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嶼貯存場遷移跳票,原能會再開罰3000萬,臺電提起抗告結果出爐。(圖/記者楊鈞典翻攝)
文/中央社
原能會認定臺電公司在蘭嶼核廢遷移計劃跳票,第一波開罰後,隔年以未訂明確計劃時程加重開罰3000萬元。臺電提告抗罰,一審判臺電勝訴免罰,二審日前仍判臺電勝訴,全案確定。
全案緣於,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認爲,臺電公司把貯放在蘭嶼的低階核廢料遲未遷移,臺電未能於105年3月底前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提出最終處置場址,因此於105年8月底開罰新臺幣1000萬元;後來認爲臺電違規狀態持續存在,有長年怠惰不作爲的故意,再於106年11月間加重開罰3000萬元。
臺電不服挨罰3000萬元,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臺電主張,當初建議候選場址已經公告,經濟部也已函請候選場址的臺東縣與金門縣政府辦理公民投票,但兩個地方政府拒絕配合辦理公民投票,並不能因此認定是臺電的不作爲所致。
臺電指出,爲因應經濟部101年推動的國營事業改造計劃,經濟部同意後,於104年間解編臺東區處溝通小組,並將其迴歸至核後端處,並無違法,且在迴歸後,臺東縣對設置最終處置場的支持度明顯較高。
原能會抗辯表示,臺電擅自解編臺東區處溝通小組、未配置處置計劃規劃的足額人力辦理公衆溝通、督導會報從103年1月起已逾3年未召開等行爲,已違反物管法規定,且原能會多次要求,臺電仍未訂定具體明確的計劃時程提送覈定,所以才加重開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依物管法及物管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可知,最終處置計劃及計劃時程是否有修正的必要或修正範圍爲何,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本件爲臺電自行決定,僅在應報經主管機關覈定後,才能執行。
此外,遍觀物管法對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提報修訂最終處置計劃及計劃時程,未經主管機關覈定,並無主管機關可加以處罰的規定;原能會加重裁罰有違反不當聯結禁示原則,構成裁量濫用,因此撤銷3000萬元裁罰處分,判臺電勝訴免罰。
原能會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二審認定,臺電負有推動最終處置場址選定的公衆溝通工作,但此目的在於搜納民意並與公衆對話,供選址主辦機關經濟部做爲推動選址政策參考。
二審指出,公衆溝通的時程與時機,應視選址作業進度隨機應變,因此並不是臺電可以完全主導,儘管臺電提報最終處置計劃給經濟部覈定,但相關的執行及進度,並非臺電可全盤決定,更不是經濟部有權得命臺電配合辦理,此部分於場址條例施行後,屬經濟部權責。
二審表示,最終處置場址的選定爲最終處置計劃其中一項,而立法者已將最終處置場址的選定,另以場址條例規範。不論物管法或場址條例均未賦予經濟部督促或要求行政院及地方政府切實推動權限。
二審認定,原審撤銷裁罰3000萬元的原處分,並無違誤,原能會提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日前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至於,臺電之前遭罰1000萬元部分,北高行於108年4月間判臺電勝訴免罰,案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2月間廢棄原判決發回,案件正由北高行更一審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