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機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保險業務進行之區分

手機業者提供擴大保固,保險監理主管有不同意見。(圖/記者莊友直攝)

羅俊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近日因手機業者就其所出售之手機提供擴大保固事件,保險監理主管機關就此發出警語,於各媒體引起各方賢達熱議。就係爭案件所爭執之主要內容,爲其於消費者購買手機後預先加付相當費用於出賣人,而由其提供延長保固相當之期限,及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因消費者自身或第三人之事由所致手機有毀損之情事時,而由廠商負擔修理或更換之服務。就後者而言,保險監理主管機關認其或涉保險業務而有適法性之疑慮。本案最主要之爭執爲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因消費者自身或第三人之事由所致標的物有毀損之情事時,由消費者預先付費,而由廠商負責修理或更換之服務,究屬買賣契約瑕疵擔保問題抑或保險業務?若其屬保險業務,按我國保險法規定,非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業務,違之者,可將行爲人處刑事處罰。因此本案是否屬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業務,抑或其屬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將爲關鍵議題。按民法就買賣契約所規定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應負法定無過失責任。就物之瑕疵,係指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之現實狀態,與契約或通常應具有之性質,有不利於買受人致物價值效用有所減少或滅失者而言。若其繫於交付後,因消費者等原因所致該標的務毀損,則其非系屬出賣人此項法定之擔保責任。係爭之可能案例爲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因消費者或第三人使用該標的物不慎,致手機熒幕毀損,此則非屬出賣人前街民法範疇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要討論者爲,前揭廠商之行爲是否爲保險業務。按保險,應有風險之分散、風險之分擔、保險利益對價要件存在,始屬保險法所規範範圍。本案買賣標的物繫於交付後,消費者使用時,因其自身或第三人之原因致毀損者,由消費者預先支付一定之對價,藉以換取廠商就其標的物毀損而爲修繕或更新。就此,筆者竊認其與保險業務系屬相當。而廠商從事此一行爲者,確有違前揭保險法規定之重大疑慮。因此國家保險業監理之主管機關,就此發出警訊,筆者認爲尚屬妥適。主管機關一方面就此有逾越法律界限之行爲發出警語,一方面亦有保護消費者權益(即其所支出之對價是否妥適)之考量。而筆者更進一步思考認爲,若此等現象可以允准,則是否車商亦可就其所銷售汽車,向消費者預先加收一定之費用,對於消費者使用汽車後,因自身或第三人所致之毀損進行修理或更換?果可如此,或將對現行保險業之運作有重大之影響。當然,於現今市面上尚有些許商業行爲之進行亦有如此之疑慮存在,或許主管機關亦可藉此機會,就相關問題趁此時機加以詳細釐清,或屬較爲妥適。又對本案而言,若主管機關認此係屬保險業務,筆者亦建議主管機關或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可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特別爲此辦理單一保險種類之業務員資格測驗,就此應可較爲迅速解決相關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