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藝經紀契約陷阱多!檢察官教你看契約(六)

藝人形象問題,極其重要。圖爲日前發生的謝忻阿翔婚外情事件,影響二人形象。(圖/翻攝自Grace IG、記者一中攝)

記者吳銘峰臺北報導

演藝光鮮亮麗,吸引不少年輕人一心向往。但藝人的形象非常重要,許多藝人都是捲入社會案件後,形象破滅,不被社會接受,最後完全接受不到商業演出的機會,而被淘汰出局。本篇將由檢察官出面談談關於演藝經紀契約中關於「形象維護」的問題。

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陳志銘指出,通常關於合約條款可能以「本合約期間內,甲(指經紀公司)乙(指藝人)雙方於符合法律規定下,應致力於維護雙方之形象,不得有任何毀壞雙方名譽或形象之行爲。本合約經解除、終止或屆滿後,亦同。甲方乙方接洽安排之一切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甲方不得要求乙方爲任何裸露、暴力、淫穢之表演,或爲損及乙方人格、名譽、身心健康之活動,或任何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律之行爲,…...」這樣的方式呈現。甚至是在臺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實施要點第9點中也規定「影響街頭藝人整體形象情節重大」,而可作爲終止許可街頭藝人表演的理由。另外也曾見過有「甲方(指藝人)不得以其知名度在外與他人共同開設經營公司、商店行號,以免損及形象」這樣類似的形象維護約定條款。

陳志銘接着說,這樣的契約文字條款,事實上也有些灰色地帶。例如:曾有實際案例中,因爲藝人的家人偶有一些負面新聞,致經紀公司在雙方解約暨損害賠償訴訟主張是藝人未維護形象而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如果藝人時而鬧出緋聞,這樣是否就屬於「未積極維護形象」?若從經紀公司的角度或許是,特別是如果藝人屬於「少男殺手」或「少女殺手」型藝人。又例如代言美妝產品,但藝人卻屢有「臉部皮膚明顯惡化、出現多處爛瘡」等類似狀況,這種情形是否也屬於「未積極維護形象」。另外如藝人私人財務問題屢鬧上新聞版面,這是否也算是「未積極維護形象」?

陳志銘進一步解釋,其實這些問題之所以會成爲問題,實務情形上,大多發生在雙方已經有合作上的不愉快,纔會成爲問題。因此合理前置溝通或許是避免藝人被認定有「未積極維護形象」的情況。另外,由於這類約定往往過於概括或抽象,致訴訟上如何認定是否屬於「有悖於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在歷經諸多訴訟審級後,仍然難以認定的問題。因此解決之道往往在於經紀公司是否曾多次勸戒藝人改善,並保留相關證據,如果有,這在訴訟過程中,對經紀公司則較爲有利。

此外,陳志銘補充,關於緋聞戀情的形象維護問題,由於這往往涉及類似婚姻情感而可能落入人性尊嚴的領域,因此如過度限制藝人不能有合理、合法感情,可能因爲憲法基本權「間接第三人效力」易被認定有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的可能性。因此合理的約定方式,或許是要求藝人即使有戀情,但不得公開,這種約定條款或許比較能迴避掉憲法婚姻自由權及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問題(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