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少婦偷人被捉姦在牀 和情夫慘死

(原標題:徐州少婦偷人被捉姦在牀 和情夫慘死)

公訴機關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軍,農民,住豐縣。被告人李某軍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豐縣看守所

辯護人閆曉輝,江蘇維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羣,男,1976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321197603081431,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豐縣孫樓鎮三官廟村57號。被告人李某羣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14年5月11日被監視居住,當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現羈押於新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馬鵬,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夫,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321195308221412,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豐縣孫樓鎮三官廟村35號。被告人李某夫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14年5月11日被監視居住,當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現羈押於新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昌用,江蘇非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8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321196508041410,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豐縣孫樓鎮三官廟村103號。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14年5月11日被監視居住,當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現羈押於新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波,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2年7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321195207051477,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豐縣孫樓鎮三官廟村54號。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14年5月15日被監視居住,當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現羈押於新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袁波,江蘇非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徐檢訴刑訴(2014)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軍犯故意殺人罪,被告人李某羣、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於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11月14日不公開開庭(涉及個人隱私)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饒本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軍、李某羣、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辯護人閆曉輝、馬鵬、王昌用、胡波、袁波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公訴機關認爲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對該案延期審理,本院於2014年11月25日決定對該案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軍之妻胡某高某在打工期間相識,並建立不正當兩性關係,二人經常在李某軍家中生活。被告人李某夫、李某甲爲此決定聯繫被告人李某軍回家捉姦。

2012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夫打電話讓李某軍回家。當日中午李某夫到豐縣汽車站接李某軍並告知其妻胡某與他人有不正當兩性關係,二人商量當晚捉姦並毆打高某。當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軍潛回家中二樓藏匿。被告人李某夫、李某甲又聯繫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羣、李某丙(另案處理)共同捉姦。當晚22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羣、李某丙聚集在李某軍家附近商定對高某進行毆打,李某夫、李某乙還分別準備了梯子木棍等工具備用。22時40分許,被告人李某軍開燈發出動手信號後,即持尖刀鐵棍進入臥室,高某發現後持刀與李某軍打鬥,被告人李某軍持鐵棍猛擊高某腿部,持刀連續捅刺高某上身數刀,捅刺胡某胸部、腋下、腿部三刀。被告人李某夫、李某羣、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隨後翻牆入院,爬窗戶進入西間臥室,與持刀欲向外逃走的被害人高某相遇。被告人李某羣上前奪刀並刺高某上身兩刀、用腳踢高某,被告人李某夫、李某乙持木棍擊打高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也對高某拳打腳踢。

當晚22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羣、李某乙撥打120電話求救並撥打110電話報警。醫務人員到場後,發現被害人胡某已經死亡,被害人高某被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鑑定,被害人胡某系被他人用單刃尖刀刺破心臟、肺臟致大失血死亡;被害人高某身上多處創口左腿脛、腓骨橫斷骨折,系被他人用單刃尖刀刺破肺臟致大失血死亡。

報警後,被告人李某軍、李某夫、李某羣、李某甲、李某乙以及李某丙等人串供,隱瞞李某夫、李某羣、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蔘與犯罪事實,當晚23時許,公安人員趕至現場將被告人李某軍帶回審查。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羣、李某夫、李某甲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

證實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並宣讀了被告人李某軍、李某羣、李某夫、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宣讀了證人李某丙、張某甲等人的證言,出示了作案工具尖刀、鐵棍等物證,宣讀和出示了公安機關法醫屍體檢驗報告、物證鑑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據此認爲,被告人李某軍的行爲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羣、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的行爲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軍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辯解案發當時高某拿刀對其捅過來時,其側身躲開,高某的刀子捅到了其妻胡某身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二被害人公某在被告人李某軍家像夫妻一樣生活,違背公序良俗,具有重大過錯,被告人是基於義憤殺人。2、被害人高某的偷情行爲被發現後,拿出準備好的尖刀作出攻擊行爲,被告人李某軍身上有多處刀傷,所以,李某軍的行爲帶有防衛性質。3、被告人李某軍一貫表現良好,偶發犯罪,情有可原。綜上,請求對被告人李某軍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羣否認公訴機關指控其持刀捅刺被害人高某。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徐州市公安局的兩名辦案人員對被告人李某羣刑訊逼供,屈打成招,李某羣受刑不過違心承認刺了高某兩刀,該供述爲非法證據,應予排除。2、本案沒有查清被害人高某的死亡是誰造成的,被告人李某羣、李某夫、李某乙均當庭改變了供述,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李某羣有罪。

