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益世案3法官自請評鑑案 司法院回絕評鑑

記者孫曜樟/臺北報導

林益世案一審3法官自請評鑑結果5日出爐,司法院以法官法規定請求評鑑對象有所限制,3法官以其個人名義提請評鑑,並不適格,所以,決議不付評鑑。

▼3法官用個人名義提請評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以其不具資格爲由拒絕評鑑。(圖/資料照片)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表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吳秋宏法官兼庭長林孟皇法官、紀凱峰法官,因審理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被告林益世等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爲該案在民國102年4月30日宣判後,因判決結果不符輿論期待與國民法律感情,引起媒體國人高度非議,爲澄清他們有無法定「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及「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之應付評鑑事由,分別依法官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向司法院提出「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指出,依法官法第五章法官評鑑設有過濾機制同法第35條規定,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請求人,以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員機關團體爲限,以防止評鑑之請求流於浮濫。又法官處理案件,遇輿論或外界不實之批評或指摘,爲消除誤解,以免名譽受損,維護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於必要時固得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主動「陳請」所屬機關「請求」評鑑,惟此項情形,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人員或機關、團體,仍以該法官所屬機關爲限,並不包含該法官個人。

吳秋宏法官兼庭長、林孟皇法官及紀凱峰法官,各自以其名義出具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是兼爲評鑑請求人及受評鑑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並載明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轉陳法官評鑑委員會,非以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之適格請求人請求進行個案評鑑。

3位請求人均非法官法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請求法官個案評鑑的人員或機關、團體,且請求人不適格,無法補正,其請求顯於法不合,所以,依法官法第37條第1款規定爲不付評鑑之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