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的反覆

吳景欽

林益世案在進入證據調查程序後,對於關鍵錄音帶,即「一刀斃命」的錄音內容被告方強烈質疑其真實性檢方因此認爲,林益世犯後態度不佳,並試圖藉由媒體誤導大衆視聽,而不排除當庭對之具體求刑。檢方的作風看似強硬,卻與起訴時的態度,有着前後不一的矛盾。

關於錄音帶於審判中的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審判長應以適當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資料,供當事人辯護人等爲辨認或告以要旨,以保障被告的訴訟防禦權,並藉由如此的公開以昭公信。只是錄音的內容可能相當冗長,若全程播放勢必造成訴訟延宕。因此,檢方往往會先將錄音內容做成書面譯文,並於偵查中要求被告確認是否真實,而於法庭中提出。只有在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時,審判長才會於法庭之上,直接播放錄音帶,以勘驗譯文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及錄音帶是否遭刪減或變造

而在林益世案裡,確如檢察官所指,錄音的譯文書面已經被告本人確認,則爲何仍在審判中爲爭執,顯見其毫無悔意之心。此說法或爲可採,但問題是,被告爲自我抗辯,而出現前後不一致的說詞,在司法實務上乃屬常見,更是人性之本然。且於刑事司法中,被告既可先承認犯罪,亦可於事後爲翻供,此正爲憲法不自證己罪權保障的表徵,如此的常情權利保障,檢察官豈有不知之理?

也因此之故,檢方更應小心周全的蒐集證據來爲法庭攻防之準備,而不能僅以被告自承犯罪或單一錄音帶爲關鍵武器,否則,即難免於被告所必然的反擊與質疑。若舍此而不爲,僅想以被告犯後無悔意而當庭求刑,實無濟於錄音帶是否遭刪減、是否具有真實性等爭點釐清,也等同是在恫嚇被告不要動輒翻供,否則危險由其負擔,致讓人有指摘侵害訴訟權保障的空間

更何況,在此案起訴時,特偵組以監察院糾正檢察官對重大案件的求刑,不僅法無所依,亦完全繫於檢察官的恣意決定,更侵害法官審判權爲由,而不對林益世爲具體求刑。言猶在耳,如今卻又想當庭爲求刑,如此的反覆不一,不僅凸顯出自我的矛盾,更暴露出偵查的不夠完備與周延性。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