被告人李某己夫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己夫在本案中主觀惡性小,其行爲社會危害性小,具有悔罪表現,且系初犯、偶犯,請求對被告人李某己夫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被偵查機關傳喚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自願認罪,具有坦白情節,請求對被告人李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乙否認公訴機關指控其持木棍擊打高某。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乙沒有傷害他人的主觀故意;對於其是否拿棍、用棍打被害人高某,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各不相同,不能得出唯一結論;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有故意傷害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軍之妻胡某與高某在打工期間相識,併發生不正當兩性關係,二人經常在李某軍家中生活。被告人李某夫、李某甲感到此事敗壞了家族的聲譽,商量聯繫在外打工的李某軍回家捉姦。

2012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夫打電話讓李某軍回家。當日中午李某夫到豐縣汽車站接李某軍,並告知其妻胡某與他人有不正當兩性關係,二人決定當晚捉姦。當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軍潛回家中二樓藏匿。被告人李某夫、李某甲又聯繫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羣及李某丙(另案處理)準備共同捉姦並毆打高某。

當晚21時許,胡某帶高某回到家中。22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羣及李某丙聚集在李某軍家附近商定對高某進行毆打,李某夫、李某乙還分別準備了梯子、木棍等工具。22時40分許,被告人李某己軍開燈發出動手信號後,即持準備好的尖刀、鐵棍進入西間臥室,高某發現後持刀與李某軍打鬥,被告人李某軍持鐵棍猛擊高某腿部,持刀連續捅刺高某上身數刀,捅刺胡某胸部、腋下、腿部三刀。同時,被告人李某夫、李某羣、李某乙、李某甲及李某丙翻牆入院,爬窗戶進入臥室,與持刀欲向外逃走的高某相遇。被告人李某羣上前奪刀並刺高某上身兩刀、用腳踢高某,被告人李某夫、李某乙持木棍擊打高某,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丙也對高某拳打腳踢。

當晚22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羣、李某乙分別撥打120電話求救並撥打110電話報警。醫務人員到場後,發現胡某已經死亡,高某被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公安人員接到報警趕至現場將被告人李某軍帶回審查。被告人李某夫、李某羣、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丙等人感到事態嚴重,商量隱瞞參與犯罪的事實,不如實供述。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羣、李某夫、李某甲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5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

經法醫鑑定,被害人胡某系被他人用單刃尖刀刺破心臟、肺臟致大失血死亡;被害人高某身上多處創口,左腿脛、腓骨橫斷骨折,系被他人用單刃尖刀刺破肺臟致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李某軍供述,證實2012年10月11日其接到叔伯二哥李某夫的電話後從徐州坐車回到豐縣,李某夫在接其回家的路上說其媳婦胡某生活作風不正。傍晚,其回到家後給李某夫打電話告知其已在家中二樓了,二人商量捉姦、毆打胡某相好的,約定以開關燈爲動手信號,接着其準備了尖刀、鋼管。後聽到樓下有說話聲音,就撥了李某夫的電話、又把電燈開關按了幾下,接着其到樓下臥室,看見胡某和高某正躺在牀上看電視,二人光着身子從牀上爬起來,其就用刀往高某身上捅,拿鋼管朝他腿上打,高某從牀前面的三合板上拿起一把刀和其對打,胡某從身後拉着其衣服喊,其轉身往胡某身上捅了一刀,又轉身往高某身上捅了幾刀。這時李某夫、李某乙、李某甲、李某羣、李某丙等人進屋了,他們打電話報警,其也用手機打電話,當時氣得沒打出去,就說“我一人做事一人當。”後來在派出所發現其右腿膝蓋有傷,褲子左腿膝蓋處、屁股後面也有刀口。

