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是否濫訴

吳景欽

新北市長朱立倫日前在聽取政風報時指出,檢調人員動不動就以圖利罪來訴追公務員,致造成公務員不做不錯的心態,而影響政府效能馬英九總統卻指出,在其任內,貪瀆罪佔整體起訴案件,從每一萬件中有二十六件,現已降至二十件,起訴定罪率也由69%提升到77%。依此數據,不僅顯示貪污罪的比例降低,定罪率也相對提升。因此,檢方濫訴之說,顯有待商榷。惟關於貪污犯罪是否降低、檢察官是否濫訴,顯不能光以數字,甚或簡單以是或否爲回答。

任何官方的統計數字,都不能免於黑數(dark figure)的存在,尤其是像貪污罪,因具有高度隱密性,不僅難於被察覺,於爆發後,也難於找尋證據,自也難於訴追。也因此,起訴貪污案件的比率降低,或可象徵貪瀆真的減少,卻也可能只是反應出一種執法現象,即檢調機關訴追犯罪的認真程度。若果如此,則如此的數字降低,也未嘗不可解釋爲,是檢方對貪污犯罪的訴追效率降低。

至於貪污案件的定罪率高低,顯又涉及更爲複雜的法律問題。因檢方無法使被告定罪,有可能是明知爲無罪之人而起訴,亦可能是舉證不足所致,凡此種種,當屬濫訴,自無疑問無疑。惟法律規範的不明確,也可能是造成無罪的主因。以公務員受賄罪來說,成罪與否的關鍵,即在於職務行爲與收受金錢間,須具有相當的對價關係,若不具有對價性,即可能被認定是贈與或政治獻金。因此,對價性與否,將決定着到底是受賄或餽贈的關鍵。

但關於對價性的判斷基準,卻難於法律中明文,只能依賴法官於具體個案爲判斷,而爲了避免因法官而異的差別對待,最高法院也曾在84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中,提出對價性認定的標準,而認爲「應就職務行爲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惟如此的標準,不僅用語含糊,更屬空泛,致形同無標準。所以,在法律規範不明下,即會有相類似案件,卻出現有罪與無罪的天壤之別,貪污的定罪與否,即繫於如此的不確定因素上。

也因此,起訴的貪污案件最終無法定罪,有可能是檢察官故意入人於罪,亦可能是檢方舉證不足所致,更可能是因法官對貪污對價性的認定不同所造成。若屬前兩者,當然可歸責於檢方的濫權訴追。若爲後者,則該歸咎者,恐是法律欠缺一致性的標準。

所以,不管貪污的定罪率是五成、六成,還是九成,主管機關,即法務部,皆應主動調查造成無罪的原因何在,才能明瞭哪些案件是濫訴所造成。而一旦查明有濫訴,即應對檢察官爲法律究責,以來防止浮濫起訴的情況再發生。若一再執著於定罪率的高低,並以此來判斷檢方是否濫行訴追,不僅過於武斷,也簡化了問題的思考,更會失去改革契機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