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出售適用舊制房屋 應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方式,系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爲所得額,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以覈實認定爲原則,如無法覈實認定,稽徵機關始得按財政部覈定標準覈定。

但部分納稅義務人誤認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可選擇按財政部覈定標準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即可,而未申報實際交易所得。然基於租稅公平,嗣稽徵機關如於核課期間內另查得房屋實際賣出價格及買進成本,依法仍應重新覈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就調增財產交易所得,發單補徵稅款。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收到稽徵機關輔導補報財產交易所得之通知函時,切勿置之不理,應提示購入及出售時之買賣契約書、相關必要成本及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證明文件,依限如實補報財產交易所得及補繳稅款,如不知如何正確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亦可主動洽詢稽徵機關了解、如實計算及補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方式,以把握補報補繳免罰之機會及時效。

納稅義務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應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如未依法申報,亦應於稽徵機關輔導自行補報之期限內完成補報,以免影響自身權益及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