2、被告人李某羣供述,證實2012年10月11日晚9點鐘左右,李某夫打其電話,其出來跟着他走到李某軍家,聽到李某軍家有打鬥的聲音,看到二樓的燈一亮一滅,李某夫說:趕緊上。其就第一個爬進李某軍的院子,聽到屋裡有打鬥聲音,女的喊“別打了,救命啊”。其就拉窗戶爬進屋裡,在臥室門口,看到高某渾身是血手裡拿刀想往外跑,並用刀對其刺,其一閃身抓住他手反過來對他身上刺了兩下。李某夫、李某乙拿棍對高某身上夯,李某丙在摁高某胳膊之前也打了。當時高某是傾斜站立的,有一條腿不行了,其把刀奪下來扔在客廳西面的地上了。同時,其看到李某軍老婆胡某面朝南站在高某和李某軍中間,攔着李某軍,嘴裡還說“別打了,別打了”,李某軍右手對着胡某有揮手的動作,嘴裡還說“殺一個夠本,殺兩個賺一個”之類的話。其看到胡某轉身一下子捂着肚子。其把刀扔後還對着高某身上踹了兩腳,李某丙也上去踹的。李某夫、李某乙都拿棍打李某軍,抱怨李某軍把事情鬧大了,沒法收場了。報警後,民警把李某軍帶走了,其餘幾個人在一起商量不能說真話,不要說事先約好的。其還說現場的刀上有其指紋,要求其他人不要說其上去奪刀。

3、被告人李某夫供述,證實案發的前一天晚上,張某甲對其和李某甲說李某軍媳婦胡某和別人有男女關係,二人感覺李家人臉上無光,商量叫李某軍回來,一起毆打教訓胡某相好的。案發當天早晨其打電話給李某軍,中午到豐縣汽車站接他,二人聊到李某軍媳婦的風言風語。下午,其給李某甲、李某羣、李某乙說當晚去捉姦、毆打胡某相好的,並叫李某甲通知李某丙。晚8時許,其和李某軍通話約定毆打高某。9時許,其看到胡某和相好的來了,即通知李某甲、李某羣等人到李某軍家。後其帶一根楊木棍到了李某軍家,並搬來梯子。當看見李某軍家二樓房間燈亮了一下時,即和李某甲、李某羣、李某丙、李某乙等人翻牆進院,又從窗戶爬進室內。進去就看見臥室門口的過道上高某半躺着,身上沒穿衣服,渾身是血。其聽李某羣說高某手裡有刀即叫李某羣奪過來,自己用棍打高某的腿。進臥室後看見胡某光着身子,一手抱着李某軍的腰,一手捂着自己肚子,嘴裡喊着:“別打了,別打了”。當時李某軍手裡拿着一把刀子,其用棍把刀子打掉在地上。其往外走時看見李某乙拿棍正打高某,李某軍拾起一把刀扔在衣櫃裡面了,還咋呼着“叫她作,殺死一個夠本,殺死兩個賺一個”。後來派出所人員將李某軍帶走了,其和李某羣、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幾個人在一起商量事情已經出了,都是李某軍的事,就說是聽見動靜纔來的。後來聽李某羣說他戳了高某一刀。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證實案發前聽張某甲說李某軍媳婦相好的又來了,其叫李某夫過問這事。2012年10月11日傍晚,李某夫說李某軍已在家中二樓等着了。晚9時許,李某夫打電話說高某進院了,並說逮到揍一頓,嚇唬嚇唬他,打他個腿斷胳膊折的。後來幾個人到李某軍家牆跟,李某夫說:“上邊的燈一亮一滅咱就往裡進”。不一會,聽到院內嚎叫,幾個人從梯子上爬進院,又爬窗戶進屋。其看見高某光着身子,渾身是血,手裡拿把刀,李某夫咋呼一聲:“先把刀子奪下來”。接着李某夫、李某丙拿木棍朝高某後背和腿上打,李某羣將高某手中的刀奪下來,其朝高某腿上踢了兩腳。到臥室裡邊,看到胡某光着身子和李某軍面對面,嘴裡咋呼:“別打他,別打他。”一邊推李某軍一邊倒在地上了,李某軍手裡拿着一把刀,刀上有血。李某夫把李某軍拉到客廳,李某軍咋呼:“一人做事一人當,殺死一個夠本,殺死兩個賺一個。”李某夫說趕緊打120、110先救人,李某丙從窗戶爬出去打120了。在場的幾個人商量不能說約好來的,就說聽到狗叫,懷着好奇心來的。

