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後,一方不好好帶孩子,撫養權可以要回來

“死生契闊,與子成說。執子之手,與子偕老”,從相識相知到確定戀情,再到步入婚姻。正是濃情蜜意之時,兩人也會訴說山盟海誓,白頭到老。然而時間的長河無情流過,曾經的愛人也有可能感情破碎,分道揚鑣。

都知分離之時,夫妻雙方皆是滿心傷痕,內心苦楚難以言說,但其實,目睹自己父母自此形同陌路的孩子卻也是這段感情悲劇中實實在在的受害者。

我國法律規定,夫妻在決定離婚之日,應處理好雙方共同財產的劃分、共同債務的承擔,以及孩子後續的撫養問題。協商不成的,可提起訴訟,交由法院判決。

那麼,在離婚時,雙方通過協議或訴訟確定好處理事項之後,還有可能變更孩子的撫養權嗎?

案例一

小珍父母韓先生和張女士早年經人介紹後結爲夫妻,在婚後二人經常因爲瑣事爆發爭吵,整日矛盾不斷,難以化解。多次摩擦過後,夫妻二人決定以協議離婚的方式彼此分離。

在協議書上,因考慮到韓先生經濟能力較高,張女士思考過後,與其約定將女兒小珍交由他來撫養,同時對雙方共同財產做了分割。

自此之後,小珍跟隨父親一同生活。但韓先生自離婚後脾氣日漸暴躁,難以控制自己的情緒,小珍的教育方式也非常粗暴,讓其難以接受。同時,韓先生在照顧小珍日常起居出行時時常疏忽大意,忽略了小珍的感受。

今年11歲的小珍在和父親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後,便向張女士表達想要和她一起生活的想法。面對女兒的訴說,張女士也覺得十分心疼。如今她正於本市某公司就職,已經有相應的經濟能力。

在此情況下,張女士向法院申請訴訟,請求變更小珍的撫養權。

法律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釋編(一)第56條規定:當出現以下情形,父母一方要求法院變更子女撫養權的,法院應當支持:

(1) 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

(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爲,或者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

(三)已滿八週歲的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

(四)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

在本案中,韓先生屬於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雖然他在經濟條件上可以負責小珍的衣食住行,但因管教方法嚴厲且因個人性格原因難以對小珍的心理精神做出安撫和寬慰,不利於她維繫身心健康,符合變更撫養權的第二種情形。

同時,小珍今年已經年滿11週歲,已經有相應的表達能力和行爲控制能力。與張女士一同生活也屬於個人自願,沒有強迫性行爲。此外,張女士如今同樣有相對穩定的工作來保障二人日後的生活消費,符合變更撫養權的第三種情況。

在瞭解相關事實後,承辦法官來到小珍學校,對其心中真實想法做了記錄,隨後依法說理,勸解韓先生與張女士達成調解協議。將小珍的撫養權交由張女士,由韓先生每月支付一個的撫養費直至小珍成年。

案例二

劉女士與李先生是鄰居,父母之間相處很好,兩人也在其撮合之下走到了一起。因婚前沒有及時瞭解深入對方的性格愛好,在婚後二人雖然沒有爆發爭吵,但是感情寡淡,平日裡交流也不多。

平淡的婚姻生活維持五年後,劉女士主動提出了離婚,而李先生也同意了。在協議書上,考慮到孩子樂樂如今才3歲,更加依賴母親,雙方便約定將樂樂交給劉女士撫養。

在樂樂6歲時,劉女士在工作結束後回家的路上被來往的車輛撞傷,造成嚴重傷殘,難以繼續照顧樂樂的生活起居。

李先生在瞭解具體情況後,請求變更樂樂的撫養權,將孩子交由自己照料。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劉女士因車禍導致傷殘,在此種情形下可以推定其無法對樂樂做到完善的監管義務。而樂樂此時僅6歲,雖有一定的自我控制能力,但其身體素質水平以及自我認知尚未達到可以對自己負責的水平,難以自食其力,依賴於監護人的照顧與撫養。

而李先生作爲樂樂的父親,本身也屬於監護人的範圍,可以以此申請變更撫養權,將孩子帶到自己身邊培養長大,其舉符合變更撫養權的第一條規定。

結語

父母愛無盡,他們是孩子在世上最親近的人,也是其法定監護人。雖然是因愛情而產生的結晶,但其也擁有獨立的思維和人格。他不是父母情深時如掌上明珠,情滅時如灰土塵埃的“物品”,而是在任何情況下,都無法斬斷血緣親屬關係,需要認真照顧,撫養其成長的個人。

在子女因年幼而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父母作爲監護人拒不履行應盡的扶養義務時,情節惡劣的成立遺棄罪,應承擔刑事責任。

同時,若監護人存在侵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怠於履行監管職責、嚴重侵害其合法利益的行爲時,法院可根據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

夫妻離婚時摒棄的是丈夫與妻子的頭銜,然而父母與母親的身份從不會因二人分離而破滅。要明白“既生則養,既養則不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