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志豪/看得到,做不到的沒收制度

▲在「刑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無法聲請發還或「取得執行名義聲請給付」的犯罪所得財物,可能就要發還給犯罪行爲人,十分荒謬。(圖/Pixabay)

這個問題其實很複雜。

規定「沒收制度」之實體法刑法,亦即透過刑法的規定,賦予國家可以透過「沒收制度」合法剝奪人民財產權。至於「沒收制度」如何透過國家刑罰權的行使而實現,則是由規範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的《刑事訴訟法》。

按刑法第38 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這個法條可以看出,立法者價值判斷是認爲,犯罪行爲人透過犯罪的手段,不論是竊盜、搶奪、強盜、詐欺、背信等方法所取得的財物,以「發還被害人」爲首要的原則,國家刑罰權在此必須退讓,所以當有被害人出現請求發還時,國家執法機關的司法裁量被限縮至零,只能發還財物予被害人,不能再透過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刑事訴訟程序來宣告沒收或追徵財物。所以在司法實務上,纔會有「贓物領據」,在司法警察犯罪偵查階段,就將財物發還被害人,出具領據領回的做法。

好,現在來看《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把得沒收及追徵的財物,如果屬於犯罪被害人可以聲請發還的財物(注意,如果不是犯罪被害人的財物,在實體法即刑法上就找不到國家刑罰權退讓的理由),限制在「刑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取得執行名義聲請給付」,超過一年後就不能聲請;再加上今年1月剛修的《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爲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的規定(其他相關金融七法亦有相類似規定),使得在「刑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無法聲請發還或「取得執行名義聲請給付」的犯罪所得財物,可能就要發還給犯罪行爲人的荒謬情況,所以纔會迭遭臺大林鈺雄教授臺北地檢署林達檢察官爲文批評。

如果我們認爲刑法是規定「沒收制度」的根本大法,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增加了刑法規定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在刑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行使權利」的限制,這樣合理嗎?再來,在未弄清楚根本上的問題,金融八法又在錯的基礎上,再修正了相關的法條,結果只是雪上加霜!

依據我國立法修正實務,刑法修正的主管機關是法務部,《刑事訴訟法》修正的主管機關是司法院,金融八法修正的主管機關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然對各自部、院而言,不好插手其他部、院的業務,但是在金融犯罪日増的情況下,是不是可以請一部、一院、一會一起坐下來看看呢?有洞就要補,就要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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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志豪,執業律師上市公司法律顧問,曾任:第一金融集團第一金投信營運副總經理法令遵循主管、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公會法令遵循委員會委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以上言論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