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證實案發當天遇到李某夫在一起聊天,李某夫說李某軍媳婦帶一個男的在家又住又吃,還說李某軍回來了,已經進到他家裡二樓了,到時燈一閃,幾個人就過去,打他個腿斷胳膊折的。當晚9時許,李某夫給李某軍打完電話又給李某甲、李某丙、李某羣打電話。當時其扛着梯子、拿着楊樹棍往李某軍家去,李某夫也拿了把竹梯子,到了李某軍家大門北面,幾個人翻牆過去,聽到李某軍媳婦咋呼“救命啊,救命啊。”幾個人從窗戶爬進去。其進到臥室門口就看高某赤身裸體正在跟李某羣奪刀,後高某坐倒在臥室門口,手中的刀已經被李某羣奪下來了,高某慢慢的躺倒了。李某羣蹲在高某北面一點,拿刀朝高某右肩附近戳了一刀。李某軍媳婦也是赤身裸體,右手抱着李某軍、左手捂着肚子,說:別打了,別打了。當時李某軍右手還拿着刀,李某夫拿木棍把刀子砸掉在地上了,接着把李某軍往外推,一邊推一邊拿棍砸高某的大腿,其跟在李某夫後面朝高某腿上也砸了一棍。在客廳裡,李某軍氣急敗壞拍着桌子說:攮死一個夠本,攮死兩個賺一個。其說:人命關天,打110叫公安來處理吧。李某軍說打吧打吧。當時李某軍把刀放在客廳西牆的櫃子裡了。派出所來人把李某軍帶走後,其和李某夫、李某羣、李某甲、李某丙五個人一起商量說聽見動靜纔去的。

6、證人李某丙證言,證實案發當晚李某夫到其家說:李某軍媳婦作風不正,帶一個男的在家吃住,咱爺幾個上門揍他一頓,嚇唬、嚇唬他。並說:“李某軍也在家了”。10時許,其到李某軍家時有一把梯子靠在西牆上,李某夫說:“等樓上的燈一亮,咱就爬梯子跳進去”。說完這話幾秒鐘的時間,就看見李某軍家二樓的燈一亮然後滅了,這時就聽見臥室裡有咋呼的聲音,其爬窗戶跳進屋到臥室門口,第一眼就看見高某光着身子,晃晃悠悠的,李某夫拿棍朝其臀部打了一下,高某被打之後也沒有什麼反應,右手還拿着一把刀子。其上去用右手拳頭朝高某右胸前打了一拳。李某羣上去奪刀,高某慢慢的倒在地上了。其上去用腳踩住高某拿刀的右手手腕,李某羣把刀奪下來了。其到院子裡打電話報警,救護車來後把高某擡上車,其看見李某軍媳婦趴在臥室地上,光着身子。後來李某夫說:“派出所人要問,別說我們集合好去堵的,就說是聽到狗咬過去的,別說打人,就說我們跳窗戶進去之後那人就已經躺地上了”。事後聽李某夫說李某羣也攮一刀。同時,其還證實聽見李某軍說:“她拉偏架,我將她也弄死了。”

