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排除公司法「大同條款」 不得介入投資公司經營權

金管會。(圖/記者戴瑞瑤攝)

記者戴瑞瑤/臺北報導

配合《公司法》大同條款上路保險局今天(8日)公佈令釋,規定保險業不得參與或擔任被投資公司具董事監察人選舉議案股東臨時會召集人。換言之,保險公司不得介入被投資公司的經營權。

新上路的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但保險局認爲,此法條跟《保險法》有牴觸,因爲依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保險業不得參與擔任被投資公司具董事、監察人選舉議案的股東臨時會召集人。

保險局詳細說明,假如保險業擔任被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的召集權,而使股東臨時會得召開並改選董監事,保險業雖依法沒有行使董監事選舉議案的表決權,但因爲還是有參與召集,會間接成就董監事改選,這會讓保險業有介入被投資公司經營權的問題,違背保險法。

爲避免保險公司介入被投資公司經營,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3項有以下規定:1.保險業投資股票,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2.保險業不得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的表決權3.保險業不得獲聘爲被投資公司經理人4.保險業不得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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