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路邊舉牌抗議者是現行犯嗎

法稅改革聯盟志工路邊舉牌抗議,遭竹北分局警察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路邊舉牌到底何罪之有,讓人不解。(圖/記者陳凱力翻攝)

近日,有法稅改革聯盟的志工,在路邊舉牌抗議行政執行署濫權執行及執行官是否拿到績效獎金等,遭竹北分局警察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至警察局,更於夜間詢問後,移送地檢署,最後雖無保釋放,卻遭限制住居

整個執法過程,到底是基於什麼理由、什麼法律依據爲盤查、甚至逮捕,警察也說不清楚,執法手段更屬粗暴。在路邊舉牌抗議到底何罪之有,致必須出動優勢警力爲盤查,既讓人不解,更有種回到威權時代的錯覺

早在2001年的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裡,大法官強調,無論是臨檢、盤查、路檢、取締等名義,只要對人或物的查驗,致侵害行動自由、財產或隱私,就必須遵守法律與比例原則。此號解釋完全否定隨機或任意的盤查或臨檢,這也代表發動臨檢必須要有相當理由足認已構成危害性,且在臨檢前,更得出示證件與告知事由,事後也應告知救濟管道。又除非無法當場確認身分而有礙交通安寧或涉及違法,否則就應任其離去,不可要求同行至警局。此號解釋,實已清楚將臨檢該有程序要件、救濟等,有了一個相當清楚的輪廓架構,因此在2003年就有了《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出現。

而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必須出示證件或穿警察制服,更「應」告知事由。若無具備此等要件,依據第2項,人民有權拒絕臨檢,警察若以妨礙公務罪爲逮捕,反而會涉及《刑法》的濫權逮捕之罪。故在路邊靜靜舉牌抗議,警察雖有穿着制服,但對於臨檢的事由,即便現場民衆提出質疑,警察卻從頭到尾無法或不想回答,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

又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警察要對人查驗身分,必須要有事實足認有犯罪或危害生命身體之虞,此處即在重申釋字第535號解釋所否定的隨機、任意性的臨檢。也因此,在路邊的公共領域舉牌抗議,到底有何危害他人或秩序之虞,警察在無法說出事由就臨檢,嚴重逾越法律所賦予的權限。更無庸是面對和平的抗議活動,竟出動優勢警力爲盤查,也不符合比例原則。而在警察說不清楚盤查原因下,竟又以現行犯逮捕,實更屬荒謬。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犯罪在實施前或實施後,任何人皆可逮捕,但路邊舉牌到底何罪之有?或可推測,舉牌內容因說出執行官,到底有無拿到執行的績效獎金,致涉及《刑法》的加重誹謗罪。惟對於公權力行使,本就必須受人民監督,故對於行政執行是否有績效獎金一事爲抗議,本就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爲質疑,更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的善意傾向原則,到底何罪之有,實讓人莫名所以。

退一步言,就算涉及誹謗罪,但問題是,此罪的法定刑最高也僅爲兩年有期徒刑,又屬告訴乃論之罪,基於比例原則,根本不能以侵權最大的現行犯爲逮捕。更須質疑的是,警察在有人提出誹謗罪告訴,即發動優勢警力爲逮捕,不能說前所未聞,卻也是令人驚駭,讓人懷疑,是否因告訴人身分特殊所致。

再者,就算以現行犯逮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警察也必須立即告知罪名、得請律師、得保持緘默等,但此次事件中,警察強行逮捕後,顯然也未告知罪名。而警察是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告知得拒絕夜間詢問之權利,使人民陷入極度驚恐中。

事實上,從21世紀開始,無論在大法官解釋或如《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的修正,共同趨勢就是在防止執法機關濫權,並因此使人民的基本權獲得保障,以擺脫臺灣過去的威權陰影。只是在逐步進化的同時,若僅因單一個案的濫權違法,就讓人民對警察失去信任,也可能讓臺灣數十年來於自由民主法治的努力,灰飛煙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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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