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州多名賣淫女藏身養身會所 正爲客人服務時被抓

(原標題:揚州多名賣淫女藏身養身會所 正爲客人服務時被抓)

原公訴機關江蘇省揚州市江都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超凡,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於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漢族,初中文化,詠悅養生會所合夥人,住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2017年8月16日因犯行賄罪被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七個月,並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因涉嫌犯組織、容留賣淫罪於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19年7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揚州市江都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凱,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於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漢族,高中文化,詠悅養生會所合夥人,住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因涉嫌犯組織、容留賣淫罪於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19年7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揚州市江都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朝俊,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於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漢族,初中文化,詠悅養生會所合夥人,住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戶籍所在地揚州市江都區。因涉嫌犯組織、容留賣淫罪於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19年7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揚州市江都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範淑華,曾用名範景陽,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於黑龍江省大慶市薩爾圖區,漢族,中專文化,個體,住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因涉嫌犯組織、容留賣淫罪於201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9年7月5日被逮捕,因執行逮捕時發現被告人範淑華已懷孕,於當日被變更爲取保候審,同年9月10日被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沈志軍,江蘇君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宇,男,1998年5月22日出生於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漢族,初中文化,詠悅養生會所店長,住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因涉嫌犯組織、容留賣淫罪於201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19年7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揚州市江都區看守所。

辯護人周雪梅,江蘇韻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張凌雨,女,1998年5月15日出生於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漢族,初中文化,詠悅養生會所收銀員,住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因涉嫌犯組織、容留賣淫罪於201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協助組織賣淫罪經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9月10日被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繼續取保候審。

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審理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胡超凡、胡凱、李朝俊、範淑華、王宇犯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張凌雨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一案,於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蘇1012刑初61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胡超凡、胡凱、李朝俊、範淑華、王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提訊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爲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6年底,被告人胡超凡、胡凱、李朝俊共同出資在揚州市江都區大橋鎮經營詠悅養生會所,2017年下半年,爲了獲取更多利潤,被告人胡超凡、胡凱、李朝俊經他人介紹認識了被告人範淑華,並共同商議由被告人範淑華組織招募賣淫女到該會所從事“指壓服務”,該服務包括按摩、手淫、口交等,每次價格258元,詠悅養生會所和被告人範淑華各分得其中的93元和165元,被告人範淑華從165元中分給賣淫女140元,自己獲得25元。同時,被告人胡超凡、胡凱、李朝俊聘請被告人王宇爲店長,負責該會所日常管理及營銷宣傳,聘請被告人張凌雨以及劉某甲、朱某負責記賬、收銀、望風、記錄賣淫次數等。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3日,被告人範淑華從微信羣中先後招募薛某李某甲、程某等多名賣淫人員到詠悅養生會所從事“指壓服務”的賣淫活動,共收取賣淫所得合計865402元。2018年9月3日19時許,揚州市江都區公安局民警在對詠悅養生會所進行安全檢查時,查獲有2名賣淫女向5名嫖客進行“指壓服務”,公安機關現場抓獲被告人王宇、張凌雨及賣淫女薛某、李某甲某、程某某等人。2018年9月7日,被告人胡超凡、胡凱、李朝俊主動投案,但未全部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範淑華於2018年9月29日被抓獲歸案。案發後,被告人胡超凡、胡凱、李朝俊各退出20萬元,被告人範淑華退出4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超凡、胡凱、李朝俊、範淑華、王宇、張凌雨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被告人張凌雨提供的其手機內保存的部分收支記賬單、指壓技師每天服務統計單、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張凌雨手機中記賬單整理的詠悅養生會所每日賬單營業額統計表、被告人胡超凡的銀行卡交易明細、被告人胡超凡、王宇提供的轉賬截圖、證人朱某提供的微信截圖、證人薛某提供的支付寶截圖、證人李某甲提供的支付寶、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公安機關製作的被告人張凌雨提取筆錄、支付寶記錄、房屋轉租合同、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2017)蘇1002刑初354號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人朱某、薛某、李某甲、程某、徐某甲、李某乙、王某、袁某、倪某、陳某、景某、劉某甲、劉某乙、孫某、徐某乙、馬某、焦某、祁某、張某的證言;被告人胡超凡、胡凱、李朝俊、範淑華、王宇、張凌雨的供述;揚州市江都區公安局製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揚州市江都區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

