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毅夫投敵案之法理分析------簡析刑法上身分犯之行爲終了

張明偉

世界銀行副總裁林毅夫民國68年5月16日晚間自金門潛往大陸地區、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4條投敵罪乙案,因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已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對其發佈通緝,林毅夫迄今依然被軍方視爲叛逃軍官,國防部更指出,一旦林毅夫返臺,除將遭逮捕外,並將面臨軍法審判。

▼前世界銀行副行長現任政協委員林毅夫。(圖/CFP)

雖然本案在當時的時空背景下顯得政治意味濃厚,然而,在戰時軍律與懲治叛亂條例已經立法院廢止、且我國已宣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之後,林毅夫所犯之投敵罪是否仍在繼續進行中,導致該罪之追訴權時效因尚未開始起算而無法完成,卻不折不扣地是一個值得檢討的法律問題

基本上,觸犯軍刑法所列犯罪須以行爲人現役軍人身分前提學說上稱此爲身份犯。果如國防部所言,林毅夫犯罪仍在繼續進行中,其前提是林毅夫仍爲現役軍人。惟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失蹤逾三個月者,應予停役。換言之,林毅夫至遲於逃亡至大陸地區逾三個月時,即因已失其現役軍人身分,而不可能再「繼續」觸犯任何軍刑法上之身分犯罪。國防部逕依釋字第68號解釋認定林義夫所犯之投敵罪仍在繼續進行中,恐無視軍刑法犯罪屬身分犯之本質,非現役軍人已無從觸犯軍刑法之罪,其於法理之不當,至爲顯明。

此外,縱其所犯投敵罪之最高法定刑爲死刑,惟依當時有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爲二十年,而依當時有效之刑法第83條、釋字第123號與第138號等解釋,該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投敵行爲終了日翌日(即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日,民國68年8月16日)起二十五年屆至時(即民國93年8月15日)消滅。

如不論此案所涉之政治意涵,就法論法,因林毅夫早於民國68年8月16日起即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則其所犯投敵案之追訴權時效,早應於民國93年8月15日即已消滅。我國是法治國家,雖該管軍事檢察署尚未依法就本案爲不起訴處分,倘如林毅夫此時返臺,依刑法追訴權時效之法理而論,其已不至於因該投敵案而續受軍法機關通緝之法理,不應有模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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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明偉,輔仁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本文言論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