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770號:公司合併時,可以強制退股嗎?

▲司法院秘書長太郎。(資料照/記者吳銘峰攝)

企業併購,是一種可以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方式。在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對合並的定義中,是指參與合併的公司全部消滅而成立新公司,或只讓其中一家公司存續,其他消滅。

在合併之後,新成立或存續公司除了可以把新公司股份給消滅公司作爲對價,讓消滅公司的股東成爲新公司股東之外,也可以現金作爲對價,這種情況我們稱爲現金逐出合併(Cash-out Merger) ,被併購公司的股東等於是拿了錢,而被迫失去股東的身分

此外,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會議表決,這是一種利益迴避規定。但是企並法第18條第5項則有特別規定,當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股票、公司或指派代表人是其他參加合併公司的董事時,對合並事項決議時,仍然可以行使表決權,不用因爲利害關係而回避。

法官在107年11月30日做成的釋字770號解釋,就探討了這企業併購,是一種可以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的方式。在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對合並的定義中,是指參與合併的公司全部消滅而成立新公司,或只讓其中一家公司存續,其他消滅。

在合併之後,新成立或存續公司除了可以把新公司股份給消滅公司作爲對價,讓消滅公司的股東成爲新公司股東之外,也可以現金作爲對價,這種情況我們稱爲現金逐出合併(Cash-out Merger) ,被併購公司的股東等於是拿了錢,而被迫失去股東的身分。

此外,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會議表決,這是一種利益迴避規定。但是企並法第18條第5項則有特別規定,當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股票、公司或指派的代表人是其他參加合併公司的董事時,對合並事項決議時,仍然可以行使表決權,不用因爲利害關係而回避。

大法官在107年11月30日做成的釋字770號解釋,就探討了這兩個問題

發生什麼事?

釋憲聲請人A公司原本持有臺固公司70萬股,該公司經股東常會決議,要和臺信公司合併。合併之後,臺固公司消滅、臺信公司存續,臺信公司以每股8.3元作爲臺固公司股份的對價,並改名爲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A公司在這次合併後,股份被依照上面的價格,轉換成581萬元,託管在證券公司,失去了他對臺固公司的股份,被股東會決議現金逐出。

A公司對存續的臺灣固網公司跟原來臺固公司董事長蔡明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返還股票,一路打到最高法院敗訴確定後,向大法官聲請解釋。

解釋的標的是什麼?

標的就是前面提到的兩個問題,企並法第4條第3款規定的現金逐出被併購的股東1,以及第18條第5項就股東會對併購議決時,來自其他併購公司的股東並不用迴避表決2,這兩個規定是否合乎憲法財產權的保障。

涉及的基本權:財產權

多數意見認爲財產權保障,是爲了確保人民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公司股份本身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受憲法財產權的保障。

現金逐出合併跟不用迴避的規定,行不行?

就聲請釋憲的兩個規定:現金逐出合併、合併表決不用迴避這兩個規定,解釋文認爲企業併購法的目的是爲了提供公司經營體質、強化競爭力,應該不會發生有害公司利益的情形,通常公司持有參加合併公司一定數量以上的股份,讓併購可以順利決議,也是常見做法,這兩個規定並不是全然無理,關鍵應該在於對不贊成合併的股東利益,有沒有提供充分的保護。

當時規定的欠缺

解釋文認爲,現在的規定有兩個違憲的欠缺,包括:

第一,被逐出的股東,沒有規定讓他們及時獲取下面兩種資訊

1. 合併對公司的利弊影響。

2. 第18條第5項就股東、董事有關的利害關係。

第二,股份對價的公平性確保,並無有效的權利救濟機制

就資訊提供部分,後來修正的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但這個規定,當時還沒有。

應該怎麼做?

就股份對價的公平性部分,在企業併購法中對少數異議股東不願意被併購時,可以請求按公平價格收買,但這個規定並沒有適用股東被動的被現金逐出的情形,而是股東主動要求收買時纔有適用。

那本案的A公司應該如何救濟呢?解釋理由指出,就資訊提供部分,當時規定欠缺,現在可能難以救濟。但就公平價格部分,應該給A公司救濟的機會,可以參考企業併購法前面提到的股東主動收買的規定,在解釋公佈後兩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價格裁定。法院應該要求臺灣固網公司提出會計師查覈簽證的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依照前面提到的少數異議股東,請求價購股份的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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