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離婚後沒分到62萬棚改補償怒告村委會 法院判了

海口女子蔣欣丈夫離婚了

戶口沒有遷出

多年後,恰遇村子棚改

得知村集體的其他組織成員

都分到了補償

蔣欣心裡很不是滋味

蔣欣

“我的戶口還未遷出,仍是本村村民,仍享村集體組織成員的相同權益。”

蔣欣爲討要補償款

一紙訴狀將村委會告上了法庭

可她最後沒能如願

案由

爲討棚改補償款

離婚女子起訴村委會

2006年12月,年滿30歲的海口女子蔣欣迎來了人生的幸福時刻,她與家住海口市秀英區西秀鎮新海村(原天尾村)的村民張天明相識後登記結婚。蔣欣嫁到這個村後,於2007年6月28日,將自己的戶口從濱涯村遷移至新海村。一個月後,蔣欣與張天明有了愛情的結晶,雙方的女兒張曉敏出生後隨蔣欣落戶。

然而,兩人的感情並不好,他們在一起生活將近四年後,於2010年3月19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女兒張曉敏由蔣欣撫養,母女倆隨後一同搬離新海村,但兩人戶口並沒有遷走,仍在新海村。

時間來到2011年11月份,蔣欣又開啓了一段新的感情,她與四川資中縣雙龍鎮某村村民劉正登記結婚,婚後蔣欣隨其丈夫長期在四川省成都市生活、工作,至2013年3月,蔣欣回到海口市龍華區居住至今。

此後,蔣欣發現,2015年年底,海口市秀英區西秀鎮新海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新海村委會)向其他村民發放新海片區棚戶區城中村)改造項目徵收補償款616308元,2016年年底,又向其他村民發放徵地補償款8000元。而她作爲該村村民,卻沒有收到這些款項。爲此,蔣欣一紙訴狀將新海村委會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新海村委會向她支付宅基地補償款、及時簽約宅基地獎勵以及徵地補償款共計624608元。

原告說法

離婚後戶口未遷出

仍享村集體組織成員的相同權益

在蔣欣看來,她與張天明登記結婚後戶口登記在新海村,在新海村居住生活,雖然後來與劉正再婚,但戶口並未遷出新海村,她仍在新海村參加村裡各種活動

蔣欣說,在這期間,她參加新海村委會組織的各種活動,包括參加農村合作醫療、社保等活動。2015年10月20日,政府部門公佈了關於新海片區棚戶區(城中村)改造項目的文件,對新海村進行土地房屋徵收,該文件確認了新海村被徵收的宅基地面積、人均宅基地補償面積等,補償款爲212520元,在決定公佈60日內簽約的,另行支付補償款1.9倍的款項即403788元作爲提前簽約的獎勵款,以上合計616308元。但是新海村委會僅認定她的女兒張曉敏1人具有分配資格。此外,新海村委會還以她再婚爲由不向她發放610308元徵地補償款。這一行爲,侵犯了她的合法權益

所以,蔣欣認爲,她在涉及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等方面,理應享有與新海村其他集體組織成員相同的權益。

被告說法

原告離婚後不在村裡居住

是空掛戶

不過,被告新海村委會卻不這麼認爲。該村委會辯稱,村裡的土地分配是宅基地分配,蔣欣於2010年3月19日和村民張天明離婚後,就不在村裡居住。此後,蔣欣2011年11月7日在四川省與劉正登記結婚,而蔣欣和劉正生育的劉丹是在2013年1月8日於四川成都出生,並有四川的出生證爲證,劉丹隨父親居住、隨父親姓,也取得了四川的戶籍,蔣欣和劉丹2011年後都未在新海村形成居住的事實,現時隔7年以後要求支付宅基地分配款及簽約獎勵不符合有關部門關於與村集體形成穩定的居住生活及以村集體土地作爲生活來源保障的實質要件,且對於新海村於2013年至2014年間多次發放的金沙灣土地分配款,蔣欣都未提出權利主張。對於蔣欣這種只有戶籍而沒有居住的空掛戶,法院對其要求分配徵地款的請求都予以駁回。

法院說法

原告不符合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實質要件

針對此事,海口市秀英區法院經審理認爲,對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以人民政府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是否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爲基本生活保障爲基本依據,兼顧是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戶籍以及是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形成較爲固定的生產、生活作爲判斷標準,即判斷是否具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時,除審查是否具備本集體經濟組織戶籍這個形式要件外,還應嚴格審查是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形成較爲固定的生產、生活這個實質要件。本案中,原告蔣欣與被告村民張天明於2010年3月19日離婚後,便搬離被告處,後又與他人另行組成家庭,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前長達五年之久未在被告處居住、生產、生活,其生活保障亦未依賴於被告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土地,原告蔣欣僅符合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形式要件,不符合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實質要件,故法院認定原告蔣欣不具備被告處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其主張享有土地補償款的事實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案件宣判後,蔣欣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後,蔣欣還向海南省高院申請再審,同樣被駁回。

律師說法

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判斷,以是否形成較爲固定的生產、生活爲基本條件

針對該案,海南先國律師事務所律師陳虹表示,農村土地被徵收後的土地補償費,在性質上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補償,有權要求得到補償的是具備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第23條規定:“審理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時,要在現行法律規定框架內,綜合考慮當事人生產生活狀況、戶口登記狀況以及農村土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認定相關權利主體。要以當事人是否獲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爲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認定其權利主體資格的喪失,注重依法保護婦女、兒童以及農民工等羣體的合法權益。”因此,單純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雖然不屬於法院的受案範圍,但當事人主張在集體經濟組織中享有實體權益的,人民法院有必要對其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進行審查。

陳虹說,在審判實踐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判斷,一般應從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具有的自然共同體特徵出發,以成員權理論爲基礎,以是否形成較爲固定的生產、生活爲基本條件,並結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記的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作爲判斷是否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一般原則。

“本案中,蔣欣與被告村民張天明於2010年3月19日離婚後,便搬離被告處,後又與他人另行組成家庭,雖然蔣欣的戶籍仍在被告處,但蔣欣未在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與被告未形成較爲固定的集體生產、生活狀態,故一審、二審法院經審查後認定張某不具備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對蔣欣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陳虹說道。

(文中涉及人名均爲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