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法證明是劣油!頂新魏應充無罪9原因 網路正反論戰

▲頂新案一審宣判,魏應充等人無罪。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彰化地方法院27日判處頂新劣油案魏應充等6名被告一審通通無罪!另外不法所得4億餘元,法官也判不用沒收。由於這是臺灣食安事件史上求刑最重的案例,魏應充遭求刑30年,最後結果引起全民譁然,許多人相當難以接受。彰化地方法院發2737字聲明表示,主要原因是因爲無法舉證頂新油品是劣油。

被告頂新公司、負責人魏應充等6人,涉嫌自101年1月起,以飼料用油製造成攙僞且妨害衛生的食用油,賣給下游廠商,行爲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刑法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等罪,共取得新臺幣4億4,162萬8,199元的犯罪所得。

這起史上求刑最重的食安案,今天一審結果大逆轉,魏應充等6名被告一審通通無罪,震驚全臺。彰化地院發聲明表示判決原因是證據無從認定本案油品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且無法證明出頂新油品是劣油,因此「現存證據不足爲此認定」。

許多網友認爲「法官怎麼了?」也有人搜查檢方起訴內容,探求會有這樣判決的原因。有人說「臺灣人以後都吃飼料油就好啦,法院認證」、「查無不法?」、「看法官敢不敢吃」。但也有網友直言,「司法這樣判決自然有它的道理,無罪推定下,你總不能沒直接證據還硬要判他死刑。」

對於一審結果,頂新制油發出聲明表示,本公司以食用級規格自越南(亞洲第二大豬隻飼養國)採購豬脂原料油,並依照政府食品衛生相關法令要求,辦理食用等級原料油之進口報關繳稅等作業,且經政府主管機關抽驗合格取得輸入許可,相關作業過程完全合法合規。

頂新制油強調,自去年10月食安風波發生以來,公司全體上下皆以謙卑的態度面對社會各界的批評指教,期望早日釐清事實真相併還原油品專業,爲臺灣找回一份互信的價值,對於進口越南油品造成社會疑慮與不安,仍願意負責任地再次表達最深的歉意。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被告頂新公司違反詐欺等案件新聞稿,全文如下:

壹、主文:魏應充、常梅峰陳茂嘉、曾啓明、蔡俊勇楊振益、頂新制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貳、理由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魏應充、陳茂嘉、常梅峰、楊振益、曾啓明、蔡俊勇透過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欺瞞食品主管機關,使不能供人食用之油脂僞以食用油名義輸入,再予精煉降酸以規避檢查,進而製造供人食用油脂銷售,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詐欺取財罪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摻僞假冒罪、加重詐欺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一)關於酸價部分之調查:1. 依據鑑定人朱燕華鑑定意見:油脂的酸價是表示油脂的新鮮度,在油脂加工代表加工的程度,是對單一原料檢測原料新鮮度最簡單的檢測方法。國家標準是對成品油有定標準,但對原料油不會定標準。不同的豬種及不同的脂肪部位會造成脂肪酸組成的差異。碘價或皂化價與原料的本質有關,與安全衛生標準無關。重金屬會在精煉程序的脫色階段去除。在原料正常之下,原油若未經精煉程序,可以作爲飼料用,若經過精製程序後,符合CNS的食用標準可以作爲食用。我國關於食用豬脂、動物油脂CNS國家標準數據是指成品端,食用跟動物飼料用,指的是終端使用的用途等語。2. 鑑定人王耀祖亦認爲精煉程序可去除雜質、重金屬等雜質,使油脂穩定,乃食品工業的正常程序等意見。3.鑑定人薛復琴鑑定意見:自學理或技術性文獻可知酸價在衛生上並不具特別意義,僅爲油脂的品質或新鮮度認定上的指標,倘若經過精煉,酸價會下降,於真正實質管理上的意義不大,所謂的酸價並不是作爲認定原料油或最終的產品的衛生安全認定的基礎,之所以食用豬油衛生標準草案有關於酸價的規定,是在執行立法院的附帶決議。又CNS基本上是依據標準法訂出一個所謂自願性的規定、標準,偏向品質的部分等情。4.是以,公訴意旨認爲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於取得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脂後,經過檢驗其酸價,藉此可估計油品本身「酸敗」程度,並透過精煉程序降低油脂酸腐或油耗味乙節,即有誤會。

