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說分明】羅明通/黃光芹與李佳芬的著作權爭議(上)

韓國妻子李佳芬資深媒體人黃光芹因出書著作一事紛爭。(圖/記者吳奕靖攝)

●羅明通/臺灣著作權律師、「臺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所長

黃光芹與李佳芬間的著作權糾紛,雖黃光芹目前僅爭執著作人格權海外版權,但此事件仍有8個事實上的爭點、4個面向著作權法問題值得討論。

第一, 黃光芹說「按照法律規定,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均應屬於作者」,他講的正確嗎?本件兩造間究竟成立出資聘任關係?或者單純採訪關係?本件《跟着月亮走》之附錄演講稿之著作權明顯歸屬於韓國瑜,書的本文部分中有引號者爲受訪者陳述,改寫內容部分系來自受訪者口述改編,各方均有創意,是否成立共同著作,由黃光芹與李佳芬等四人(李佳芬、韓冰、韓國瑜、李明哲)爲共同著作權人

第二,時報出版社版稅交給李佳芬是否意味黃光芹、時報出版社、李佳芬三方合意將《跟着月亮走》之著作財產權自始歸屬於李佳芬?

第三, 黃光芹將20萬元稱爲「稿酬」,是否意味李佳芬爲出資人,黃光芹爲受聘人,雙方成立出資聘用契約關係?

第四,版稅比例由李佳芬向時報出版社洽談,是否意味著作財產權自始歸屬於李佳芬,才由李佳芬向時報出版社洽談版稅比例?

第五,黃光芹自陳願意放棄數百萬元版稅收入,是否意味着黃光芹認爲著作財產權歸屬於黃光芹本身,但黃光芹願意放棄著作財產權之所生之版稅。換言之著作財產權自始即歸屬於黃光芹。

第六,黃光芹自稱「書才一出版,李佳芬就詢及版權誰屬?我二話不說,立刻將版稅收入讓給韓國瑜」;又在貼文留言自承「是的,《著作財產權》已經讓了,所以我爭《著作人格權》。」,這些話是否表示著作財產權原歸屬黃光芹,但黃光芹嗣後同意轉讓予李佳芬?

第七,黃光芹於臉書貼文自稱「我的部分,以稿計酬,李佳芬匯給我20萬元,有帳可查。我堅持稿費不能免,因爲具有維持著作人格權的象徵意義」是否意味着黃光芹僅主張擁有著作人格權,但著作財產權已經讓與李佳芬?

第八, 黃光芹稱「版權是我讓的,我比較擔心的是,他們不讓時報出版在海外發行,卻又拿走我的電子檔,想在海外發行,則有侵犯《著作人格權》之虞」,是否意味着黃光芹已將海外版權讓與李佳芬?李佳芬如在海外出版,是否會有侵害黃光芹之著作人格權之虞?

▲李佳芬日前公開受訪,表示願將版稅捐公益。(圖/記者吳奕靖攝)

上述問題,在法律上可以整合成四個面向分別討論:

第一, 兩方是否爲單純的採訪者與受訪者之關係?如果是,則兩方都是共同著作人,共同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及海外版權。

第二,如果兩方是一方出資付稿酬、另一方受聘之關係,則依法律之規定,在無特約之情形下,黃光芹取得著作人權及著作財產權(包含海外版權),出資者李佳芬等三人只有取得利用權。

第三, 如依黃光芹與李佳芬等四人之20萬元稿酬、版稅交付等情狀、及黃光芹在臉書所自承之內容,可否視爲黃光芹與李佳芬間有特別約定,約定由李佳芬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或者可認爲當李佳芬向黃光芹詢問版權歸屬時,黃光芹纔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李佳芬?

第四,有關海外版權部分,如可解釋爲由李佳芬自始取得著作財產權,則該海外版權是否自始即由李佳芬取得?如兩方真意是從李佳芬向黃光芹詢問版權歸屬時才轉讓版權予李佳芬,則雙方轉讓真意是否只限於臺灣版權呢?或許轉讓包含所有地區版權?簡體字版權歸屬何人呢?是否可依權利保留原則,海外版權仍保留給黃光芹呢?李佳芬如在海外出版,是否會侵害黃光芹之著作人格權呢?

著作權4個面向之法律問題

面向一、黃光芹與李佳芬等四人就《跟着月亮走》一書,如自始沒有僱傭或出資契約關係存在,且著作內容含有黃光芹及受訪者四人的表達方式,則黃光芹與李佳芬等四人都是共同著作人,共同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包括海外版權):

(1) 按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著作權法第19條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又按著作權法第40-1條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爲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可知單獨著作之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共同享有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2) 再按經濟部智慧財產網站之著作權Q&A指出:「一、如被訪者的口述內容已屬於著作權法所定『語文著作』,而採訪者僅系將被訪者口述的內容單純筆錄,此時,被訪者爲自傳的著作人,對自傳享有著作權。二、若採訪者並非單純的筆錄,而是將被訪者口述的事實或提供的資料,以自己的表達方式創作出該自傳,到底著作人是誰,要依下列的情況來決定:

(一)如被訪者與採訪者之間,就該自傳的撰寫,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該自傳的著作人是採訪者。

(二)如果被訪者與採訪者之間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採訪者系他人的受僱人,該自傳屬其職務上的著作,則著作人是採訪者或其僱主,要依僱用雙方的契約來認定。如果雙方未做任何特別約定的話,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是採訪者,享有該自傳的著作人格權,僱主是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該自傳的著作財產權。

(三)被訪者出資聘請採訪者撰寫該自傳,其著作人應依雙方的約定來認定,如果沒有約定的話,則採訪者是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被訪者在出資的目的範圍內可以利用該自傳。三、如上述自傳的內容含有口述者及採訪者雙方的表達方式,口述者與採訪者雙方均參與創作,則該自傳屬共同著作,雙方均爲著作人,著作權原則上應由雙方共同享有,且應共同行使。(§5Ⅰ-1、§8、§11、§12、§19、§40之1)」可知,如被訪者與採訪者之間,就著作之撰寫,沒有任何僱用或出資契約關係存在,且著作的內容含有口述者及採訪者雙方的表達方式,口述者與採訪者雙方均參與創作,則該著作屬共同著作,雙方均爲著作人,著作權原則上應由雙方共同享有,且應共同行使。

(3) 本件黃光芹與李佳芬四人間就《跟着月亮走》一書若無僱傭或出資關係存在,僅爲雙方合作出版,且《跟着月亮走》一書內容包含韓國瑜先生之演講稿、黃光芹整理、改寫之李佳芬四人等之口述內容判斷,黃光芹與李佳芬四人等可能被認爲是《跟着月亮走》之共同著作人,再依《跟着月亮走》一書封面記載「口述─韓國瑜 採訪撰述─黃光芹」,亦難據認黃光芹爲唯一著作人,則依著作權法第10條、第19條、第40條之1規定,共同行使《跟着月亮走》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至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蔘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蔘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爲均等(著作權法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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