黑體加粗的形式作出特別提示,其性質仍應認定爲以格式條款方式對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重複確認的形式,尚不足以認定此種方式已經達到了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應根據具體案情審慎認定。

本案案號:(2020)豫0882民初1507號(案例編寫人: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 任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