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期徒刑定讞前遭羈押日數須扣抵1年 釋字801號:違憲

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說明大法官解釋801號。(圖/記者吳銘峰攝)

記者吳銘峰/臺北報導

刑法規定,無期徒刑定讞前之羈押日數,因算入執行期間內,故若遇到刑期抵扣時,須依法扣除1年。殺人犯許弘緯遭判無期徒刑定讞後,獲准假釋,但因這條規定,讓他必須多關1年,他不服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後,做出釋字801號解釋,宣告相關規定因牴觸平等原則違憲,即日起失效。

2001年間,當時年僅25歲的許男間,因在早餐店與鍾姓男子發生糾紛,最後返回住處取出水果刀,殺害對方,2003年間最高法院採信高院一審見解,將他判處無期徒刑定讞,他在當年12月9日入監服刑,年紀也才27歲。

而依照刑法2005年間修訂的規定,第77條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另外無期徒刑在執行25年後可以聲請假釋,但許男因本條規定,讓他原本定讞前羈押985日,還必須扣除1年(365日),才能聲請假釋,也就是還要多關1年才能假釋。他認爲這侵害他的權益,打起官司敗訴確定後,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於5日做出釋字801號解釋,認爲這條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

大法官在解釋理由中指出,雖然有期徒刑定讞與無期徒刑定讞,對於羈押日數折抵方式的計算有所不同,乃因2者制度規範目的均有不同,而出現合理之差別待遇。但定讞前的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實際上之不利影響,則無不同,而無必須差別評價之必要。」因此大法官認爲相關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宣告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