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傳真-以他人商標文字作樣式標示行不行?

近期隨着Covid-19疫情發展,口罩已成爲民衆出門的必備物品,甚而成民衆造型的一部分。市場上不同設計的口罩也因應推出,部分更以「愛馬仕橘」、「蒂芙尼藍」或「卡地亞紅」等限定顏色進行行銷,往往亦成爲消費者搶購的商品。不過,「愛馬仕」、「蒂芙尼」或「卡地亞」均涉及知名精品品牌名稱商標,此等將品牌名稱或商標作爲標示的行爲,是否可能涉及商標侵權爭議?近日美國臺灣法院對類似議題均有表達相關意見

美國法院觀點

經營美式賣場的Costco公司,於美國展示販售非「Tiffany」品牌之鑽戒時,曾以「Tiffany款」(Tiffany setting、Tiffany set、Tiffany style)或單以「Tiffany」作爲標示。擁有97件與「Tiffany」名稱有關美國商標之知名珠寶品牌Tiffany公司,遂向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主張,Costco公司單以「Tiffany」作爲標示之行爲侵害Tiffany公司商標權

Costco公司迴應,「Tiffany」並非僅系品牌名稱,其亦可作爲特定鑲爪鑽戒樣式的說明。Costco公司賣場標示僅系將「Tiffany」作爲該等樣式說明,而非作爲商標使用,故無商標權侵害。

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一審判決Tiffany公司勝訴,並命Costco公司賠償約2,100萬美金。惟該判決今年8月17日遭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廢棄發回,要求原法院重審

第二巡迴上訴法院認爲,消費者是否因Costco公司該等標示而混淆誤認鑽戒之來源系Tiffany公司,甚至認同Costco公司之使用僅系在描述鑽戒樣式,無意將「Tiffany」作爲商標使用,此部分仍有疑問。尤其,Costco公司曾提出大量證據說明,「Tiffany」乙字自1800年代起已於上千筆廣告字典貿易展及其他公開文件作爲鑽戒樣式的說明,且Costco公司銷售時於鑽戒實品上並無標示「Tiffany」品牌、包裝未使用Tiffany品牌經典藍色、開立Costco公司自己的發票證書及其他銷售文件予消費者。依鑽戒消費者之智識,應不致混淆誤認Costco公司之鑽戒系來自Tiffany公司,而可理解「Tiffany」乙字僅系在描述該鑽戒之樣式。

因此,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廢棄一審判決,併發回原法院要求續爲調查

臺灣法院觀點

上開案例之類似情景近期也在臺灣上演。

X公司系「QQBOW」之商標權人,因發現Y公司於蝦皮購物網頁上以「The Superfly Dept. 韓國連線102002 QQBOW款高領針織內搭+毛呢吊帶連身裙套裝2色」等作爲商品標題,並於網頁之商品描述中以hashtag之方式註明「#韓國連線 #QQB0W」等字,X公司故向臺灣智慧財產法院起訴,主張Y公司之行爲侵害其「QQBOW」商標權。

Y公司之迴應亦類似上述美國案中Costco公司的主張。其表示,標題處之「QQBOW款」僅系在說明商品之規格款式。至於hashtag,僅系表示網頁所在位置,以便消費者查找。因此,Y公司並非將「QQBOW」作爲商標使用。

臺灣智慧財產法院去年及今年之一、二審判決(字號: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均肯認,Y公司之行爲應系在描述其所販賣商品之款式與X公司臉書粉絲團銷售者相同,而hashtag僅系令消費者藉由標題連結到同一平臺標記有相同標題之貼文,亦不會連結到X公司之臉書粉絲團等其他平臺。法院因此說明,Y公司之行爲不構成商標使用,且非商標權效力所及,也因此並非商標侵權。

上開美國案及臺灣案之判決是否將成爲確定或主流見解,目前尚未可知。不過,自上開案件可以發現,以他人品牌名稱或商標作爲樣式標示,是否涉及商標侵權疑義,與個案中使用人具體之使用方式息息相關。倘若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僅系作爲樣式之描述,似有主張不構成商標權侵害的空間

詳言之,使用人使用上是否有刻意強調他人品牌名稱?其商品本身或包裝如何標示?發票或商業文件開立人爲何?該等品牌或名稱是否另有款式等其他意涵?這些因素法院於認定是否構成商標權侵害時可能均會納入衡量,使用人自宜於個案情形留意之。實務上,有部分此等使用者除留意其使用方式外,更會再具體明文註記其所提供之商品服務與商標權人無關,以進一步降低侵權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