原審人民法院認爲,被告人胡超凡、胡凱、李朝俊、範淑華、王宇組織他人在詠悅養生會所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爲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張凌雨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活動而爲其提供幫助,其行爲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胡超凡、胡凱、李朝俊、範淑華、王宇共同實施組織賣淫行爲,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胡超凡、胡凱、李朝俊、範淑華所起作用較大,系主犯;被告人王宇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胡凱、胡超凡、李朝俊、王宇、張凌雨具有坦白情節,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範淑華當庭自願認罪,故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超凡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併罰。被告人胡凱、胡超凡、李朝俊、王宇、張凌雨認罪認罰;被告人範淑華當庭認罪認罰,均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胡超凡、胡凱、李朝俊、範淑華在案發後退出部分非法所得,故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鑑於被告人張凌雨具有悔罪表現,犯罪情節較輕,可依法適用緩刑,並給予相應的考驗期限。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1、被告人範淑華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2、撤銷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2017)蘇1002刑初354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胡超凡宣告緩刑七個月的執行部分;被告人胡超凡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與前罪所判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實行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二萬五千元;3、被告人胡凱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4、被告人李朝俊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5、被告人王宇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6、被告人張凌雨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7、已退非法所得人民幣六十四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此款已由公安機關執行);未退非法所得人民幣二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二元予以追繳。

上訴人胡超凡的主要上訴理由:1、手淫、口淫不應認定爲賣淫行爲,其僅提供賣淫場所,沒有招募、管理、控制賣淫人員,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是組織賣淫罪的共犯;2、一審認定犯罪數額有誤,不是每筆258元的服務都包含手淫、口淫行爲;3、其有自首情節,判處刑期過重。其和胡凱、李朝俊非法獲利相同,共計32萬餘元,已各退贓二十萬元,罰金刑亦較重,其罰金高於胡凱、李朝俊不合理。

上訴人胡凱主要上訴理由:1、手淫、口淫不應認定爲賣淫行爲,其不構成組織賣淫罪;2、會所是範淑華承包並管理的,其應認定爲從犯;3、構成自首。

上訴人李朝俊主要上訴理由:1、口淫不屬於賣淫行爲;2、其構成自首,量刑過重;3、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構成立功

上訴人範淑華及其辯護人的主要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1、詠悅養生會所的指壓女技師並非全由其招募,幫助招募之初對服務包含口淫並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會所具體經營管理,其只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2、一審認定犯罪數額有誤,不是每筆258元的服務都包含口淫行爲,不包含口淫行爲的不應計入犯罪數額,其每筆僅提成15元;3、量刑過重,因目前正處哺乳期,請求從輕處罰。

上訴人王宇及其辯護人的主要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1、其沒有組織賣淫的主觀故意,拿固定工資,沒有管理權限,不符合組織賣淫罪的行爲特徵,僅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2、量刑過重。

本院二審查明的基本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相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原審人民法院當庭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案件事實,其證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上訴人胡超凡、胡凱、李朝俊、範淑華、王宇組織他人有償提供性服務,其行爲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審被告人張凌雨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而從旁協助,其行爲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胡超凡、胡凱、李朝俊、範淑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依法按照其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王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胡超凡、胡凱、李朝俊、王宇、張凌雨具有坦白情節,均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範淑華當庭自願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胡超凡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併罰。胡超凡、胡凱、李朝俊、王宇、張凌雨在審查起訴階段自願認罪認罰,範淑華當庭認罪認罰,均可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胡超凡、胡凱、李朝俊、範淑華在案發後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鑑於張凌雨犯罪情節較輕,具有悔罪表現,可依法適用緩刑,並給予相應的緩刑考驗期。

針對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結合在案證據及確認的事實情況,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各上訴人均構成組織賣淫罪,胡超凡、胡凱、李朝俊、範淑華系主犯,王宇系從犯。

(1)賣淫是指收受或者約定收受報酬而與不特定的人進行性交或者其他與性器官接觸有關的淫亂活動的行爲,具體包括性交行爲、口交行爲(口淫)、肛交行爲(雞姦)、手淫行爲以及其他涉及性器官接觸的變態行爲。組織賣淫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正常管理秩序和善良風俗,採取何種賣淫手段對法益侵害不產生實質影響,組織他人提供“手淫”、“口淫”服務的行爲同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嚴重損害了良好的社會風尚,是一種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爲,同時也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的立法目的。

