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雲港少女KTV裡遭強姦 閨蜜目睹後跑了

(原標題:連雲港少女KTV裡遭強姦 閨蜜目睹後跑了)

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公訴機關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思想,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初中一年級文化,司機,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東海縣,住東海縣。因本案於2018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於2018年6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東海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旭輝呂東,江蘇瑞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某未刑訴[2018]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思想犯強姦罪,於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守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思想、辯護人李旭輝、呂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6月1日4時許,被告人尹思想在東海縣牛山街道幸福北路思雨KTV158房間內,採取脫褲子方式強行與郭某(2004年12月1日出生)發生了性關係,郭某在反抗過程中,用嘴將被告人尹思想的肩膀咬破。

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隨案向本院移送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尹思想強行與未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強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尹思想提出以下辯解意見:其沒有強行脫被害人褲子,其脫褲子趴在被害人身上及被害人咬其是開玩笑的;其不知道被害人不滿十四周歲;其沒有強行和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是聽信他人說只要給錢就可以隨便玩的;2.被告人的行爲屬於犯罪中止;3.從鑑定意見可以看出被告人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接觸。

經審理查明:2018年6月1日4時許,被告人尹思想在東海縣牛山街道幸福北路思雨KTV158房間內,強行將郭某(女,2004年12月1日出生)壓倒、脫郭某內褲,遭到郭某斥責、撕咬等反抗行爲後,仍強行與郭某發生了性關係。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證明案件偵破、揭發經過情況的證據。

發破案和到案經過及接處警登記表。證實:2018年6月1日4時45分,東海縣公安局牛山派出所接郭某報警稱其被強姦,接警後,民警迅速出警並開展調查。經被害人郭某、證人吳某辨認後,鎖定尹思想有重大嫌疑。2018年6月10日16時許,將尹思想抓獲歸案。經訊問,尹思想對其犯罪事實作出了供述和辯解。

二、證明被告人尹思想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的證據。

1、被告人尹思想的供述。證實:其在公安機關第一次供述,稱案發當天晚上在思雨KTV158房間,其趴在郭某身上及郭某咬其是開玩笑的,郭某說話是娃娃腔,不承認與郭某發生性關係。其第二、三次供述稱,案發當天晚上。其與郭某及唐某甲和瘦子狄某)四個人在思雨KTV158房間唱歌唐某甲跟其說郭某可以隨便玩,意思是可以發生性關係。後來喝酒的過程中,靜靜和一個胖女的,也進來喝酒唱歌的。後靜靜和胖女的出去了,房間就剩下其和唐某甲、瘦子以及郭某了……其叫唐某甲和瘦子出去了。這時候房間就剩其和郭某兩個人,其就和郭某說出去開房,郭某說不行之類的話。然後其就趴在郭某身上和她發生關係。期間郭某反抗咬其肩膀。後唐某甲進來一遍,其讓他出去在門口。之後郭某閨蜜小小(吳某)放門伸頭朝包間裡邊看到其趴在郭某身上,就摔門走了。後來郭某和其就走了。在158包間門口,其看到自己胳膊流血了,拿紙擦胳膊的……。其第四次供述,其脫郭某褲子,趴在郭某身上,郭某罵其咬其肩膀,郭某有可能不滿十四周歲。其第五次供述,其沒有脫郭某褲子和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其趴在郭某身上及郭某咬其是玩的。其第六次供述,其沒有脫郭某褲子及趴在被害人身上。

2、被害人郭某的陳述。證實:其第一次在公安機關陳述,晚上10點鐘左右,唐某甲帶着其、狄某以及強姦其的男的(尹思想,以下簡稱“這個男的”)三個人去思雨KTV1樓158包間喝酒唱歌的,期間這個男的一直就用手摸其胸、大腿、膀子、臉等位置,其拒絕的。期間其想回家,結果這個男的給狄某使了個眼色,結果狄某就到門口把包間門關上不給其走,接着這個男的就把其硬拉到沙發上坐着一直與其說話,並讓其跟他去賓館開房,想和其發生性關係的,其不同意。後來狄某等人都出去了,包間裡面就剩其和這個男的以及唐某甲……,這個男的就讓唐某甲出去並把包間門關上了。之後,這個男的就開始扒其衣服,脫其褲子,期間還用嘴親其嘴的,其不給他親,其就來回躲,同時推他,但是推不開,也躲不開,在親其的過程中,其朝這個男的大喊“滾”、“不要碰其”之類的話,喊的聲音很大了,反正喊也沒有用,其將這個男的舌頭咬出血了,還用嘴咬了這個男的胳膊,想讓他鬆手的。後來這個男的拿出來一個避孕套自己帶上,就和其發生性關係了,其是不願意的,其也反抗的,其兩隻腿一直在蹬這個男的,但是蹬不開這個男的。後來其閨蜜吳某來到包間把門推開,看了其被壓在身底,看一眼就走了。和其發生完性關係之後,其就跑出去了。其關包間門的時候比較用力,響聲比較大。其跑出去的時候,從對面包間出來的蘇瑞(祝某別名)追過來問其怎麼回事的,其當時一邊哭一邊說的,其就說被強姦了,因爲當時也喝酒了,說了一會其就吐了。再後來其閨蜜吳某也就來了,其就和吳某說了剛剛這個男的強姦其的事情,當時吳某還比較吃驚,其估計她以爲其是自願和這個男的發生性關係的。後來其就報警了。