(二)關於總極性化合物部分依偵查卷所示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200-13號油槽於偵查中分別在103年10月10日、23日分別經屏東縣衛生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樣,前後2次採樣經送食藥署檢驗結果,關於總極性化合物檢驗項目之結果依序爲「< 5」、「> 40」。後者之檢驗方式系以快篩法方式檢驗,並未再以管柱層析法確認之檢驗程序,不單與主管機關製作之油炸油安全管理簡易手冊內容不符;亦與食藥署黑心油品事件Q&A所爲說明及鑑定人薛復琴所稱必須採樣,於實驗室以正式檢驗方法檢驗,如此取得之數據始得爲法律上認定違規與否之依據所爲論述有違。因之,該部分之關於總極性化合物檢驗項目「> 40」之檢驗結果即不足以做爲判斷本案油品總極性化合物實際含量之依據。該經本院勘驗並採樣送請食品工業研究所以管柱層析法檢驗結果,並未有上開油炸油手冊所記載總極性化合物含量達25%以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衛生安全原則之規定。依本院前開勘驗情形,參酌上述鑑定人朱燕華之鑑定意見及食品工業研究所上開委託檢驗報告書之檢驗數據,亦可以排除該油槽油品爲回收油。

(三)關於重金屬部分上開偵查中食藥署之檢驗報告就同一油槽之檢驗結果,前後歧異,經本院勘驗並採樣送請食品工業研究所檢驗結果,雖檢出部分重金屬含量,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系適用於終端販賣食品之衛生標準等語,並經鑑定人薛復琴於本院審理中鑑定明確。上開200-13油槽之油品爲未精煉之油品,而油脂透過精煉過程可以去除重金屬乙節,業據鑑定人朱燕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經食品工業研究所函文敘明。從而,上開檢驗結果雖各有銅或鉛經檢出如上開數據所示,然因重金屬可於精煉程序去除,則未必表示成品階段即含有重金屬,或所含重金屬並未符合食用油脂衛生標準規範。

(四)關於越南屠宰場並無檢疫人員,可能有未經檢疫流程即進入菜市場的販賣之非健康豬屠體,認爲本案油品不可供人食用一情: 依證人胡大光所證越南畜牧場的豬隻、牛隻會由主管機關派員定期檢驗傳染病,對於飼料也會定期不定期抽驗,於畜牧場販賣豬隻前,並會有檢疫動作,於檢疫合格開具健康證明後,始能販賣出場;跨省銷售時,並有封條特定所販賣之標的,於到達目的地始能卸貨。在跨省的高速公路收費站設有檢疫站會查看檢疫單及封條。越南對於無論病豬或死豬之處理方式,均要求全部焚化銷燬,死亡的動物不得帶出養殖場,大型養殖場並必須設置焚化爐,有關機關會查驗之,且越南飼養之豬隻品質佳等情,是彼等之畜牧、屠宰各節亦無異常狀況。

(五)無論食用或飼料用之動物油脂,其原料來源均應來自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自此正常原料所取得之原油,倘未經過精煉程序,可逕予提供動物飼料用;若該原油經過精煉程序後之成品符合國家衛生安全規定即可提供人類食用而作爲食用油。佐以上開證人胡大光之證述,於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推論可能有未經檢疫流程即進入市場的非健康豬屠體,而該非健康之豬屠體即爲越南大幸福公司上游個體熬油戶熬油之原料來源,則越南大幸福公司之原油,即令未經精煉程序,僅能作爲飼料用之動物油脂,然實在無法排除該油脂亦爲原料來源爲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自此正常原料所取得之原油。從而,無從遽認越南大幸福公司之油品無法進入食物鏈。

(六)被告楊振益於偵查中之供述前後反覆,據呂氏幸、Vinacontrol公司人員等人陳述之採樣流程系由該公司人員前往大幸福公司取樣,系同一時間取樣,分批出貨;又取樣及檢驗人員各該職務分屬該公司農產品部門及分析部門,職司人員分屬不同單位,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認定從事業務之Vinacontrol公司取樣、鑑定人員是否具有直接故意及其等間犯意聯絡之有無。依卷存資料仍不足以確認被告等人有刑法第215條之犯行。

(七)本案油品尚難認爲不能進入食品供應鏈已如前述,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本案油品確爲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而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證,應系嗣後始發生之事實,應純屬其等事後受事件報導後之感受,無從認定其等於購買被告頂新公司油品時,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

(八)關於被告曾啓明等人是否將過期油品重新精煉而販賣乙節,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油品之酸價、總極性化合物、重金屬、脂肪酸組成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該油品爲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本案油品系來自於非健康豬隻屠體爲原料所熬製之豬脂等有礙健康之原料,或系足以妨害衛生製造過程所製造而成之油品,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九)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爲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本案被告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諭知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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