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上最衰僱主!媽媽嘴判賠 最高法院說話了:本來有2次機會救

▲「媽媽咖啡店」前僱主呂炳宏。(圖/記者林煒傑攝)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八里2死案震驚社會,最高法院連帶判處「媽媽嘴咖啡店」前僱主呂炳宏及2名股東民事賠償368萬,引發呂不滿直呼「誇張!就賣房賠吧!」網友也稱「史上最衰僱主」;還有網友貼出「若想殺人,請在24小時內報告並申請離職!」公告諷刺。對此,最高法院22日晚間認爲有必要澄清,因此發佈聲明解釋判決理由

最高法院判決維持高等法院與地方法院的見解,認定僱用依涵的媽媽嘴咖啡店老闆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三人,應與謝依涵向張母負368萬多元及加計利息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全案定讞,引起輿論譁然,覺得呂炳宏超衰,一開始被冤枉共犯,後來還要賠錢。

對此,律師呂秋遠表示,要求老闆連帶賠償似乎合情、合理、合法,但許多人仍不服氣,是因爲人與人之間存在「信任」;當老闆信任員工,怎麼會知道員工會在咖啡裡下安眠藥

事後還有網友貼出一張「若想去殺人,請在24小時內報告並申請離職!」表示鑑於法院前瞻性判決,員工若有殺人意圖,需事先向主管書面報告,並同時辦理離職。(如下圖/翻攝自爆料公社粉絲專頁

對此,最高法院認爲有必要向社會大衆解釋判決理由,22日傍晚發佈新聞稿指出,媽媽嘴咖啡店老闆呂炳宏和員工在店長謝依涵犯案殺人時,本有2次救人機會

第一次,陳進福張翠萍夫妻102年2月16日到媽媽嘴喝飲料,謝依涵將安眠藥摻入飲料內,從外觀上來看是「執行職務」,且犯案地點在店內,店員在當晚7點半左右發現陳進福神情昏沈,卻沒有上前關心和協助,也沒通報呂炳宏,造成第一次錯失救人機會。

第二次,當天晚間8點半,員工再到客人用餐區,看到陳進福緊閉雙眼坐在位子上,卻沒理會,再度錯失一次救人機會,這2次都因店內未建立通報處理流程,沒監督機制才發生,因此判賠。

▼殺害張翠萍夫妻的謝依涵,將面對最高法院最後判決。(圖/記者楊佩琪攝)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0、172號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對於媒體報導謝依涵殺害張翠萍、陳進福之侵權行爲損害賠償事件,最高法院說明如下:

一、該損害賠償事件共有二件上訴本院,分別爲

(一)張翠萍的母親李寶彩請求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以下稱呂炳宏等人)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應與謝依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謝依涵系受僱於呂炳宏等人,該三人應與謝依涵連帶給付李寶彩新臺幣(下同)3,680,810元。呂炳宏等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0號以呂炳宏等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陳進福之子陳曄、陳晞請求呂炳宏等人或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謝依涵連帶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判決,認爲謝依涵並非受僱於呂炳宏等人,該三人不用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認定謝依涵系受僱於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判決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謝依涵連帶負責賠償,此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認爲謝依涵究竟系受僱於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或系受僱於呂炳宏等人,尚待調查,此攸關應由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或應由呂炳宏等人與謝依涵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將全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調查審理。

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認定謝依涵系在執行職務時殺害張翠萍死亡,呂炳忠等人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之理由如下:

(一)陳進福於一○二年二月十六日偕同其妻張翠萍至媽媽嘴咖啡店消費時,謝依涵利用準備飲料之機會,將含有Zolpidem成分之短效型安眠藥加入陳進福夫妻點用之熱咖啡,交其飲用,俟其服用後藥效發作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時,再將之扶至店外淡水河邊紅樹林處附近,以預藏之水果刀予以殺害;謝依涵將摻有安眠藥之飲料,交給陳進福夫妻飲用,系其着手實施殺人行爲之一部分。

一般顧客願在咖啡店消費,系相信可在安全無虞之環境消費始會前往,身任店長爲顧客準備飲品本屬謝依涵之職務範圍,其將安眠藥摻入陳進福夫妻於該店所點選之飲品,該行爲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且該店亦爲其執行職務之地點,客觀上可認謝依涵系在執行職務,不能以陳進福夫妻生命遭侵害之地點系在淡水河邊紅樹林,非在咖啡店內,即認爲與謝依涵執行職務無關。

(二)呂炳宏等人合資經營媽媽嘴咖啡店雖有員工教育手冊,惟該手冊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意事項。店員於當晚七點半左右已發現陳進福神情昏沈,臉色難看,卻未予關心,提供協助,亦未通報當時在辦公室內之呂炳宏,甚至於晚間八點半再到客人用餐區,看到陳進福仍緊閉雙眼坐在座位上,仍未理會,致錯失兩次避免不幸事件發生之機會,足認呂炳宏等人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對於顧客在店內發生狀況,或身體不適時應如何處理,並無建制一套通報及處理流程,亦未對於店長及其他員工,有無適時處理顧客之身體異常狀況,建立監督之機制。

其次,依照呂炳宏所陳述,謝依涵上班原穿短裙搭配內搭褲,當晚呂炳宏看到謝依涵更換運動長褲,詢其原因僅答稱學跳水,並未注意查詢謝依涵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在外落水之行爲,顯見媽媽嘴咖啡店對於身爲最資深者或店長之謝依涵,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之行爲,亦無管理監督之機制,致謝依涵得以從容將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狀態之陳進福扶出店外殺害,呂炳宏等人合資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顯然對於謝依涵之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所以無法免除呂炳宏等人所應負之僱用人責任。

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爲,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尚包括受僱人之行爲,在客觀上足認爲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爲在內,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爲等,均屬於執行職務,這樣纔可以保護第三人之權利,使第三人有獲得賠償之機會,不能將謝依涵在媽媽嘴咖啡店將安眠藥加入咖啡,讓陳進福夫妻飲用,使其意識不清之行爲,與嗣後將其扶至店外殺害行爲予以分開爲兩個個別行爲,而謂其在店外之殺害行爲,非屬執行職務,呂炳宏等人仍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88條所以規定僱用人應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爲,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是因爲僱用人藉由受僱人爲其工作,因而擴大或延伸其活動範圍,僱用人自應就其選任監督受僱人負注意之義務,以預防受僱人在工作時發生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注意之範圍包括受僱人之性格、操守等。

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認爲呂炳宏等人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不是因爲他們未檢查謝依涵爲顧客所準備之飲品是否安全,而是因爲他們對謝依涵未盡到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所以必須對於謝依涵所爲侵害顧客之行爲負責。上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系僱用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僱用人不能因其與受僱人間所生之事由而解免其責任。或謂呂炳宏等人曾遭謝依涵誣陷爲共犯,尚須就謝依涵不法行爲負責,有失公平云云,惟謝依涵於犯後雖有誣攀呂炳宏等人,亦僅屬呂炳宏等人與謝依涵之內部關係,與呂炳宏等人應對第三人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系屬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