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文章/從鐵路殺警案談糾結不清的司法精神鑑定

嘉義警案於近日駁回上訴後定讞。一審無罪,二審改判17年,在面對不同的鑑定結果如何做出選擇?恐怕要建立一套客觀標準。(圖/記者翁伊森翻攝)

疫情影響下,法院停止審理案件,然6月23日最高法院駁回嘉義殺警案二審宣判有期徒刑17年的上訴判決,使得案件定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3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讓人有些錯愕!

鐵路殺警案中被殺害的是正在執行勤務的鐵路員警,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以鄭嫌罹患思覺失調症不能辨識其行爲違法爲由,判決無罪,引發社會一陣撻伐,認爲「殺警天理不容,怎能判決無罪」。上訴二審後,認爲鄭嫌在行爲時仍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沒有完全喪失,只能認爲是顯著減低,改判有期徒刑17年,並在執行完畢後實行監護處分5年。

一審找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二審改找成大醫院鑑定。一審鑑定醫師報告認爲,鄭嫌行爲時是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爲,也不能自我控制;二審鑑定結果則認爲,鄭嫌仍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沒有完全喪失,只是顯著減低。差這麼多,法官要聽誰的?問題的奧妙就在於「鑑定」!

鑑定,是法院對於案件事實的判斷缺乏專業知識,所以需要外界的專家來加以協助。找誰當鑑定人?在刑事案件只有法官或檢察官可以決定,被告提供的鑑定人名單只是參考,沒有拘束法官或檢察官的效力,這個鑑定人有沒有具備鑑定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完全取決於法官或檢察官。

其次,受理鑑定的機關或個人怎麼鑑定?臺灣目前並沒有一套統一的標準,所以不同的鑑定人可能要求參考的資料不同、使用的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都不相同,得出來的結果可能就不一樣。而且,鑑定人的經驗資歷也很重要,就好像看病,有經驗的專科醫師一看就知道病竈所在,沒經驗者看了半天也摸不着頭緒,甚至誤診,可是臺灣除了少數的專業機構,例如法醫研究所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內設置的鑑定單位外,大都是兼差性質,除了本來工作負荷外,還要額外花時間來從事鑑定,可能不能報加班,沒有額外可以領取的報酬,再加上鑑定結果還要面對各界質疑,這種吃力不討好的事有誰願意做。

再者,鑑定人在鑑定時,辯護人應該有到場的權利,才能確保被告的律師倚賴權,發揮辯護權的功能。2003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增訂第206條之1規定,行鑑定時法院或檢察官認有必要,得通知被告或辯護人到場,目的是爲了透過透明的程序及適時的意見表達,減少不必要的疑慮,更能使法官即時釐清爭點

鑑定需要專業,辯護人縱然參與鑑定,往往因爲欠缺專業能力,無法有效表達看法,無助於真實發現。爲貫徹即時解決糾紛的立法意旨,應該要容許具有專業的輔助人到場輔助到場的當事人或辯護人,例如在進行精神鑑定時,容許被告或辯護人聘請的專家到場,纔有意義,且行爲科學更容易因爲學派、認知的不同而產生個別差異,這種天差地別的鑑定結果,在車禍過失、筆跡真僞、自殺或他殺司法案件中經常發生,在精神鑑定更是司空見慣的事情。既然不同的鑑定機關、鑑定人經常會有不同的鑑定結果,就應該有一個客觀解決的機制。

可惜司法實務界目前的作法極爲紛歧,有的會找第三鑑定人,有的就請原鑑定人說明鑑定結果不同的原因,就算來個交互詰問,讓專家鑑定人到場陳述意見,被告或辯護人也可能問不出個所以然,法官也可能有聽沒有懂,最後作成的判斷恐難以令人信服。

雖然實務見解認爲法官不受鑑定報告的拘束,就算認同鑑定結果,也要有一套說詞,但鑑定人的角色既在輔助法院專業知識的不足,鑑定既以科學知識爲內容,若鑑定人的能力夠專業、工具使用夠精細、檢驗過程夠精確,鑑定人終局判斷應該對法官有拘束力,限縮法官自由心證的範圍。但當鑑定所須的科學知識已爲一般人所肯認時,如DNA鑑定技術準確率極高,則法官心證必須受到嚴格限制;但如測謊鑑定,其準確性在科學上尚未獲得證實,則法官對於鑑定結果並不必然要受到拘束。

在司法精神鑑定目前並無一套公認且客觀的標準檢驗程序,且是事後鑑定回溯認定行爲時有無識別能力,某些事項認定易摻雜鑑定人的主觀因素在內,法官未必要受到鑑定意見的拘束。因此,就會發生殺警案裡,一、二審判決各自從案發時的錄影片段、乘客的證詞、被告被制伏後所表達的言語等不同角度,佐證採信該份鑑定報告的理由。面對不同的鑑定結果如何做出選擇?恐怕要建立一套客觀的標準,而不是一句「自由心證」就可打死一切,否則「審判獨立」就變成「審判獨斷」。如果是現行制度使然,那就應該引進專家參審制度,讓專家來審覈專家的鑑定意見。

每當有社會重大矚目的刑事案件發生後,總有聲音呼籲要檢討這些糾結不清的鑑定問題,但時過境遷後就沒有下文,導致同樣的情況一再發生,人民只能徒呼負負,這應該不是人民想要的審判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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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