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一母親唆使並幫助兒子強姦女子 雙雙獲刑

(原標題:徐州母親唆使並幫助兒子強姦女子 雙雙獲刑)

公訴機關徐州市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燈英,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務農,住徐州市銅山區。因涉嫌犯強姦罪,於2019年9月24日被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唐海江蘇亞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董慶,(系被告人徐燈英之子),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徐州市銅山區。因涉嫌犯強姦罪,於2019年9月24日被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永,江蘇永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銅檢未刑訴[2020]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燈英、董慶犯強姦罪,於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20年6月5日因疫情不可抗力中止審理,於2020年8月21日恢復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涉及隱私,不公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燈英及其辯護人唐海,被告人董慶及其辯護人張永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燈英在徐州市銅山區自己家二樓屋內,教唆被告人董慶在違背徐某(2003年2月26日出生)的意願的情況下,與徐某發生性關係。期間,被告人徐燈英教唆被告人董慶脫掉徐某的衣服,並用手將被告人董慶的生殖器往徐某的陰部放。

經徐州市東方人民醫院司法鑑定所鑑定,被告人董慶患有輕度精神發育遲緩,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徐某患有精神發育遲滯(輕度),本案具有限制性自我防衛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董慶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檢察機關自願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被告人徐燈英、庭審中自願認罪認罰;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燈英、董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人徐某甲、牛某樑某等人的證言,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製作的現場勘查筆錄,徐州市東方人民醫院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物證鑑定室出具的鑑定書,戶籍證明,發破案經過及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爲,被告人徐燈英教唆、幫助被告人董慶,在違背婦女意志的情況下,強行與之發生性關係,其行爲均已構成強姦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燈英、董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慶患有輕度精神發育遲緩,作案時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爲能力,應當負刑事責任,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二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董慶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鑑於被告人徐燈英、董慶已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且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均可宣告緩刑。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徐燈英系初犯偶犯,其行爲已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被告人董慶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二被告人當庭自願認罪認罰,確有悔改表現,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燈英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董慶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

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鬍徐梅

審判員馬秀麗

人民陪審員郭品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書記員吳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