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訊/殺警無罪50萬交保!嘉檢「2度抗告」4關鍵理由曝光

▲殺害勇警李承翰的鄭姓男子一審獲判無罪、50萬元交保。(圖/記者陳雕文翻攝)

記者翁伊森林昱萱/嘉義報導

鐵路勇警李承翰遇刺身亡,而下手的鄭姓男子因精神問題一審獲判無罪,並被諭知以50萬元交保。對此,檢方不服提起抗告,而高分院1日撤銷裁定,發回嘉義地院,但嘉義地院維持50萬元交保、追加7項條件。對此,由於地院未開庭,也未通知檢察官,檢方2度提出抗告。

鐵路勇警李承翰2019年7月處理逃票事件時,慘遭逃票的鄭姓男子持刀狠捅,經送醫搶救後仍是不幸宣告不治,引發社會譁然。對此,嘉義地院一審因鄭男「精神問題」因此判他無罪、並諭知其50萬元交保,而檢方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撤銷裁定發回嘉義地院後,地院仍諭令鄭嫌5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並追加7條件。對此,檢方於2日再度提起抗告。

對此,主任檢察官蔡英俊表示,「裁定未徵詢檢辯雙方意見,而且以停止羈押的規定,作爲上訴期間具保附條件,適用法條錯誤。」而他也提到,「所附的條件也不足以擔保被告再犯及進入社區民衆的恐慌。」

對此,嘉義地院發言人洪裕翔表示,剛剛收到檢察官對昨晚裁定不服的抗告狀,但因假日臺南高分院無法受理,所以預計週一上午送去臺南高分院。

檢察官再提抗告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後,原審再次裁定準予被告具保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及命被告應遵守:「一、於具保後立即至本案精神鑑定之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科就診,評估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二、未住院期間,應每週一次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由醫師追蹤精神狀況,評估有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三、未住院期間,應每三個月一次至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科就診,評估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四、如經醫師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應立即住院治療,不得拒絕;五、應依醫囑定時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及接受治療;六、每週向本院陳報就診情形、治療結果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七、停止羈押期間,不得故意爲刑事犯罪之行爲」等事項,固非無見。

二、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之撤銷發回意旨,亦肯認本件被告如經具保,可能造成人民恐慌、危害社會治安,是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被告不至於對社會安寧造成危害,並導致社會大衆恐慌。然而原審本次裁定仍僅命被告得以50萬元交保,其金額遠低於被告及其相關家屬所具有之財力,亦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再犯已屬不當。其次,觀諸原審本次裁定命被告應遵守上開事項之內容,均無強制執行力,亦缺乏即時監督機制。是被告獲得具保後,究竟有無確實自行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或於未住院期間每週一次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或於未住院期間每三個月一次至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科就診?或依醫囑定時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及接受治療?以上情形,原審均無從即時得知,又縱使能即時得知,亦無法直接強制被告就醫,甚至連是否能立即尋獲被告而再度執行羈押,均非無疑。再原審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故意爲刑事犯罪之行爲乙項,亦屬了無實益之具保附加條件,均難達成上開確保被告不至於對社會安寧造成危害,並導致社會大衆恐慌之目的。另臺南高分院撤銷發回意旨,認應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以下之規定,將被告強制送醫,原審裁定竟僅命被告自行前往就醫,其不當之處如上所述,亦有違臺南高分院發回意旨。

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時,視爲撤銷羈押,必俟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方得繼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確有犯下殺警之重罪行爲,殆無疑義,僅因原審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之無責任能力事由,方而判決無罪。是被告之行爲本質上乃系「有罪而無責」,與一般犯罪嫌疑不足之「無罪」實有不同,況且符合刑法第19條事由之被告,均屬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輩,於犯下重大犯行而經一審判決後,豈可任其交保獲釋而回歸人羣,造成人民恐慌、危害社會治安?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未區分被告被宣告無罪之原因,而一律視爲撤銷羈押,並令被告有機會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應屬於立法上之疏漏。故本件爲謀補救上開立法疏漏,實有由本署先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保安處分監護宣告,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原審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被告送由本署執行監護處分。是原審未裁定命被告於具保前應先接受本署之監護處分,亦有疏漏。

四、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2之規定,原審裁定前需訊問被告及讓檢察官、辯護人就具保要件表示意見,本件屬社會矚目案件,原審竟舍此而不爲,其裁定已有疏漏。況新增之7項被告應遵守事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停止羈押之規定,與本件系撤銷羈押,於上訴期間命具保之規定不符,其適用法律亦有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