(2)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等手段,糾集、控制多人從事淫亂活動,本案中胡超凡、胡凱、李朝俊與範淑華共同商議在詠悅養生會所內提供指壓(口淫、手淫)服務,形成由範淑華負責招募賣淫女,胡超凡、胡凱、李朝俊、王宇具體負責賣淫場所管理、營業額彙總及提成轉賬的組織賣淫模式,且共同制定了收費、提成方案,在實施賣淫活動過程中對人員招募、經營管理及記賬、轉賬有明確分工,符合將賣淫行爲進行集中控制並有組織實施的行爲特徵,應以組織賣淫罪論處。

(3)胡超凡、胡凱、李朝俊以營利爲目的夥同範淑華組織多人實施賣淫活動,具備組織賣淫的主觀故意,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胡超凡主要負責營業額彙總並將範淑華的提成和賣淫女的工資轉給範淑華;胡凱全面負責營業狀況的管理;李朝俊負責賣淫場所並結算店裡其他員工工資、水電費;範淑華負責招募、更換賣淫女併發放工資,各人均在犯罪活動中發揮重要作用,均是主犯。王宇擔任店長,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活動仍積極執行組織賣淫的具體方案,直接實施管理、調度和宣傳賣淫活動,對具體實施組織賣淫活動具有直接的決定作用,其行爲亦構成組織賣淫罪,較其他組織、策劃人員的作用較小,因而是從犯。

(4)胡超凡、胡凱、李朝俊、王宇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證實,範淑華對招募賣淫女從事指壓服務(手淫、口淫)的內容在犯罪之初商議時即爲明知,且詠悅養生會所裡的指壓女技師都由範淑華負責招募是各主犯之間的共同約定,範淑華辯解稱其對指壓服務包含“口淫”並不明知,賣淫女並非全部由其招募,只有其單方供述,無其他證據印證,亦與在案證據能夠證實的案件事實不符。

綜上,各上訴人及辯護人對賣淫行爲界定、組織賣淫的主觀故意及行爲性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2、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數額正確。

根據同案各被告人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證實,本案所涉指壓服務(含手淫、口淫)的賣淫行爲定價是每單258元,並不存在同樣定價的其他非賣淫服務,以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3日王宇微信收款記錄及張凌雨統計的部分賣淫女接單量、營業額記錄爲依據計算賣淫收入客觀、充分,且已將優惠金額和重複計算的部分減去,犯罪數額共計865402元,相較胡超凡向範淑華銀行轉賬的數額,已就低認定。另外結合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薛某、李某甲的證言以及部分轉賬截圖所示數額,一審認定範淑華每單分給賣淫女140元,自己獲利25元的事實並無不當,此外範淑華系組織賣淫的共犯,且系主犯,應當對犯罪總額承擔責任,獲利情況僅是共犯主體犯罪既遂後對違法所得的分配,不影響主犯罪責承擔,據此部分上訴人及辯護人針對犯罪數額及非法獲利數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採信。

3、胡超凡、胡凱、李朝俊不構成自首,李朝俊不構成立功,一審量刑並無不當。

(1)在胡超凡、胡凱、李朝俊主動歸案前,王宇、張凌雨已向公安機關交代組織賣淫的相關事實,雖胡超凡、胡凱、李朝俊主動投案,但並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在多次訊問後才逐步供述包括組織賣淫的人員、分工、利潤分配及何時開始實施組織賣淫、在內的全部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的認定條件,據此一審法院僅認定坦白情節,於法有據。

(2)我國刑法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爲,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結合本案,在李朝俊檢舉揭發之前,睢某某已被立案偵查並被採取強制措施,因有被害人的指控在先,雖睢某某到案後拒不認罪,但相關犯罪事實已被公安機關掌握,在李朝俊檢舉揭發後,睢某某仍拒不認罪,該檢舉揭發對偵破案件未起到實質作用,不符合認定立功的條件。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犯組織賣淫罪的,應當依法判處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罰金。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應當在犯罪所得二倍以上,據此原審法院對各原審被告人判處的罰金刑適當。胡超凡因本案被判處四十萬罰金,與其他主犯罰金刑相同,因其前罪亦判有罰金刑,實行並罰具有法律依據,其對罰金刑的異議不能成立。原審法院綜合考量各原審被告人的犯罪事實、量刑情節,所判刑罰並無不當。

綜上,原審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胡超凡、胡凱、李朝俊、範淑華及其辯護人、王宇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

審 判 長王珠林

審 判 員居平

審 判 員張高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陳亮

書 記 員吳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