7、證人李某丁證言,證實其叫兒媳胡某通知李某軍回家,胡某開始同意,後又不叫他回來。案發當日下午李某軍兩三點到其家,傍晚離開。

8、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李某軍家屬有相好的這事,其和李某甲、李某夫都說過,二人認爲李家人沒有臉面,說叫李某軍回來把這個男的打一頓。第二天早上李某夫打電話讓李某軍回來。案發當晚8時許,其在家中二樓看到李某軍家屬胡某和相好的到家去洗澡的。10點左右,聽見李某丙在李某軍家裡打電話報案。其和派出所的人一起進院,從西屋窗戶看見胡某和相好的都光着身子,地上有血,當時派出所的人問是誰殺的,李某軍說是他殺的,當時看見李某夫、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和李某羣在場。事後村裡人都說李某軍媳婦自作自受。

9、證人侯某證言,證實案發當天中午,李某軍打電話讓其夫丈李某夫去豐縣汽車站接他。吃晚飯時,李某乙到其家和李某夫議論李某軍媳婦胡某的事,李某乙說以前和李某軍說過但是李某軍不相信,李某夫就說抓着他就相信了。其間,李某夫還接到李某軍的電話說已回到自己家裡了。第二天李某夫給其說他們幾個人在派出所沒敢講真話,說他們幾個人是爬梯子進李某軍家的,還說李某羣跟那個男的奪刀。後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羣、李某丙等人還在其家商量過不能講真話。

10、證人閆某證言,證實因爲李某軍媳婦經常帶男人回家睡覺,村裡很多人都知道。案發當天傍晚,李某夫說已打電話叫李某軍回家來,晚上去捉姦。

11、證人李某戊、李某己真證言,證實李某軍之妻胡某生活作風不好,經常帶着男人進家住。

12、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2012年10月11日晚10點50分左右,其接到電話即帶駕駛員和護士程曉曉到了現場。發現一樓西邊套間內有一男一女兩個人赤身裸體,地上都是血。其檢查男的發現右胸部、右肩部和右頸部、脖子上有刀刺傷,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其又給女的檢查,發現已無生命特徵。

13、110接處警綜合記錄單、發破案報告、出警情況說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視聽資料,證實本案案發、立案、抓獲被告人等情況。

14、豐縣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示意圖及照片,證實:現場位於豐縣孫樓鎮三官廟村李某軍家。大門爲紅色雙扇鐵門,內有掛鎖,門北2.5M處有木棍一根;東面小車棚內有黑色電動自行車一輛,車上面放一件黃色棉大衣。中心現場位於樓房一層西側靠南的臥室內,臥室門朝北,室內西北角放一單人牀,牀上有被子和女人的內衣、外套;蚊帳被撕壞;牀下有黑、白色男性運動鞋各一雙及女性粉色鞋一雙。牀南的桌子上有手機、香菸、電動自行車鑰匙等。牀與桌子的中間位置放着男性上衣和褲子。地上有單刃匕首一把(刃長0.17M,把長0.13M,已提取)、鋼管一根(長1.4M,直徑0.04M,已提取)。一名女性屍體頭朝南、面朝下臥躺在臥室內的地面上。室內地面、牆面、窗臺上有多處血跡(已提取)。

15、豐縣公安局於2012年5月12日第二次現場勘查筆錄、示意圖及照片,證實在被告人李某軍家一樓客廳西牆的組合衣櫃北端頂層櫃內發現一把單刃匕首(刃長0.16M,刃寬0.04M,已提取)。在二樓西側北臥室的單人牀牀墊下發現一把單刃匕首。

16、情況說明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李某夫、李某乙供述,分別在李某己勇、李某乙家起獲作案時用於翻牆的竹梯子和鐵梯子。

