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依據鄭文逸案判決 聲請法院解散欣同、新大同

▲大同法務趙安。(圖/記者陳心怡攝)

記者陳心怡/臺北報導

大同公司今(1)日召開記者會,指出鑑於臺北地院上月24日刑事判決,以欣同、新大同公司實質控制人鄭文逸炒作大同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判刑13年半,且判決認定欣同、新大同公司爲鄭文逸犯罪之交易中樞之一。大同公司依據民法第36條「法人目的或其行爲,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解散法人之規定,已向法院遞狀聲請宣告欣同、新大同公司解散。

大同公司法務長趙安提到,根據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鄭文逸系利用其「掌控的個人羣組帳戶、法人羣組帳戶(欣同、新大同)、丙墊金主羣組帳戶,作爲交易中樞,而彼此或分別與本案其他羣組帳戶爲連續、大量的相對成交,且利用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以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高價委託買進,或連續以低於或等於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之方式」炒作大同股票。

趙安表示,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於前述犯案期間,利用各自掌控的羣組帳,合計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1,130,053股,估大同已發行股數仟股之48.29%;賣出708,861仟股估大同己發行股2,340,000仟股之30.29%,其炒股的數量幅度真是空前,對資本市場的秩序是非常嚴重的挑戰

趙安指出,鄭文逸以欣同、新大同公司爲犯罪交易中樞炒作大同股票,所違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之罪法定刑期相同,均爲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鄭文逸經法13年半,遠高於當年違法吸金之沈長聲判刑7年丁磊淼4年半,足見鄭文逸之犯行比當年違法吸金案更嚴重,本件更散犯罪公司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對於先前經濟部覈准欣同、新大同召集臨股會處分,趙安表示,經濟部脫離公司法173條第四項原意,也違背自己過去多年解釋函令,迎合金管會意旨破例特准少數股東,在董事會還在運作情況下,自行召開臨股會。法院如此重判罪刑,經濟部若維持原處分,無異是在鼓勵經濟犯罪。

大同公司嚴正呼籲經濟部應撤銷原核準欣同、新大同召集臨股會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