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監聽票就合法嗎

吳景欽

針對立法院王金平所涉及的關說案,不僅帶來政治風暴,針對是否違法監聽一事,也引發議論檢察總長則開記者會出示監聽票,以來回應濫權的指控。而關於此爭議癥結,實在於偶然監聽與他案監聽的難以區別

由於監聽涉及人民隱私權的侵害,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得向法院聲請監聽票的情況,僅限於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或屬於貪污、金融或組織犯之類的重罪。同時,偵查機關對於監聽的手段,一定得遵守補充性原則,即監聽應是偵查的最後,而非最優先手段。至於監聽期間,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第1項,每次以不超過三十日爲原則,並須在監聽完畢後,依第15條第1項的規定,將此訊息告知受監聽人。凡此規範,正在防止偵查機關可能的違法濫權。

由於監聽必然會涉及到非涉案的第三人,又具有不可預測性,因此,即便是合法取得監聽票的場合,亦可能意外獲得他案的犯罪事實,此在學理上被稱爲「偶然監聽」。而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違法取得的監聽內容及衍生證據,不得采爲證據,惟於此種情況,偵查機關乃基於合法監聽所得的另案證據,就無法依此條文來直接否定其效力。而依美、德等國的司法實務,針對此情況所得監聽內容的合法性,須依據個案爲衡量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標準,此他案仍須限定在得爲監聽的重罪範疇,以來防止偵查機關「一票通吃」的情事發生。此外,對於他案取得的證據,是否能爲法庭證據,法官仍須於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間爲比例原則的權衡

而須注意的是,若偵查機關向法院於聲請對A案爲監聽時,其目的乃在對B案的犯罪證據取得,此在學理上被稱爲「他案監聽」,由於偵查者於一開始,即爲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規範,致屬於脫法行爲,因此所取得的證據,不管是A案,還是B案,皆不得采爲證據。之所以要如此嚴格的原因無他,正在於執法者權力濫用,而須一概否定,致與偶然監聽所得者有不同的處理。

雖然在學理上,偶然監聽與他案監聽有所區別,但由於兩者的差別,僅在於偵查者的內心,於現實面,恐難以爲區分,此次關說案的監聽,正凸顯出此種困境。不過,即便認爲特偵組非爲他案監聽,但因此取得的另案資料,由於並非監聽到關說案當事人對話,而是從他人通訊的內容中,得知立法院院長法務部長與檢察長有關說之情事,此種證據也只能說是一種傳聞(hearsay evidence),實連提出於法庭的機會都沒有,更遑論有任何證明力可言。

沒有人會否定特偵組對貪瀆不法之訴追,輿論民衆所質疑者,乃在於身爲伸張正義的檢察權,不能便宜行事,亦不能爲達目的、不擇手段,更應謹守法律與人權保障的界限,而非以道德家自居,自以爲是的來訓斥所有質疑程序正義的反對者。從洪仲丘案至此次關說案,已突顯出臺灣人民法治意識的提升,可惜的是,我國的最高檢察體系並未跟着提升,而仍停留在過去的傳統執法思維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