17、物證單刃尖刀3把、鋼管1根,當庭經被告人李某軍辨認無誤。

18、豐縣公安局屍體鑑定意見書、照片,證實被害人胡某左側腋下、左側胸部、右側大腿各有一處創口,系被他人用單刃尖刀刺破心臟、肺臟致大失血死亡。

19、豐縣公安局屍體鑑定意見書、照片及120急救站病歷複印件,證實被害人高某左顳部、頸部、右肩部、右胸部、左某、右背部有多處創口,左腿脛、腓骨橫斷骨折,系被他人用單刃刀刺破肺臟致大失血死亡。

20、徐州市公安局法醫物證鑑定意見書,證實:1、送檢的臥室地面上提取的單刃尖刀刀刃、刀把處褐色斑跡、現場東牆北側褐色斑跡、胡某屍體旁地面上褐色斑跡上均檢出人血,與被害人胡某肋軟骨基因型相同;2、送檢的現場門口地面褐色斑跡、現場屋內東牆南側褐色斑跡、鐵棍上褐色斑跡中均檢出人血,與被害人高某肋軟骨的基因型相同。

21、徐州市公安局法醫物證鑑定意見書,證實:1、送檢的李某軍鞋子(左足)上可疑斑跡中檢出人血,爲混合斑,不排除由胡某、高某二人共同所留。2、送檢的李某軍鞋子(右足)上可疑斑跡中檢出人血,與被害人胡某肋軟骨的基因型相同。3、送檢的現場客廳西側窗臺面上可疑斑跡、現場客廳西側衣櫃內單刃匕首刀刃、刀柄上褐色斑跡中均檢出人血,與被害人高某肋軟骨的基因型相同。

22、病歷、人身檢查照片,證實被告人李某軍右膝外側有刀刺傷、褲子臀部有刀痕的情況。

23、被告人李某軍、李某羣、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電話通話記錄單,證實李某軍與妻子胡某、被告人李某夫以及被告人李某羣、李某甲、李某乙案發前通話的情況。

24、公安機關戶籍證明,證實被害人高某、胡某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況。

25、公安機關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軍、李某夫、李某羣、李某乙、李某甲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況以及5人無違法犯罪記錄。

26、徐州市東方人民醫院、南京腦科醫院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李某軍無精神病。作案爲現實動機所引發,作案時辨認、控制能力良好,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均經庭審質證,證據確實、充分,並能相互印證。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軍故意殺人、被告人李某羣、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成立。

本院認爲,被告人李某軍、李某夫、李某羣、李某甲、李某乙不能正確處理李某軍的家庭問題,而是預謀採取暴力手段毆打他人,其中,被告人李某軍在作案過程中持刀連續捅刺二人,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造成二人死亡的嚴重後果,其行爲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李某羣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與李某軍共同作用,致其中一人死亡;被告人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持械或拳腳毆打他人;四被告人的行爲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同時,被告人李某軍、李某羣、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軍、李某羣持刀致人死亡,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夫在本案中起到策劃、組織作用,系主犯,應對傷害高某承擔相應責任,但無證據證明其傷害行爲導致被害人高某死亡,故不應承擔傷害致人死亡責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參與毆打傷害他人,在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可以認定爲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認罪悔罪,經考察,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對社區造成不良影響,可以依法適用緩刑。

關於被告人李某軍的辯護人提出李某軍的行爲帶有防衛性質的觀點,經查認爲,首先,被告人李某軍事先準備作案工具,進入現場後即持鋼管和刀毆打被害人高某。其次,雖然李某軍右膝外側確有刀刺傷、褲子臀部也有刀痕,但右膝受傷程度輕微,臀部僅褲子破損;而高某則左腿脛、腓骨橫斷骨折,左顳部、頸部、右肩部、右胸部、左某、右背部等有多處創口;二人傷情懸殊巨大。所以,被害人高某不可能在如此重傷的情況下再做出威脅到被告人李某軍人身安全的攻擊行爲。再從被告人李某軍的主觀故意來看:“我也氣憨了,也管不了那麼多了,我就用尖刀朝陌生男子和俺媳婦身上亂攮,攮了多少刀我也不知道,攮在什麼部位我也不知道,只是亂攮。”所以,從被告人李某軍的主觀故意到客觀行爲,均不具有防衛性質,而殺人故意顯而易見。辯護人提出李某軍的行爲帶有防衛性質的觀點不能成立。

