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怡如/不顧警告登山踏浪傷亡,能申請國賠嗎

民衆在大自然山域水域從事野外活動時,也負有評估風險責任,如封山期間決定登山,不幸發生意外,就該自己承擔風險。(圖/CFP)

公務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以此義務爲本,立法者制定了《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賠法》)。到底怎樣的狀況可以申請國賠呢?

申請國賠可分成兩種,一種是人的錯誤,因公務員的故意、過失作爲或不作爲,導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國賠法》第2條);一種是物的不當,也就是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賠法》第3條)。在這兩種情況下,民衆要如何才能請求國家賠償呢?以下分別說明。

在公務員責任部分

1.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違法」行爲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時。2.行爲人(也就是公務員)就行爲或不行爲有故意或過失存在。3.不法行爲與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結果因果關係

只要有以上1.到3.都備齊的條件下,公務員對於人民就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爲公務員是爲公家執行公權力,執行不當而損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這時候國家應代替公務員先行賠償給人民,也就是所謂的「國家代位責任」。

在公共設施責任部分

1.須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自然公物,例如:開放之山域或水域等。依現行實務,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2.須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3.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

以往實務見解多認爲,只要是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對人民權益造成損害時,不論有沒有故意或過失,國家都應該負賠償責任。但近年來,偶見民衆因從事大自然活動而遇險後請求國家賠償,國家就此究竟應負擔多少責任也總成輿論焦點;畢竟民衆利用大自然山域、水域等從事野外活動,本質上即具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而人民於從事活動前,也應該知悉並評估從事活動的危險性。何況山域、水域等自然環境主管機關管理目的,多在維持原有生態、地形與地貌爲管理原則,難以人爲創造或改正除去風險,故無法全面性地設置安全輔助設施。自然環境的管理維護與一般人工設置之公共設施(例如:公園、道路、學校、建物等),性質上仍有差異

因此,《國賠法》在民國108年12月業已修正,就人民利用山域、水域等自行從事之危險活動另作規定,規定就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例如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海岸、沙灘野溪天然湖泊等),業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個人爲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事者,國家於此狀況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期待以此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條文中「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要怎麼認定,則需要依據進入之地區、場域,所從事之活動、時間、天候狀況、環境條件,個人從事活動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識、基本體能、技術、攜帶之器材裝備等情事,以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等綜合判斷。

另外,要怎樣纔算是「適當的」警告或標示?立法理由也作了說明。考量各開放之山域、水域等所在場域位置之天候、地理條件各有不同,人民可能從事之活動亦有差異,故警告或標示不以實體方式(例如標示牌遊園須知告示、門票入園申請書、登山入口處等適當處所警告或標示)爲限,可以進一步考量景觀維持、環境保護、警告或標示之有效性、後續警告或標示維護等因素,綜合決定採用一種或數種方式,甚至在管理機關之網站爲警告或標示,亦無不可。

國家基於憲法,本來就應該對人民的權益有保障及保護義務,且國家掌握巨大的行政資源,法律也要求國家對於其所屬執行公權力的監督,以及公共設施的設置維護,要盡相當注意義務。但要提醒的是,民衆在利用大自然山域、水域從事野外活動時,也負有評估風險的責任,要了解並評估從事活動的危險性,採取避開危險的保護措施,如颱風天仍要前往賞浪或是釣魚;封山期間決定登山等,民衆一旦決定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這時當然就應該自己承擔風險,政府雖有一定的責任進行救援,但民衆也不應該期待國家還需要爲了個甘冒風險的行爲,由全民埋單來盡國家賠償責任。

在此提醒讀者,連續假期將到,出遊前請務必停看聽,確認住的、玩的都有一定的安全規劃,避開風險才能享受最棒的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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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怡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