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的投票權由誰決定?

(圖/本報系資料照)

本文寫於我國開始行憲的日子,一般人可能更記得那天是耶誕節。憲法法庭在屬於憲法的日子開庭行言詞辯論,合併審理31件聲請釋憲案,是項難得的歷史紀錄。

本文的主題則是10日之前憲法法庭決定不受理的一個案件。一位受刑人訴請地方選委會於監獄中設置投票所由其行使投票權,遭法院駁回,遂聲請憲法法庭爲裁判審查及暫時處分。憲法法庭不受理其暫時處分的聲請,因爲不合法定要件,未能得出本案勝訴可能性較高的心證;不受理本案聲請,則是以爲聲請人的主張顯無理由。

受刑人是否享有投票權?同時涉及憲法上權力分立結構與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法庭認爲聲請人顯無理由,尤伯祥大法官不以爲然,其不同意見書指出,此案具有憲法上的重要性,因爲受刑人在監所中不能投票而遭到系統性的剝奪,公權力機關卻毫無改善作爲,人民有權請求司法排除其選舉權利所受侵害,提供救濟。可謂擲地有聲!

黃昭元大法官的協同意見(許志雄大法官加入),對於多數大法官質疑受刑人得享有投票權的態度有所保留。意見書認爲聲請人在本案中須要說服憲法法庭,受刑人是否有投票權是個憲法問題而已不只是政策問題。兩位大法官也和尤大法官一樣,看到此案在憲法上具有重要性!

受刑人概無投票權或是一般人的印象,其實不是現行法的規定。《刑法》第36條明文規定,褫奪公權,爲刑罰之一種;科刑須經法院裁判宣告。《刑法》對公權的定義,是「爲公務員之資格」與「爲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未經法院裁判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權利自不因服刑而喪失。之所以須由法院裁判,其實是憲法上因權力分立制度而來的重要原則;凡以刑罰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非經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爲之,憲法上稱爲法官保留原則。

《刑法》只說褫奪公權,沒有規定投票權或選舉權。無論如何解釋都可瞭解,未經法院以裁判宣告褫奪公權的受刑人,依照現行法,其憲法上的投票權或選舉權都依然存在。

憲法第2條規定主權在民的民主原則;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權與投票權;第129條還規定,憲法規定的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這條特別重要,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投票權,就沒有次等公民,而無統治階級與被統治階級之分。普通、平等的選舉權與投票權是民主的必備條件,民主憲法的基石,不能由立法者任意剝奪,更非未經法律賦予,即無選舉權或投票權。

受刑人非經法律授權、並由法院依法裁判加以限制者,仍享受基本權利。受刑人在監一概不能投票合不合法?合不合憲?其實大有研究討論的餘地。

當然,如何行使選舉權,需要法律規定一定的程序,譬如說設置投票所、發給選票、投入票匭等,但絕不能說立法院不爲規定即無投票權。憲法第130條規定成年國民有依法選舉之權,其實是委託立法院制定法律促成人民行使投票權,立法院怠惰不爲時,即構成立法院不作爲違憲。因此而不能行使投票權的國民,當然有權請求司法(包括憲法法庭在內)宣告立法怠惰違憲,督促立法履行其憲法義務,以爲救濟。有權利即有救濟;應予救濟而拒絕救濟,就是否定權利,非司法所當爲。

審判個案爭議以保障當事人基本權利,是憲法權力分立制度創設司法機關的基本使命,也是憲法法庭中大法官依憲法審判時不可辭卸的責任與義務。在受刑人投票權議題上,應無不同。(作者爲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