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部門發佈《機動車發票使用辦法》

人民網北京1月4日電(鄂智超)近日,國家稅務總局、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發布《機動車發票使用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試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辦法》適用於單位個人銷售機動車(不包括二手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的情形

以下爲《辦法》原文:

機動車發票使用辦法

第一條 爲了加強機動車發票管理服務規範機動車發票使用行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發票是指銷售機動車(不包括二手車)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銷售方”)通過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開票軟件中機動車發票開具模塊所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包括紙質發票、電子發票)。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開票軟件自動在增值稅專用發票左上角打印“機動車”字樣。

機動車發票均應通過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開票軟件在線開具。按照有關規定不使用網絡辦稅或不具備網絡條件的特定納稅人,可以離線開具機動車發票。

第三條 開通機動車發票開具模塊的銷售方分爲機動車生產企業、機動車授權經銷企業、其他機動車貿易商三種類型

機動車生產企業包括國內機動車生產企業及進口機動車生產企業駐我國辦事機構或總授權代理機構;機動車授權經銷企業是指經機動車生產企業授權,且同時具備整車銷售、零配件銷售、售後維修服務等經營業務的機動車經銷企業;其他機動車貿易商,是指除上述兩類企業以外的機動車銷售單位和個人。

對於已開通機動車發票開具模塊的銷售方,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其實際生產經營情況調整分類型。

第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機動車發票實行分類分級規範管理,提升辦稅效率,加強後續服務和監管

(一)對使用機動車發票開具模塊的銷售方,需要調整機動車發票用量的,可以按需要即時辦理。對於同時存在其他經營業務申領發票的,仍應按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二)對經稅務總局、省稅務局大數據分析發現的稅收風險程度較高的納稅人,嚴格控制其發票領用數量和最高開票限額,並加強事中事後監管。

第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可以結合銷售方取得機動車的相關憑據判斷其經營規模,並動態調整機動車發票領用數量。

取得機動車的相關憑據包括:

(一)增值稅專用發票;

(二)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

(三)貨物進口證明書;

(四)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五)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以及仲裁裁決書、調解書,公證債權文書;

(六)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憑證。

第六條 銷售方應當按照銷售符合國家機動車管理部門車輛參數、安全等技術指標規定的車輛所取得的全部價款如實開具機動車發票。

消費者銷售機動車,銷售方應當開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其他銷售機動車行爲,銷售方應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七條 銷售方使用機動車發票開具模塊時,應遵循以下規則

(一)國內機動車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機動車、進口機動車生產企業駐我國辦事機構或總授權代理機構和從事機動車進口的其他機動車貿易商銷售本企業進口的機動車,應通過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和機動車合格證管理系統,依據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將機動車發票開具信息與國產機動車合格證電子信息或車輛電子信息(以下統稱“車輛電子信息”)進行關聯匹配。

(二)銷售方購進機動車直接對外銷售,應當通過機動車發票開具模塊獲取購進機動車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等信息後,方可開具對應的機動車發票。

第八條 銷售機動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應遵循以下規則:

(一)正確選擇機動車的商品和服務稅收分類編碼。

(二)增值稅專用發票“規格型號欄應填寫機動車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單位”欄應選擇“輛”,“單價”欄應填寫對應機動車的不含增值稅價格。彙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應通過機動車發票開具模塊開具《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清單》,其中的規格型號、單位、單價等欄次也應按照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填寫要求填開。國內機動車生產企業若不能按上述規定填寫“規格型號”欄的,應當在增值稅專用發票(包括《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清單》)上,將相同車輛配置序列號、相同單價的機動車,按照同一行次彙總填列的規則開具發票。

(三)銷售方銷售機動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銷售折讓等情形,應當憑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校驗通過的《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信息表》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的,在“規格型號”欄填寫機動車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發生銷售折讓的,“規格型號”欄不填寫機動車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

第九條 銷售機動車開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時,應遵循以下規則:

(一)按照“一車一票”原則開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即一輛機動車只能開具一張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一張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只能填寫一輛機動車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

(二)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的“納稅人識別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身份證明號碼”欄,銷售方根據消費者實際情況填寫。如消費者需要抵扣增值稅,則該欄必須填寫消費者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納稅人識別號,如消費者爲個人則應填寫個人身份證明號碼。

(三)開具紙質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後,如發生銷貨退回或開具有誤的,銷售方應開具紅字發票,紅字發票內容應與原藍字發票一一對應,並按以下流程操作:

1.銷售方開具紅字發票時,應當收回消費者所持有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全部聯次。如消費者已辦理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的,不需退回報稅聯;如消費者已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的,不需退回註冊登記聯;如消費者爲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且已抵扣增值稅的,不需退回抵扣聯。

2.消費者已經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的,銷售方應當留存公安機關出具的機動車註銷證明覆印件;如消費者無法取得機動車註銷證明,銷售方應留存機動車生產企業或者機動車經銷企業出具的退車證明或者相關情況說明。

(四)消費者丟失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無法辦理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或者機動車註冊登記的,應向銷售方申請重新開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銷售方覈對消費者相關信息後,先開具紅字發票,再重新開具與原藍字發票存根聯內容一致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

(五)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打印內容出現壓線或者出格的,若內容清晰完整,無需退還重新開具。

第十條 已辦理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的機動車,不得更改車輛電子信息;未辦理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的機動車,可以按照機動車出廠合格證相關管理規定修改車輛電子信息,但銷售方所開具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內容應與修改後的車輛電子信息一致。

第十一條 稅務部門與工信部門應加強對車輛電子信息的管理。省稅務機關應當將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電子信息實時傳輸至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機動車登記覈查信息反饋稅務部門。

第十二條 銷售方未按規定開具機動車發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試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自本辦法試行之日起製造的機動車,銷售方應按本辦法規定開具機動車發票。製造日期按照國產機動車的製造日期或者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日期確定。

第十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消費者丟失機動車銷售發票處理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6〕22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使用新版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479號)第五條、《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機動車電子信息採集和最低計稅價格覈定有關事項的公告》(2013年第3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票面內容的公告》(2014年第27號)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自本辦法試行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