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刑化與預防性羈押就能解決問題嗎

吳景欽

對於酒駕肇事不斷,法務部提出重刑化與預防性羈押的兩項修法建議,以來回應各界的要求與呼聲。惟如此的建議,卻皆有其問題存在。

針對酒駕致人於死的行爲,法務部提出,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的法定刑一到七年,提升爲三到十年的建議。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須爲最輕本刑三年以下者,才具有緩起訴資格。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須受二年以下宣告者,才得爲緩刑。如此的修法若通過,酒駕致人於死者,即不可能受緩起訴或緩刑的對待,也註定其必得入監服刑命運

惟在法定刑上限提升至十年,而與故意殺人罪的下限相同,卻仍將酒駕致死部分當成是過失犯的立法結構下,如此的提升,必得面臨是否違反罪刑相當的質疑。又與酒駕相當的其他交通危險行爲,如高速飆車或疲勞駕駛致人於死等行爲,駕駛者若未有飲酒,即無法適用此重罪,而仍以過失致人於罪論,這必然有違相同事務須爲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

而此修法一旦通過,由於適用此重罪的前提,乃以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酒醉駕車爲前提,則關於此罪成立的重要關鍵,即酒醉須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若法院仍採取綜合判斷,而非以酒精濃度多寡爲判定,則在標準趨於模糊下,此重刑適用與否,也將繫於一種不確定性之上。而當事人爲避免重刑加身,必會對此全力爲爭執與抗辯,而使訴訟更爲延宕,重刑化所欲達成的嚇阻效果必因此遞減。

所以,在審判長期化的現況仍未能改變下,重刑化亦難產生立即的嚇阻效果,也因此,法務部也建議司法院研擬《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將酒駕致人死傷罪,亦納入預防性羈押的範疇。而所謂預防性羈押,乃在1997年,我國沿襲德國納粹時代即存有的制度,於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01條之1,根據此條文第1項,針對某些再犯可能性高的犯罪,如放火、性侵害、竊盜、詐欺、恐嚇公安等罪,檢察官只要認爲被告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即可向法院聲請羈押。由於此種手段乃在防止被告再犯,顯會與羈押在確保被告就審與保全證據目的有所扞格,而使預防性羈押成爲判決確定前的一種先行刑罰

其次,關於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難有一定的衡量與判斷基準,而可能流於檢察官與法官的恣意認定,若此標準一直趨於浮動,必會造成因人、因法官而異的差別對待,而使人產生僥倖心理。更受爭議的是,一旦爲再犯之虞的認定,則不啻是一種有罪預斷,致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可能碰觸到憲法底線

退一步言,即便撇開是否違憲的爭議不談,而將酒駕致人死傷罪列入預防性羈押的範疇,而可因此爲拘禁,以來防止被告再爲酒駕肇事,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偵查中羈押最長爲兩個月、審判中爲三個月,且根據第5項,延長羈押也都有次數限制,而不可能無限期羈押下,若不亟思如電子監控般的替代手段,此種拘禁也只具有暫時性的作用,亦難爲長久之計。

也因此,重刑化與預防性羈押對防止酒駕肇事而言,只能說是手段之一、二,卻不能是全部,若不同時爲相關配套與社會政策考量,而寄望此類手段即來解決酒駕的所有問題,恐只是望梅止渴,而於事無補。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