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得羈押嗎?

吳景欽

衝撞總統府一案,引起社會震驚,檢方亦對嫌犯聲請羈押,惟從小年夜至年初四,於歷經五次更爲裁定後,終以三十萬交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方式,結束了這司法肥皂劇。只是此番折騰,不僅再次重創司法威信,更暴露出現行重罪羈押的大問題

羈押的目的,主要在防止被告逃亡、湮滅證據及串供,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只要是法定刑五年以上、無期徒刑或死刑之罪,即便無逃亡或滅證之虞,亦得成爲羈押理由。如此的規定,雖方便於檢方聲押與法院爲羈押之決定,卻易使羈押成爲逼迫被告自白的手段,尤其在某些受社會矚目的案件裡,羈押更可能被當成是應付輿論壓力的舉措,致逾越了羈押是爲保全證據的目的。

以此次衝撞總統府的事件來說,行爲人雖是以砂石車重量加速度來爲衝擊,卻因無承載爆裂物之故,自難該當刑法第176條,法定刑爲七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公共危險罪,致而僅能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妨礙公務罪及刑法第353條第1項的毀損建築物論處。惟由於此等罪名的法定刑分別爲三年及五年以下,皆非屬重罪,以至於檢方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即再附加殺人未遂罪,既可滿足社會期待,亦可迫使院方以重罪理由爲羈押之裁定。只是衝撞總統府的行爲,或許帶來的社會震撼與危險相當大,但是否就可以此認定行爲人具有殺人之故意,恐非僅靠想當然爾之直覺,而須有進一步的證據爲證明。退一步言,就算涉及殺人未遂,也未必能以此來羈押被告。

因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若僅以涉有重大犯罪即爲羈押,不僅有違武器平等及侵害被告訴訟權,更背離羈押在保全證據之本質,致使其變成先行刑罰,而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故此號解釋即強調,羈押因涉及最嚴重的人身自由限制,相對於保釋、責付與限制住居,其乃屬保全被告與證據的最後手段。所以就算是涉及五年以上、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法院在羈押審查時,仍應考量是否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以來防止羈押遭濫用。

依此而論,衝撞總統府者,即便被以殺人未遂罪聲押,但在身體受創難以行動,法院以保釋、限制住居等來替代羈押,未必符合大衆期待,卻與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精神相符。只是此等的結果,竟是在不斷抗告及撤銷發回後產生,顯見,所謂慎押原則,並非普遍存在於每個司法者心中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