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權亦該受民主監督

吳景欽

北檢針對江國慶冤罪案,又以追訴權時效已過等理由,再度對陳肇敏人爲不起訴。此結果雖不令人意外,但如此的過程,卻已嚴重侵害告訴人的訴訟權,更暴露出現行檢察權缺乏外部抑制的大問題

目前對於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雖設有向上級檢察官爲再議,及再議不成得向法院爲交付審判監督機制。惟得提起再議者,僅以告訴人爲限,若案件無告訴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除爲法定刑三年以上、無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而因犯嫌不足而爲不起訴致須爲職權再議者外,其他的案件,一旦檢察官爲不起訴處分即屬確定,而無受上級檢察官審查可能性,致造成極大的監督漏洞

而即便有告訴人爲再議,但因是由上級檢察官爲審查,也只能算是一種自律機制,實難有翻盤的機會,就算如江國慶案般,由高檢署發回北檢續行偵查,但由於法條不可能規定偵查終結的時間,其結果卻是拖延了一年多,才又爲不起訴。而因欲向法院提起交付審判,須以再議遭駁回爲前提,則告訴人必得再向高檢署爲再議,待其駁回後,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所以北檢的如此拖延,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的權利行使,則人民的訴訟權保障,竟可因此被檢察權的恣意行使所阻礙,而突顯出交付審判採取再議前置違憲之處。

又告訴人就算爲交付審判之提起,但在此種訴訟採取律師強制代理的高門檻下,就易讓人望之卻步。即便委任律師,但因其並無如檢察官般的偵查權限,法院也無主動調查證據權責,欲推翻檢方的不起訴處分,實屬難上加難,也無怪乎,此制度實施十年多來,覈准告訴人請求而視爲起訴的比率,竟只有千分之零點七。也因此,現行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監督機制,僅算是一種司法體系內的自我監督,成效自然有限,如何建立一套外部監督機制,必是當務之急。則關於日本的檢察審查會(檢審會)的設計,或可爲參考對象

日本因無自訴制度,訴追權限乃完全由檢方所獨佔,再加以其起訴裁量權的龐大,自不能不有一定的制衡機制存在。雖日本也有如我國般,設有再議與交付審判的制度,卻也有與我國相類似的問題存在,也因此,具有民主性外部性監督功能的檢審會,即顯得相當重要。

至於檢審會,乃是從日本衆議院的選舉名冊中,於地檢署的管轄區域內,隨機抽選出11位公民所組成。至於檢審會所審查者,乃是以檢察官不爲起訴的處分爲對象,且得向檢審會申告不起訴爲不當或不法者,不僅包括被害的告訴人,一般公民爲犯罪檢舉而成爲告發人者,亦可爲申告。這就不易出現,因無告訴人致使某些不起訴處分不受監督的漏洞存在。而在過往,檢審會所爲的決議,並無拘束檢察官之效力,但在2009年5月21日後,由於日本採行國民參審的裁判員制度,所以同樣是由公民組成的檢審會,其決議效力也改成對檢察官有拘束力。所以於現今,當檢審會認爲不起訴處分爲不當時,即可強制檢察官爲起訴,而爲了防止檢方在非其所願下草率行事,即須由法官指定律師來替代檢察官,以來爲法庭論告。藉由如此的程序,檢察權也因此受到民主化的監督。

北檢對陳肇敏等人再爲不起訴後,告訴人雖必爲再議,惟欲期盼高檢署再爲發回,甚或強制北檢起訴,實已難期待,而在交付審判成功的機率亦屬渺茫下,江國慶的冤罪,將註定無人可爲負責,而只能靠天譴。若一個社會,只能靠因果報應正義的伸張,這是何等無奈、又是何等可悲之事。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