3、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昨天夜裡,是上半夜的時候,其和郭某還有唐某乙、狄某以及唐某乙的一個朋友一起到思雨KTV1樓158包間唱歌、喝酒,玩到凌晨大約2點鐘時,其就先走了。大約凌晨3點鐘左右,其到家的時候發現家裡沒有人,其猜郭某可能還在思雨KTV玩,其就去包間找她的。其到後直接推開158包間門的,站在門口伸頭朝裡面看的,其就看到小地主(尹思想)下身光着,郭某下身也光着,小地主趴在郭某身上,郭某用手推小地主肩膀的,有沒有發生關係其就不知道了。其第二次準備進包間之前,聽到郭某在用力喊,讓小地主“過去、下來,走”之類的話,其就拍了幾下門,把門一甩走了。後來其就出了思雨KTV了,後其看到郭某哭着跑出去了,其就去追郭某的,其問郭某她是不是自願和那個男的發生性關係的,郭某說她不是自願的。

4、證人祝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思雨KTV上班。昨天晚上十一點鐘左右,其看到郭某和唐某丙(唐某甲)往KTV裡面走的。後其在一樓廁所右手邊的一個包間裡面玩的,當時有劉某和丁某、唐某丙等六人,大約凌晨一兩點鐘的時候,其躺在KTV包間裡沙發上都有點要睡着了,迷迷糊糊中聽到對面的包間,也就是158包間傳來一個女生的喊叫聲,喊的一聲“啊”,還有喊一個人的名字,具體喊誰的名字其也沒聽清,反正就是很吵。其當時也沒有聽出來是誰的聲音。到了凌晨四點多鐘的時候,突然對面包間裡面傳來一聲很響的關門聲,其發現郭某手裡拿着一件黑色的衣服哭着往KTV外面走,其就追上問怎麼回事的,郭某就跟其講她被人強姦了,她說當時158包間裡面就她和強姦她的男的兩人在,她喊人也沒有人進來,然後她就不說話一直哭,還在吐酒了。然後其就回住的地方了,過了有半個小時左右,其接到郭某的電話讓其到牛山派出所的。

5、證人狄某的證言。證實:當時小地主開的158包間,其和唐某甲、小地主、郭某及另外兩個女的,在一起唱歌、喝酒、玩色子。玩了一會,就剩三個男的和郭某。郭某站起來要走,小地主當時不給走。後來小地主問唐某甲能不能辦的,具體內容其沒聽清。小地主就讓其和唐某甲出去。我們就到128房間裡邊玩的,期間其聽到158包間裡邊郭某大叫了一聲,不知道怎麼回事。唐某甲就過去了,回來說沒有事。過了一會,其聽到放門的聲音了,小地主從包間裡邊出來了,其就出門,看到小地主靠近肩部位置有傷,破皮流血了。其看到小小(吳某)帶着郭某一起走了,郭某當時哭了,表情不太高興。其沒有慫恿小地主和郭某發生性關係。其和唐某甲沒有攔着郭某不給走。郭某看起來有14、15歲樣子,是陪客人喝酒唱歌的,沒有賣淫這些事。那天晚上賬1000多元是小地主結的。

三、證明本案情況的其他證據。

1、被告人尹思想的戶籍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尹思想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被告人尹思想前科劣跡登記表。證實:未發現尹思想有前科劣跡情況。

3、被告人尹思想案發後照片一組。證實:尹思想舌頭左側、右肩部、手臂、肘部、左胳膊均有外傷。

4、被害人郭某照片、出生分娩記錄、出生醫學證明副頁、戶籍信息、證人翟某乙證言。證實:被害人郭某出生日期爲2004年12月1日,案發時未滿十四周歲及其體貌特徵和衣着打扮情況。

5、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郭某及證人指認被告人尹思想。

6、證人唐某甲的辨認筆錄。證實:蘇瑞系祝某別名。

7、東海縣人民醫院門診病歷。證實:被害人案發後,婦科檢查情況。

8、東海縣公安局東公物鑑(法物)字[2018]220319號鑑定書。證實:檢材上未檢出人精斑等。

9、東海縣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思雨KTV的監控錄像等。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對上述證據,被告人尹思想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其沒有強行與被害人郭某發生性關係,郭某沒有反抗,郭某未滿十四周歲其不知情。被告人尹思想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質證意見:郭某是否未滿十四周歲,公安機關訊問時有誘導行爲;對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有異議;鑑定書檢測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人與被害人發生性接觸。

對被告人尹思想及其辯護人的質辯意見,本院綜合分析認定如下:

經查,公安機關在審訊被告人及詢問被害人和相關證人時程序合法,並無不當。本院認爲,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用生殖器觸碰到其生殖器得到被告人供述及證人證言的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發生了性關係。綜合本案發破案記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案發後照片等證據均能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時遭到被害人斥責、咬胳膊等反抗,被告人足以認識到被害人不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且案發後,被害人向他人哭訴其被強姦,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該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足以證實被告人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的犯罪事實。據此,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質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爲,被告人尹思想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未滿十四周歲幼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爲已構成強姦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尹思想犯強姦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思想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