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應有的國際人權基準

吳景欽

陳前總統的保外就醫爭議,不僅引發政治效應,更將長久以來備受忽略的受刑人就醫權問題給掀開來。尤其是以目前國際人權標準來看,我國對受刑人的處遇,實有相當大的落差。

就我國已經簽署的《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言,其中的第10條第1項即明文,即便自由已經依法被剝奪,但仍須爲人性尊嚴與人道的對待,又同條第3項更言明行刑目的,在使受刑人爲社會復歸的準備。依此而論,受刑人雖受到人身自由的拘束,但就身爲人所基本的生存保障,卻與一般人無異。

除了上述抽象的原則性宣示外,聯合國亦頒佈有「受拘禁者處遇最低基準規則」,以爲具體的保障規範。而根據此規則第24條,受刑人於入監後,監獄須立即派醫師爲必要且全面的診斷,除便於日後矯治的參考外,亦可藉由身體狀況的記載,以來釐清受刑人的身體疾病,到底是在入監前即已罹患,還是入監後所造成。如以陳前總統所檢查出的腦梗塞狀況來說,若在當初入獄時,即能有完整的檢查,就可判斷到底是舊疾,還是北監延誤就醫所致,而可避免責任歸屬不清的爭執。

而依據此規則第62條,亦要求刑事處遇機構至少要有內科外科精神科的設置,並要有最少一人的專職醫師爲對應,此看似簡單的要求,但以我國目前監獄設施實況來說,卻屬遙不可及的夢想。惟醫療資源缺乏的現況,卻不能成爲否定或限縮受刑人就醫權的理由藉口獄方就得根據基準規則第25、26條的規定定期派醫師對所有受刑人爲身體與精神上的檢查,對於受刑人的生病就醫的請求,也應立即爲診治。甚而依據我國現行《監獄行刑法》第57條,關於自費延醫的規定,也不應視爲是獄方的裁量權,以防止其動輒否定,而侵害到受刑人的健康權

所以,在監獄內醫療設施與人員普遍不足的情況下,至少得依據基準規則第22條第2項的規定,而讓患有身體或精神疾病的受刑人,能即時受有專門醫師診治的途徑與權利。也因此,法務部以戒護困難爲由,而對於獄外就醫的門檻,採取極爲嚴格,甚至要達於已經病危程度,才允許保外就醫的作法,不僅未達於國際人權保障的最低基準,更不符社會復歸的目的,致與死刑宣告無異,而形同是種雙重處罰,而嚴重違反憲法

既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成爲我國的國內法,則對受刑人爲適切、迅速且完整的醫療提供,就不能僅具有宣示作用。也因此,主事者該關注者,自不應是該不該給一位卸任總統的特別禮遇,而應是一位受刑人所該有的人權保障與人性尊嚴。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