針對被告人李某軍關於被害人高某持刀捅刺其妻胡某的辯解,經查認爲,首先,被告人李某軍供述多次反覆,其第一次被起訴時在公安機關的四次供述中,前三次均供述“我就用尖刀朝陌生男子和俺媳婦身上亂攮”,只有第四次供述高某持刀捅刺其妻胡某;第二次被起訴時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中又未提及。其次,該辯解沒有證據證實,而被告人李某羣、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均證實聽到被害人胡某呼喊“救命”,李某軍咋呼“我叫你們作”、“弄死一個夠本、弄死倆賺一個”之類的話;看到現場只有被告人李某軍以及被害人胡某、高某三人,而胡某站在李某軍和高某中間時,高某已經奄奄一息,毫無反抗之力;證人李某丙證實聽見李某軍說“她拉偏架,我將她也弄死了”。第三,本案現場涉及兩把刀,一把是李某軍手裡的被李某夫打掉在中心現場的,該刀鑑定出胡某的基因;另一把是李某羣從高某手裡奪下並捅刺高某的,這把刀上鑑定出高某的基因。所以,被告人李某軍關於被害人高某持刀捅刺其妻胡某的辯解不能成立。

對於被告人李某羣否認公訴機關指控其持刀捅刺被害人高某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提出李某羣承認持刀刺高某的供述爲非法證據,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李某羣有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認爲,首先,本案系新沂市公安局受徐州市公安局指定偵查,審訊被告人李某羣的是新沂市公安局偵查人員,不存在徐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員參與審訊李某羣從而形成非法證據的問題。其次,新沂市公安局偵查人員在偵辦此案過程中並不掌握李某羣持刀捅刺高某的情況,而是李某羣主動供述的,其自述材料亦予以承認。第三,被告人李某夫證實當時聽到李某羣說高某手裡有刀時即叫其奪刀,後聽李某羣說奪下刀捅了高某;被告人李某甲證實李某羣從高某手裡奪下刀;被告人李某乙證實李某羣奪下刀後朝高某右肩附近捅了一刀;證人李某丙證實事後聽李某夫說李某羣攮了高某一刀。第四,法醫物證鑑定書證實李某羣奪下的這把刀上檢出了被害人高某的基因。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羣持刀捅刺被害人高某事實清楚,證據確實。被告人李某羣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無證據證實,不予採信。

對於被告人李某乙否認公訴機關指控其持木棍擊打高某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提出認定被告人李某乙犯有故意傷害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認爲,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在被告人李某夫的糾集下,同意一起毆打、教訓高某,其準備了作案工具梯子、木棍,並持棍毆打了高某,該事實得到被告人李某夫供述佐證;且被告人李某羣亦證實李某乙持棍毆打高某。結合全案證據綜合判斷,被告人李某乙持棍毆打被害人高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其當庭翻供無證據證實,故被告人李某乙否認公訴機關指控其持木棍擊打高某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提出認定被告人李某乙犯有故意傷害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於被告人李某夫的辯護人提出李某夫在本案中主觀惡性小,具有悔罪表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成立,予以採信。

關於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李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自願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成立,予以採信。

關於被告人李某軍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害人具有重大過錯,被告人是基於義憤殺人的辯護意見,經查認爲,二被害人品行不端,在被告人李某軍外出務工期間勾搭成奸,違背公序良俗,在當地造成不良影響,導致被告人李某軍情緒激動,行爲過激,最終釀發慘案,故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過錯責任,應當相應減輕各被告人的罪責。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能夠成立,予以採信。

綜上,根據被告人李某軍、李某羣、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在犯罪中的具體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軍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李某羣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年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夫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年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年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作案工具單刃尖刀、鋼管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