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院檢開槓】羈押審查檢察官能不到場嗎

臺北地檢署與臺北地院近日因一起擄人犯嫌的羈押審查檢察官應否蒞庭引發院檢互槓。(圖/pixabay)

近日,臺北地檢署與臺北地院因一起擄人犯嫌的羈押案件,引發羈押審查時,檢察官應否蒞庭的爭議。這也非什麼新鮮事,只是藉由這個個案爆發出來。

羈押,是刑事的強制處分中最嚴厲的手段,且因拘束人身自由,就必須符合憲法第8條的法官保留原則。1997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正中,就因應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的意旨,將檢察官的羈押決定權刪除。而爲了防止羈押成爲先行刑罰手段及落實無罪推定,在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也否定僅以重罪理由的羈押,而使羈押單純化爲保全被告證據強制手段。甚至,爲了使被告於羈押審查時能爲有效的防禦權行使,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裡,讓辯護人取得羈押審查前的閱卷權。凡此種種,都顯示出羈押是保全被告與證據的最後,而非最優先手段。

雖然羈押不是在爲有罪、無罪之判斷,但因拘束人身自由,因此其審查程序就與正式審判相近。不過於證據法則上,會採取比較寬鬆的規範,如傳聞證據不能成爲審判的證據,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卻可用於羈押審查之上。

至於檢察官是否要到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乃由其自行決定,除非是要限制辯護人的閱卷權,就必須到庭。故基於法條規定,以及羈押審查有別於正式審判,檢察官不到庭,似無任何違法之處。且就算到庭,其所陳述者,亦不過是根據卷證所爲,似也與不出庭,沒有太大的差異

但必須思考的是,單純提供卷證與出庭,兩者真的沒有太大差別嗎?過往因爲辯護人無偵查閱卷權,羈押庭中,除了聽取被告陳述及法官告以要旨之外,因無法閱覽卷證,就難以獲得案件全貌,無從進行有效防禦。因此,整個羈押程序往往是法官單純接收檢方資訊,辯護人無從攻擊,大概只有捱打的份,所以檢察官是否出庭確實沒有太大差異。

但現今,辯護人擁有羈押的閱卷權後,有充分的時間去了解案件內容聲押理由,因此可以在羈押庭時進行有效防禦,這就有實質辯論機會,若檢察官自願放棄在場權,這些卷證被質疑,甚至被攻破的可能性就相當大。只是於此時,法官是否可接棒而來行使檢察權呢?

這又涉及偵查中法官的角色定位問題。我國並無預審法官制度,目前法院設置的強制處分專庭,是否在實質上具有類似像法國預審法官的作用,似乎從法條看不出來。若果如此,即便是強制處分專庭的法官,似乎還是得站在中立第三者的角色。也因此,當檢察官不出庭,其所提供的卷證也爲對造所質疑,最終的敗訴自然要由聲押者來承擔。

總之,在整個刑事司法上,法官逐漸褪去職權調查色彩後,無論是在審判時或者聲押時,就應由檢察官確實貫徹舉證者的角色,這不能以案件繁多與工作沉重來加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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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