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差別殺人」縱火奪7命 狠男被判死刑 法官批:毫無悔意!

▲男子曾文彥,挾怨縱火燒燬玉井真理前輩堂,釀7死2傷慘劇臺南地院殺人罪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記者林雲翻攝)

記者林悅/臺南報導

發生在2019年12月14日凌晨,曾文彥挾怨縱火燒燬玉井真理前輩堂,釀7死2傷慘劇,臺南地院31日下午宣判,以曾男犯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本案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曾文彥於2017年間,曾在臺南市玉井區真理佛堂前輩堂之北棟房間內居住過,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離開,復於2019年間,再表達欲返回居住之意,遭負責人和平婉拒,曾文彥認張和平有所偏袒,即懷恨在心,明知汽油系屬極具易燃性之物品,且北棟系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而均爲木質裝潢,又僅有1主要出入口,若在該出入口附近潑灑汽油易燃物再予點火引燃大火,將導致火勢迅速蔓延燃燒而焚燬住宅及致當時正在房間內休憩的住戶死亡,竟於2019年12月13日深夜11時50分許,先搭乘計程車購買5公升空塑膠油桶2個後,再前往中油大同路加油站,將塑膠桶注滿汽油,再前往前輩堂前之產業道路,曾文彥再獨自攜同2注滿汽油之塑膠油桶下車後進入前輩堂,並將多達10公升之汽油全數潑灑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處,再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擲入上開潑灑汽油處,瞬間引發爆烈燃燒,除使供人居住之住宅即北棟燒燬,造成7死2傷劇

曾文彥於放火後即行走離開前輩堂,然因雙腳小腿部位亦遭火勢波及而受到燒燙傷,痛苦難耐下,走到臺三線道路上撥打110報案表示有放火行爲並求援,臺南市警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警員王柏青曾俊誠據報到場後,曾文彥即向到場警員供陳放火情節經警逮捕後,扣得打火機2個。訊據被告曾文彥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法官認爲,被告前曾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妨害公務執行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201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爲累犯,再參酌其本件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被告並無因智力缺陷或其他原因致未受教育或受特殊教育,被告系特定而思慮周全之具體謀畫,按部就班且縝密冷靜地逐步實行這起犯行,並未有何臨時衝動、失慮,或存有幻聽、幻覺而神智混亂、失能之情形,依嘉南療養院針對被告在本案犯行前54日前之妨害公務之另案精神鑑定意見,及法院囑託成大醫院再對被告爲本案之精神鑑定結果,鑑定之主責醫師均認被告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爲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實行犯行,且鑑定固說明被告具有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人格特質,然我國之精神衛生法關於精神疾病之定義,明文將反社會型人格違常者排除於精神疾病之外,不能依被告具有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人格特質,即視爲存有精神疾病,故無從依刑法減免其刑。

被告雖自行撥打110電話表示其有放火行爲,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然依被告報案電話之陳述內容、被告撥打報案電話之理由,及警員證述其等到場後被告之行爲表現,顯示被告系因放火亦燒傷雙腳,疼痛難耐,又因深夜偏遠無從呼叫計程車離開,爲求送醫,始行報案,而非出於真心悔悟,故與自首系鼓勵真心悔悟之減刑立法意旨已有不符,被告自首舉動非對本案查獲具有關鍵性或突破性之助益,故不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

我國刑法現仍有死刑規定,再兩公約施行法公佈生效後,公政公約第6條所揭示「廢除死刑目標」,雖爲我國成文法之設定目標,然迄今未達共識,亦未經立法廢除死刑規定,是於法院量刑之際,自應依法審判,尚不得逕行排除,迴避死刑規定之適用。法院科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全盤考量綜合評價,並依全案情節及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的期待與認知,認爲被告僅因過去在前輩堂居住期間與負責人之子發生衝突1次,及欲再至前輩堂居住請求遭負責人婉拒後即竟懷恨在心,且展現不擇手段、即使殃及無辜亦在所不惜之決意,視他人之財產權生命權無物,從被告購買多達10公升之汽油,刻意挑選夜深人靜時刻,將汽油潑灑在主要出入口附近後點燃,顯見被告系經充分縝密之思慮、計劃及準備,以達造成最大傷亡程度之報復目的,實行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而泯滅人性的兇殘犯罪,系屬於經充分縝密之思慮、計劃及準備之預謀型縱火殺人。

被告放火行爲之結果,不僅造成北棟燒燬之重大財物損失,並使北棟內之住戶7人均因大火燒傷窒息死亡,9人雖幸能及時逃生,仍飽受於倉皇逃生中之驚嚇痛苦折磨,被告損壞他人之財產權及危害公共安全,並恣意剝奪、侵害他人之生命權,造成死者家屬蒙受頓失親人之重大打擊及苦痛,則以本件犯罪造成住宅燒燬之財產損害,以及受害人數高達16人之狀況,即便在我國犯罪史上亦屬罕見,堪認被告犯罪造成之侵害結果至爲嚴重,被告犯罪情節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最嚴重的罪行」之要件。

法官認爲,被告不僅犯罪手段冷血殘酷且泯滅人性,雖坦承犯行,但審理中對其犯行造成之後果顯露並不在乎,甚至洋洋得意,未見絲毫悔意,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且經鑑定意見認其無法排除未來再度犯案之風險,受教化矯正之可能性低,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無期徒刑或較輕之有期徒刑刑度,顯不足以還死者公道並撫慰生者之痛,更與被告行爲之惡性及危害性之比例不相符合,爲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民衆生命安全,是求其生而不可得,認有使被告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判被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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